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鼎尚街17号嘉祥城1层12号的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淮汽车)购车问题一事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市监局受理后,超期办理未回复,在反映人多次拨打市长热线12345后,市监局才给予回复。



购车经过:2023年11月,当事人在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宣称是:“属于正规的4S店,和1688购车季,0元购两种模式”。让检举人进行购车,且只需要一个身份证即可办理,只要缴纳2000元人民币,统统可以办理,购车者可以不用到达现场。

2023年11月,当事人通过“河南思皓”在各网络平台及店面人员宣传后,买了两辆混动(油电混合)汽车,分别为:黑色,白色,开具的两辆车发票价格均为:19.65万元人民币。黑白混动车销售价统一为14.99万元人民币,实际购买价格为:16.75万元人民币。该两辆车均有改装和加装数个GPS。购买后两辆车均未交付消费者宋先生手中。消费者向“河南思皓汽车销售”索要多次迟迟不予给车。

2024年4月份宋先生转转多个城市才把两辆车给予追回。黑色车辆在湖北武汉找到时已行驶2万多公里,在湖北、北京、江西有多个违章,白色车辆在郑州市区已行驶2千多公里。

2024年10月份交保险时得知,白色车辆在郑州市有交通事故发生。

提出投诉事项:

一、2024年6月6日,消费者宋先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后,在60日内未给当事人任何回复,在超过法定60日期限后,当事人打电话追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7日,16:02分,通过短信平台106817278926116752给予回复,回复内容是“【管城区市场监督局】您好,我们是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十八里河监管所工作人员,您通过市长热线反映的问题已收到,目前正在处理中,我们将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请知悉!”。【已超期回复】

2024年8月9日,17:48分,通过短信平台106817278926116752给予回复,回复内容是“【管城区市场监督局】宋先生你好,关于你2024年6月6日投诉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项,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五)之规定,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特此告知!”。【已超期回复】

2024年9月10日,消费者宋先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纪委举报十八里河市监所涉嫌渎职,并当场书写书面举报内容,房间在3楼310室,接待的是一位胖胖的,慈眉善目,笑眯眯的一位同志,举报人宋先生问市监局纪委接待人员贵姓,接待人员也不说。至今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纪委(2025年4月16日)也没有任何回复。【已超期】

二、2024年12月宋先生再次投诉,2025年1月7日,14:24分,通过短信平台10685183391257256给予回复,回复的内容其中的“举报事项:经核查,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车辆时未取得车辆供应商的授权,该行为违反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月1日取得汽车供应商的授权。”

作为汽车销售行业主管部门,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务局先行调查给予出具回复,但作为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越权给予了回复。【程序违法】

三、2025年3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务局将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3年销售江淮汽车是否取得供应商授权资质问题的事项《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移交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19日,11:47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短信平台10680389391257256给予的回复内容是:“【管城区市场监督局】宋先生:2025年3月5日,我局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务局关于你投诉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销售江淮汽车时未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资质问题的《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经查,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销售江淮汽车时未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资质情况属实。该行为违反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日,已取得汽车供应商的授权,投诉举报前已改正了违法行为。该举报事项,你于2024年12月18日已向我局投诉举报,我局于2024年1月7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你处理结果。我局不再重复处理,特此告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务局认定的结果(也就是新的证据出现)后,消费者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提出投诉问题。

四、2025年4月10日14:11分,通过短信平台10685183391257256给予的回复内容是:“【管城区市场监督局】宋先生:2025年3月19日,你现场投诉举报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汽车时有责任应当告知或书面告知购买方宋先生购车事项,且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明确告知和故意隐瞒汽车重要信息,误导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问题。诉求:退一赔三。

你的诉求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满足,拒绝调解。举报事项,举报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汽车时有责任应当告知或书面告知购买方宋先生购车事项,且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明确告知和故意隐瞒汽车重要信息,误导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河南思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问题。与你于2024年12月18日向我局投诉举报内容违反法条相同,被举报人已改正,我局已认定不构成消费欺诈,于2025年1月7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你处理结果。我局不再重复处理,特此告知。”

那么,《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移交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的内容【见附件】,也就是管城区商务局新的证据出现,给予的回复依然是上次2024年12月18日和2025年1月7日的内容回复,而不是新证据出现的新回复,怎么就不构成“涉嫌消费欺诈呢”?

郑州管城区市监局超期回复和管城区市监局纪委至今未对宋先生举报事项回复,其行为涉嫌渎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因果关系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虚假告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就构成欺诈;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欺诈行为必须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决策,即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00001.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具体规定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且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时,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该条款强调了“致使”的要件,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认定消费欺诈时,应遵循上述规定,确保满足因果关系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明确了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不仅提高了赔偿金额,将原本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1倍的规定提升至3倍,还新增了最低增加赔偿额500元。在此,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仍以成交价为准。要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者确实存在欺诈行为;二是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谓“欺诈”,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欺诈行为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情况,请纪检部门给予关注。

本网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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