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涉及审前、审判、执行各个阶段,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全局性和复杂性。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中趋利性执法和“远洋捕捞”式执法现象的增多,涉案财产处置任意性问题日益严峻,相关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过往的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更注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将涉案财物作为行为人犯罪性质的佐证或者量刑轻重的依据,但对于涉案财物的查处和审理相对容易被轻视;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往往对涉及定罪、自由刑部分的辩护工作更为注重,对涉案财物、罚金刑的辩护关注度相对较少。客观来讲,在律师辩护工作中,涉案财物相关问题也是至关重要的。鉴于此,本期法树漫谈,将结合辩护实务展开对相关问题的探析,与大家共同切磋。
本期导览
一、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内涵”与“外延”
二、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
三、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相关实务问题
(一)界定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的问题
(二)受贿、行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三)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处置问题
(四)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时的处置问题
一、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内涵”与“外延”
涉案财物,也称为涉案财产,这一表述最先出现于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章中,违法所得的没收范围包括“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但对于何为涉案财产,以及涉案财产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对涉案财物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规定,涉案财物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涉案财产的范围则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此后,2015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又将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也纳入到涉案财物的范围。但由上述规定界定涉案财物外延时采用的兜底条款表述可见,公安机关规定与检察院规定对涉案财产的界定存在细微差异,公安机关适用规定表述为“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检察院适用规定则表述为“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可见,严格来说,涉案财产的内涵与外延在现行法上尚无统一明确的标准,各机关的适用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这导致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处范围任意性较大。我们认为,对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界定,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扣冻措施、作出处理等,都需要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采用过苛的手段,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已经被查扣冻的财物,如果发现与案件无关,不能用于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或者犯罪情节轻重,则无需再继续查扣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并且,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二、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规则
目前与涉案财物处理相关的规定较多,我们简单梳理如下: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设置了第16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进行了规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延续了2012年司法解释设单章的模式,在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对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规定,包括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查扣冻的要求、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实物随案移送的要求、财产追缴退赔的范围、涉案财物的庭审审查等规则。
除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外,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是指导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具体操作的纲领性司法解释,规定了涉案财物查扣冻的衔接、明确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的追缴规则、涉案财物拍卖程序、刑事执行顺序、救济路径等,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于2010年发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于2015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发布的规定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了一些涉案财产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原则性规定,提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改革创新与于法有据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原则。
针对涉众型、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等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定。对于涉众型案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涉黑涉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反有组织犯罪法》则设专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对有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作了规定。
由于各机关制定的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涉案财产处理规则进行统一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某些办案机关存在操作不规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
三、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相关实务问题
笔者结合自己在辩护过程中遇到的几个突出的实务问题,简单谈谈看法和体会。
(一)界定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的问题
在辩护中,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往往是最核心的问题。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涉案财物的相关证据,办案机关应当证明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财物,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还需要注意的是,办案机关往往通过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来认定涉案财物数额,那么律师就应当仔细审查相关流水的真实性、计算是否正确、审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等,有些案件还要特别关注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涉案财物处置存在问题的,律师应及时提出异议。以下几种情形,需要特别关注:
