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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期

侵害商业秘密

纠纷情形及审理思路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则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他商业信息是指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除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外的商业信息。

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杨小知”为企业带来了常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系列普法第四期(☞点击链接回顾、、。本文将通过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介绍侵害商业秘密的常见纠纷类型,梳理类案审理思路,以期为企业有效预防及应对商业秘密被侵害提供参考。

法官解读


第一部分

侵害商业秘密的常见纠纷类型

根据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常见侵害商业秘密的纠纷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多样,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一般而言,被告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方式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例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获取保密信息属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09-2-176-008】


原告系某知名制药公司,被告黄某系原告子公司的高级研发人员。在职期间,被告从公司服务器上下载了21个药物研发的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告所拥有的存储装置中。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有权获取系争信息文件,其行为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的秘密窃取特征。但被告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再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均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包含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案例二:披露技术秘密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4-13-2-176-001】


原告某岩油藏有限公司创建了“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简称DAKS系统),被告翟某元系原告关联公司员工,离职后创建了包含与DAKS系统实质相同的IRBS系统软件。之后翟某元将IRBS系统软件转让给被告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使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应知翟某元实施了侵害原告DAKS系统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从其本人处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对外许可使用,该经营行为客观上使原告的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存在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接触并获取的披露风险,属于侵害商业秘密中的披露行为。

案例三: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模具公司诉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4-13-2-176-002】


原告某模具公司就相关技术信息和客户信息享有商业秘密,被告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招聘原告前员工,非法获取并使用某模具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客户订单数量减少、经营受损。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业秘密的“使用”不仅包含直接使用,还包含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和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消极使用。即便被告实际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被告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参考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可能节约研发成本或者采取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仍然属于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对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案例四:公司高管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4-13-2-176-003】


被告魏某乙及胡某系原告公司董事,掌握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但未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两人离职后,向第三人披露并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客户名单经营秘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魏某乙、胡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其接触的涉及客户名单等公司核心资源,理应知晓属于秘密信息,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不予支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教唆”和“引诱”是指故意用言辞、行为或其他方法,以提供技术、物质支持,或者通过职位许诺、物质奖励等方式说服、劝告、鼓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帮助”是以各种方式为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构成侵权。

第二部分

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

商业秘密的审查

(一)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即确定秘点。秘点的确定就是将特定载体上的商业信息进行总结和归纳的过程。权利人在主张特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合理划分保护的范围,不能过大,将公知信息纳入其中,也不宜过小,以免造成侵权比对的困难。提炼秘点时,权利人需从具体信息中抽象出核心要素,形成清晰的文字描述,以便人民法院进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和侵权的比对。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具有下列情形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但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的,可以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五:商业秘密中秘密性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北京某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09-2-176-018】


原告北京某墨汁厂研制开发的两种产品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高某系原告前员工,在离职后入股被告北京某艺术有限公司并生产出了三种产品。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三种墨汁对比后,发现产品的品质、效果指标与原告的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墨汁制造工艺早已公开,不应受到保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保密期限为长期。国家秘密中的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

第二,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

一般而言,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此外,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也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如过程性数据或研发失败实验数据同样具有价值性,因为对后续的生产研发具有明显效用,若竞争者掌握该数据,则可以降低研发成本、缩减研发时间,不正当损害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第三,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应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一般参考以下因素:

1

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

可识别性: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

适当性: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案例六: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测试技术公司诉某机电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3-13-2-176-016】


某测试技术公司诉称:其研发的某测试仪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保密措施包含《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等,对外保密措施包含与购买方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的保密约定,测试仪后盖贴有“危险!私拆担保无效!”,后盖与底部接合处还贴有“XXX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标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方面,《设备购销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该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转售,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涉案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虽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XXX品质保证 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原告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侵权判定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常采取“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权可能性较大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七: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2024年7月11日)原告Y公司、Y上海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被告孙某某曾在原告某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服务主任等职务,在职期间被告孙某某从其公司系统中大量下载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并转存至私人存储设备。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诉称的技术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未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原告对此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孙某某从公司系统中下载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转存至外接存储设备,可见相关商业秘密已被非法获取,此时证明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孙某某处。孙某某虽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商业秘密。孙某某从原告系统中下载了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转存至外接存储设备,使得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失去控制,面临随时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可以认定原告的商业秘密已被侵犯。

