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分为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但有公司却把单位缴存的部分直接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劳动者应该如何维权?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小张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为小张缴存住房公积金,“双边”公积金均从小张工资中直接扣除。2021年9月起,公司实行发放工资单制度,先通过钉钉系统向员工发送工资确认单,由员工在系统上签字确认后再发放工资。

2023年2月,小张与某科技公司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小张向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向小张支付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部分工资差额,并退还应由公司承担的2015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公积金金额27189.72元。某科技公司对裁决中要求向小张退还公积金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不退还该笔公积金款项。

庭审中,小张表示自己从未使用过公积金,在公司实行发放工资单制度前,并不清楚具体扣款情况。直至双方产生争议,其认真核实后,才发现公司一直将应由单位承担的公积金转嫁其个人承担,并在应发工资中扣除。截至2023年2月,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4379.45元,据此主张某科技公司应返还其中应由公司承担的一半金额,共计27189.72元。

某科技公司表示,小张的公积金系与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公司代缴,费用由小张自行支出,工资单中显示为“代扣”以及“代扣/公积金”的项目就是公司为小张代缴但应由小张自行承担的公积金费用,小张对此扣款事实明知,每月由小张签字同意的工资单可印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9月至12月工资单中仅列明“公积金”,劳动者无从知晓其具体组成;2022年1月至11月工资单中公司对应由其承担的公积金部分记载为“特别奖/惩/代扣”,劳动者对此不能确切知晓代扣项目为公积金,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劳动者就公积金费用负担已达成明确的、协商一致的约定,故公司主张劳动者应知、明知其每月工资中扣除公司应承担公积金部分且未提异议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公积金金额,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其法定义务,缴存的数额和方式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无论公司与劳动者是否达成关于公积金费用承担的协议,都不构成用人单位豁免该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扣减单位应缴存的公积金,属于无法定理由扣减工资之情形,理应返还扣减的工资。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向小张支付2015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的公积金金额共计27189.72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通讯员 康嘉倩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徐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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