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中,参与人未必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很多共同参与人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犯罪案件中,主动或被动,有意或无意参与犯罪行为某一环节的人往往非常多。但刑事立案、审查起诉、定罪量刑过程中,部分参与人由于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不具有犯罪故意、参与人数众多、情节轻微、证据不足等各种原因,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仅仅作为证人的身份接受调查询问,他们并未被刑事立案调查,或者被刑事立案调查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他们最终不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身份。此时,他们也属于广义上的犯罪行为的参与人。被害人从犯罪人处没有获得足够赔偿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起诉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参与人进行民事追偿。
一、侵权责任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多名自然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平均承担责任。
如在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银行员工违法发放贷款被追究刑事责任,贷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银行作为能否向违法发放贷款的员工追偿,就取决于银行员工与贷款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银行员工与贷款人存在共同侵犯银行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则可以认定共同侵权,要求银行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共同侵权,则难以要求银行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在李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中,王某、李某、刘某与吴某因互相用眼睛瞪对方而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李某持砍刀将吴某砍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抓获归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刘某不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决定不予起诉,对王某和李某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王某和李某罪名成立,被害人没有从王某和李某处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于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将王某、李某、被不起诉的刘某,一并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某、李某、刘某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王某、李某、刘某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
在非法集资类、诈骗类、传销类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参与人,被害人有时也可以向他们进行民事追偿。此类案件中,犯罪单位或者犯罪组织者往往招募众多员工,作为讲师,或者销售涉案的理财产品,员工通过宣讲、推销,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而获得提成。因此,与投资者直接接触的都是这些销售产品的员工。在资金链断裂时,很多员工并没有被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往往会认为推荐他们投资的、而且他们是在投资中获得提成的人员,应当为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主张相关员工承担违约责任。
为保障被害人向有关人员的追偿权,被害人可以在投资过程中、追偿过程中与有关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由引荐他们投资、参与的有关人员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不失为被害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策略。但要注意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避免所签订的协议无法落实。
(一)签订可追偿协议
被害人能否向这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参与人进行民事追偿,关键取决于是否由有效的协议,如果在投资之时,这些推销产品的员工为了获得业绩,或者在案发前后,为了避免遭到被害人的刑事控告、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自愿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担保协议》之类的协议,则被害人完全可以根据这些协议向推销的员工进行民事追偿。
例如,在温某被集资诈骗一案中,温某与李某是好朋友关系,李某在某财富管理公司上班时,通过微信向温某推荐《XX能源一期》的理财产品,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发送给温某的推荐信息显示,“近日推荐固定收益理财,预期年华收益率为7%—10%;投资年限为3/6/12个月;推荐理由:大型央企应收账款,大型央企国企信用担保,产品标的层层筛选,严格准入,贸易往来真实,全程跟进产品情况,定期披露产品信息;人民银行抵押登记备案,银保监会监管,安全第一!”“股市无情,固守有爱,合法合规,收益稳定。”诸如此类。后李某又邀请温某到他们公司参加宣讲会,宣讲的内容主要是展示该财富管理公司的实力,宣讲他们理财产品的可靠性,以及学习《XX能源一期》的资产交易说明书。温某深信不疑,投资了不少资金购买《XX能源一期》的理财产品。后来该财富管理公司资金链断裂,温某血本无归。于是,在咨询律师后,温某自行起到了一份刑事控告书,控告李某合同诈骗罪。温某带着这些控告材料找到李某,要求他出具对《XX能源一期》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避免被刑事控告,李某就同意签署了担保协议。事后,温某将某财务管理公司、李某共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在该案中,李某作为涉案某财富管理公司的员工,是推荐温某进行投资的直接办案人员。虽然李某在温某的投资款中获得了不菲的提成收益,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被害人温某并不能直接向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非法集资案件案发后,涉案主合同《XX能源一期》及从合同担保协议是否有效,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温某能够通过《XX能源一期》的主合同要求涉案的公司、人员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不确定性。但在追偿过程中,温某让李某同意签署担保协议,有力地保障了他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有效维权提供了多一种不错的选择。
(二)协议需合法有效
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让相关人员即使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失为非常好的维权方式。然而,需要注意协议签订的过程、协议内容的合法合规,避免相关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无法落实。如果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相关案外人签订协议、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或者协议违反了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则协议很可能被认定无效,功亏一篑。
例如,在周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周某等人经营某商业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吸收投资人的借款。刘某系该公司的普通该员工,其只经手了被害人王某的一笔20万元的投资。在投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与某商业投资公司、该商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后周某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王某剩余的15万元。某商业投资公司、周某等人被刑事裁判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害人王某认为周某及某商业投资公司均已经没有偿付能力,实际上由于被害人众多,周某等人无意退赔。被害人王某认为,刘某系该笔投资的直接经手人,应当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于是不断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刘某认为其只是公司普通的员工,并不是该笔资金的获益者,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某一天双方洽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将刘某打伤,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被害人王某被行政拘留,而刘某与王某在派出所协商后,则被迫出具《借条》,表示其借到王某的15万元,愿意承担还款本息,并先行支付了5万元。《借条》履行过程中,刘某并未继续按照《借条》支付还款本息,双方就《借条》的效力及还款义务发生了争议。
后被害人王某起诉刘某要求履行《借条》,偿还剩余10万元借款,而刘某则反诉要求认定《借条》无效,并要求判令王某偿还不当得利5万元。
该案中,直接影响各方利益的就是在派出所签订《借条》的效力,以及刘某在派出所调解时先行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
刘某认为,他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借条》是遭受到王某的不断恐吓、威胁才签订的;而且,双方从来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并未向王某借款15万元,借款关系也是虚假的。因此,《借条》应当认定无效,此前已经支付的5万元王某也应当返还给刘某。