(一)接触的认定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掌握了权利人主张的有关信息资料。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接触”了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应当注意审查该被控侵权人获得权利人主张信息的能力以及范围。特别是在权利人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直接接触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该被控侵权人的职务、承担的工作或任务、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活动的具体情况等,是判断其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重要要素。

(二)侵权比对

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对比中,实质上相同指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不存在实质区别。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1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

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侵权比对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原告一方面需要根据客观实际合理确定秘点,另一方面需要对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的比对结果进行举证;由于技术事实查明存在难度,人民法院常常需要依靠技术调查官辅助查明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来得出比对意见。

案例八:侵害全部技术秘密的推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24-13-2-176-006】


原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通过原告前员工非法获取该公司技术秘密并中标六个项目。经比对,被告的技术方案中能够体现出原告主张的工艺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标记符号一致;部分图纸内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图与原告图纸内容甚至存在直接复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图纸存在相同错误,如“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错别字,被告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接触权利人图纸,被诉侵权人图纸亦完整反映该工艺流程,其中部分信息与权利人图纸中的信息实质相同,甚至存在非通用符号一致、错别字一致等情形,被诉侵权人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权利人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

(三)责任承担

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赔偿损失,以及销毁或返还侵权载体等。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按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若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若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给予原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2.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判处刑罚。

案例九:侵害商业秘密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海市检察院2023年度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


上海A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产品力学检测及检测设备研发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研发生产多款疲劳试验机,用于骨科植入物器械材料的动态力学性能疲劳测试,对外销售或提供检测服务。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分别系A公司原销售、技术人员,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二人违背保密协议,合谋以窃取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公司三类研发设备的技术图纸信息和运行专用控制程序,并隐名开设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同类产品的制造、销售和检测业务。经鉴定,A公司上述三类研发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运行专用控制程序,均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两名被告人设立公司所制造的设备中所含技术信息与之实质相同。经审计,德某公司使用侵权设备开展检测业务,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10余万元。

后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180万元;分别判处蔡某某、陈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3.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罚款可提高到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侵权人在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后,不影响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追求赔偿。

第三部分

企业商业秘密侵权风险的防范提示

一、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被侵害

(一)明确界定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包括任何非公开的、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的信息,如技术秘密、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企业需要系统地识别和分类这些信息,并明确记录。有效的界定能够帮助企业在法律诉讼中具体指出被侵权的商业秘密,并为其他防护措施提供基础。

(二)制定相应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工具之一,确保所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内部员工和外部合作方都有法律责任保持信息的机密性。这些协议需要详细列出哪些信息被视为商业秘密,保密的具体要求,以及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后果。

(三)加强内部管理。企业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来保护商业秘密,包括实施信息分类系统、控制数据访问权限、实施出入安全管理等。通过限制访问商业秘密的员工数量,可以有效减少信息泄露的风险。

(四)开展员工培训。定期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培训,提高他们对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培训,员工可以更好地理解他们在保护公司资产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泄露商业秘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五)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非常重要的。这包括使用数据加密技术保护敏感信息,设置强大的防火墙和入侵检测系统防止外部攻击,以及实施数据备份和恢复计划以防数据丢失。

二、加强离职员工管理

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员工及离职员工是潜在的侵权主体,尤其是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某公司与威某公司技术秘密侵害案中,发现成都高某公司的多名离职员工在退还工作电脑时,硬盘遭到破坏。调查揭露,这些员工已经为竞争对手威某公司工作超过两年,且吉某集团的重要技术数据未通过正规渠道退还。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设立详尽的离职交接程序等措施防范和减少因员工离职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确保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受侵害。

供稿| 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 苏亚博

配图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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