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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李明:原告(购房人)
王燕:被告(出卖人,涉案房屋原产权人)
甲公司:第三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开发商)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含A号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及价款未明示,原告自2003 年起实际居住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3 年 11 月 14 日,王燕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及储藏室,总价 446,761 元;
2003 年 11 月 22 日,李明与王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 496,657 元购买上述房屋及储藏室,李明于 2004 年 3 月付清全部房款,王燕交付房屋及产权证明原件;
2023 年 6 月,甲公司通知办理回迁房产权证,李明要求王燕协助过户遭拒。
被告抗辩理由:
主张涉案房屋涉及家庭拆迁安置析产争议(被安置人员共7 人,1 人已故),配偶及女儿不同意办理过户;
称自身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协助过户。
法院查明事实:
李明已全额支付房款并实际居住20 年,王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甲公司确认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不含储藏室)。
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原告主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协助过户。
被告抗辩:房屋涉及家庭析产纠纷,过户条件不成就,协议履行存在障碍。
过户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开发商已通知办证,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
被告抗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家庭内部未析产,无法办理过户。
被告抗辩的合法性:
家庭析产争议是否影响合同履行;
未办证是否构成拒绝过户的合理理由。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履行依据
合同合法性:
李明与王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王燕与甲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受《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8 条、第 44 条);
被告以家庭析产争议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如欺诈、恶意串通),抗辩不成立。
二、过户条件的法律认定
原告的履行情况:
已全额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近20 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甲公司作为开发商确认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被告所称“未办证” 系其自身未主动办理,非原告原因导致。
被告的协助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在“乡政府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后一个月内协助过户”,现办证条件已成就,被告不得因家庭内部争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 60 条);
家庭析产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合同履行。
三、储藏室产权的特殊性
第三人甲公司明确“本次仅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办理地下室产权证”,故原告关于储藏室的过户请求未获支持,符合现实办证规则。
裁判结果
权属登记办理:
第三人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 日内协助被告王燕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王燕名下;
被告王燕在取得上述权证后30 日内,协助原告李明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明名下。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0 条(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67 条(举证责任)、第 147 条(缺席判决);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 条(新旧法衔接)。
未支持事项:
原告关于地下储藏室的过户请求因第三人暂不办理产权证,未在判决中处理。
案件启示
长期履行合同的效力保障:
即使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只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如付清房款、交付房屋),法院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过户请求。
家庭析产与外部交易的区分:
出卖人不得因内部权属争议对抗善意购房人,家庭析产需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不影响合法交易的履行。
开发商办证义务的衔接:
开发商作为产权初始登记义务人,其办证进度直接影响后续过户,购房人可通过诉讼促使开发商履行协助义务。
证据留存的关键作用:
购房人需妥善保存付款凭证、交付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应对出卖人以“未办证”“家庭争议” 为由的抗辩。
本案通过明确长期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过户条件,为类似回迁房交易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