1.相关财物系实施犯罪前用合法收入购买
如果相关财产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用合法收入购买的,与案件无关,则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应对该财物采取措施。
案例1
李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开了一家名为鸿岳地产的房产中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自己能办理白酒厂房产、办理廉租房、办理过户减税等事项,骗取被害人财物。不仅如此,李某还在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理由,以返还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借钱,把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了他人债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过程中,侦查机关查扣了李某的3套房产及1075900元作为涉案财产移送审查起诉。
【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名下的沧州市某区军转干宿舍楼502室系李某合法收入购买,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辩护要点】李某名下的沧州市某区军转干宿舍楼502室,产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而李某犯罪时间自2019年4月份开始,该房产系李某合法收入购买,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2.非直接或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
如果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车辆等财物,一般不应当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应对其实施查扣冻等措施。实际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非直接或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如何认定,处理尚不统一。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案例中的观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是与犯罪有经常性或密切性联系,对犯罪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财物,或者说该财物是实施或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或重要条件。因此,对此类财物采取措施时应当审慎考察其与犯罪的联系。
案例2
郗某、李某、蒋某、林某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
【案情简介】四名被告人多次驾驶蒋某、林某所有的车辆前往网吧伺机盗窃手机,其中被告人郗某、李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21138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2097元;被告人林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9041元。一审判决将蒋某、林某所有的涉案车辆陕A8××××轿车、陕AZ××××轿车依法予以没收。蒋某、林某上诉,认为一审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
【法院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的轿车不予没收。
【辩护要点】首先,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的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其次,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的轿车涉及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银行的抵押权,如果刑事判决不顾上述情况简单予以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再次,被告人蒋某某、林某盗窃犯罪数额分别为9000余元和1万余元,判处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分别为9000元、8000元,如对价值数倍于犯罪数额和罚金标准的轿车予以没收,实际上变相加重了对蒋某某、林某的惩罚,与比其二人罪行更为严重的其他被告人相比,会出现刑罚失衡问题。
3.相关财物系案外人合法财产
案例3
T公司申请L市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案情简介】王某在任职T公司总经理期间建立小金库资金,后被纪检部门移送L市检察院起诉。L市检察院收到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后,收取了王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同年向T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T公司资金161.2万元。L市检察院分别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L市财政局,该局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经审理,法院认定王某在任职期间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来,T公司以L市检察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判决】L市检察院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违法所得扣押,属于错误扣押,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决定由L市检察院返还T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万余元。
【辩护要点】首先,T公司系王某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属于T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其次,扣押T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中包含王某个人保管的小金库资金,该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T公司所有,故L市检察院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违法所得扣押,属于错误扣押,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受贿、行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黑案件等等,都会涉及到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往往查扣财物数量众多、种类繁杂,本文以行受贿案件为例进行探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在受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后没收,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行受贿案件中还存在其他复杂的情形,就需要我们进行具体分析了。
1.受贿方拒绝收受,或收受后及时退还的情形
如果受贿方拒绝收受财物,自然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受贿方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这里规定“及时退还”的情形,目的是为了将虽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意愿的行为予以排除。如果请托人强行留下财物后离开,或者行为人不清楚请托人给予财物的价值,事后才发现财物贵重等等,且事后及时退回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受贿方不构成受贿罪,被拒绝或退还的财物自然不应当再向其追缴。而对于行贿方来说,如果行贿人构成行贿罪接受审判的,且案件查明其收到了受贿人退回的涉案财物,直接判决向行贿人追缴;如果行贿人未按照犯罪处理,涉案财物被查扣在案的,经过调查程序后可以直接没收。在受贿人向行贿人退回涉案财物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往往会根据赃款、赃物去向,从行贿人处依法查扣,然后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此时要查清查扣财产的归属,做出准确处理,而辩护律师也要关注涉案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及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2.受贿方收受后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如果受贿罪已经既遂,该财物就已经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也不会改变其性质,应当予以追缴。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只向行贿人一方当事人追缴,不应向受贿人追缴,更不能向双方重复追缴。