王某则认为,《借条》是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时写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从来没有威胁、恐吓的行为,而且还在派出所办案人员的见证、调解下签订的,具备公信力,更具备法律效力,刘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剩下的本息。而5万元也是王某应得的。虽然刘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刘某确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人、共同参与人,应当为这笔集资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裁判认为,刘某与王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刘某不是债务人;刘某作为某商业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涉案行为,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涉案的15万元是某商业投资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罪,承担退赔责任的主体是某商业投资公司,刘某作为该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是在王某采取了威胁、辱骂、殴打等非法手段追债、讨债过程中,刘某迫于无奈签订的,王某的非法讨债行为也遭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借条》不给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某不需要连带清偿15万元,已经支付的5万元,王某应当予以偿还。
(三)注意追偿的方式
被害人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参与人签订担保性质的协议,目的是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投资款本息无法挽回,被害人可以根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增加一条救济路径。然而,被害人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协议的内容和追偿的诉求。相关协议的内容需要对担保方式或偿还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避免被认定为一般保证,让对方获得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一旦协议相对人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被害人的维权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会被驳回起诉,相关协议无法落实。
例如,在王某与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刘某是某无忧理财公司的员工,刘某向王某推介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双方达成一致,由刘某对王某投资本息提供个人担保作为其购买理财产品的条件。王某与某无忧理财公司签订《XX一期认购协议》,协定书约定产品期限为一年,认购资金为30万元,以及对应的年化收益率等。协议签订当天,王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某无忧理财公司账号转入认购金额30万元。某无忧理财公司也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王某的认购金30万元,并确认合同期限为12个月,收益分配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发放本金和利息。同日,刘某与王某签订《承诺书》,确认“王某身份证号码为……于2019年3月20日,于某无忧理财公司XX营业部投资XX一期理财产品,合计投资30万元,理财产品合同标号为XXXXXX,于2020年3月19日到期返还本金。如到期后某无忧理财公司无法兑付,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由某无忧理财公司刘某承担,刘某愿意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
认购协议书到期后,某无忧理财公司、刘某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很快,某无忧理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及高级管理人员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作为该无忧理财公司的员工,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王某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刘某抗辩认为,他仅仅作为该无忧理财公司的员工,推荐王某投资某无忧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他的行为是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刘某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是一般保证。涉案的理财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实际的债务人某无忧理财公司的财产尚未被强制执行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能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本案《承诺书》是以刘某个人名义出具的,表明其以个人名义作出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承诺足以使得王某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刘某会对王某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刘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不能履行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承诺书》的内容为“如到期后某无忧理财公司无法兑付,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由某无忧理财公司刘某承担,刘某愿意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涉案理财产品的投资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主合同债务人到期支付,主债务人到期未足额支付才由保证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此,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刘某的先诉抗辩权成立,有权拒绝向王某承担担保责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在该案中,虽然被害人在投资时已经为自己增设了挽回损失的方式,让推荐理财产品的员工出具《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承诺书》的内容过于简单,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而字义理解上被理解为一般保证。导致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最终导致维权无效。
三、其他法定事由
那些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参与人,即便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并未违约,只要他们与犯罪有深度牵连,被害人也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追偿。如按照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资金流向去向有关责任主体民事追偿,增加挽回损失的可能性。以不当得利为例,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银行卡借用问题,相关银行账户被犯罪人用于收取、支配犯罪所得,而银行卡被借用的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人,其可能是共同犯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未参与相关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可能单独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等,这些银行卡持有人就属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参与人,被害人也可以考虑以不当得利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例如,在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某科技公司被公司经理李某职务侵占1500多万元,公司刑事控告后,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李某被法院判决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追缴不足以清偿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向被害单位退赔。然而,李某并没有支付能力。被害单位发现,其中500多万元款项进入了常某的账户,常某并没有被认定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常某的账户被李某用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收取了相关的款项。常某显然没有收取涉案款项的正当事由,常某收取的前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部分观点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李某向常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多万元的事实,这与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属于李某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活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已,应通过在刑事案件追赃程序解决,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刑事案件中李某的退赔责任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存在矛盾冲突。本案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并不是同一纠纷,刑事裁判并不能涵盖本案的民事诉求,刑事案件与本案经济纠纷不能重合,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同,不符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不能因为刑事犯罪豁免有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害单位应当有权向常某进行民事追偿。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正当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最终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认定需要具备几个条件:其一,相对人获得了利益;其二,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其三,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其四,不当得利与被害人损失有因果关系;其五,不存在除外情形。
是否为不当得利,关键在于审查李某与常某的关系,以及资金的实际去向,账户持有人常某是否实际获得、支配、处分这些资金,予以综合判断。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于受损失一方,这些都需要进入民事实体审理。如经过审理认定涉案的款项并未由常某实际控制,常某仅借用了其银行账户,则难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如果经过实体审理发现,涉案款项确实由开户人控制,甚至还留存在账户内,则无疑应当认定属于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