首先,行贿与受贿是对合犯,行贿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就是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两者实际上是同一笔财物。受贿人将该财物退还给行贿人后,受贿人处客观上就不存在这笔财物,如果向双方当事人分别追缴,则属于重复追缴。其次,根据“去至何处从何处追”的一般原则,既然该笔财物已经退还给了行贿人,就应当向行贿人追缴。实践中,存在办案机关为了方便执行而向受贿人追缴的情况,既不符合追缴的原则,也与案件客观情况相违背。
此外,若行贿人不构成犯罪,受贿人在案发前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是否应当追缴。第一种情形是行贿人被受贿人勒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此种情形下,行贿人不构成犯罪,其财产权利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犯。若受贿人在案发前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该财物实际上是属于行贿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该财物应当不予追缴。第二种情形是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由于行贿人不构成犯罪,可以推定为被退还的财物属于行贿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当追缴。[1]
3.对于约定受贿中尚未收取的财物
约定受贿是指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好贿赂的财物,在将来某一时间实际给付和收取的情况。实践中一般对于约定受贿中尚未收取的财物,认定为行贿、受贿未遂的数额。对于受贿人已经实际取得的部分,自然应从受贿人处追缴。对于尚未收取的部分,则要区分具体情况。若尚未收取部分已经生成,只是还留在行贿人处,存在于行贿人所有的财产中,由于双方约定贿赂的行为即为给付和收取贿赂的“着手”,已使行贿人财物中的部分与行贿行为产生了特定联系,也即“贿赂”已经形成,虽尚未送出但仍具有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性质,因此应向行贿人追缴该部分财物。需要注意的是,若未收取的部分尚未形成,如尚未发生的款项的提成、分红等等,此时尚未收取的财物并不存在于行贿人所有的财产中,不应以行贿人的合法财产抵缴。
综上,毋庸置疑的是,追缴违法所得必须要有度,不能让违法犯罪人员在违法所得之外遭受损失,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利益依法也应当予以保护。
(三)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处置问题
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是指行为人将经由犯罪取得的违法所得通过置业、理财或者创业等投资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在本质上是一种资产增值。
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问题,有学者认为,依照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3条规定在违法所得可以依法认定的情况下,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自然应当追缴。在违法所得及合法财产均用于投资而产生收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违法所得所占比例,按照比例追缴违法所得投资而产生的收益。[2]也有学者指出上述追缴方式的不合理之处,认为应综合考量以下三个因素:其一,“投资收益”的获取途径,对于纯粹资本主导收益应予追缴,对“资本+生产要素”共同主导的收益原则上不予追缴;其二,行为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及其属性,是否违背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伦理禁忌;其三,坚持利益衡量原则,坚持惩罚犯罪与人权(产权)保障以及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有机平衡。[3]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由于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关系到行为人的财产权,应当参考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审慎考虑相关要素,不应一刀切式地处理。
(四)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时的处置问题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作为新兴资产形式频频出现,其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和易于跨境流通的特性,实践中对于满足“价值性、可支配性、稀缺性”财物三属性的涉案虚拟货币,原则上应将其纳入涉案财物范畴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对于作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包括虚拟币,应当进行没收。这意味着,如果虚拟币被认定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它将被没收并纳入处置程序。
当案件涉虚拟货币处置时,律师在辩护时,要重点关注涉案虚拟货币的性质、权属、来源、数量和去向,关注涉案虚拟货币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明晰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第三人之间的复杂财产利益关系,以及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性处理是否合法有效,这些都是辩护中的关注点,如果案件存在财产权利异议和非法证据的情况,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客观来讲,涉案数字资产的处置目前没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导致虚拟币的处置面临着追踪难、扣押难和保管难的问题。由于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理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尚未统一,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分歧,司法机关在变现涉案虚拟货币时,关于其价值认定、变现渠道以及变现所得的归属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置程序存在着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笔者也在此呼吁,相关部门对现行法律进行一定的解释和扩展,或者制定专门的法规来应对虚拟币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
注释:
[1]参见张慧:《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赃款是否需要追缴》,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8日。
[2]参见庄绪龙:《“犯罪所得投资收益”追缴的影响因素与判断规则》,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3]参见梁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失范与规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张慧:《受贿人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的赃款是否需要追缴》,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8日。
[2]张伟,张璇:《行受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2/id/7135010.shtml,2023年2月9日。
[3]庄绪龙:《“犯罪所得投资收益”追缴的影响因素与判断规则》,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4]梁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失范与规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
[5]左袖阳:《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判断标准与追缴范围》,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