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165
(图由AI技术生成)
基本案情
2023年3 月,赵某驾驶A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陈某) ,与原告张某驾驶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A号小型客车失控,撞到隔离护栏,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 174528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张某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900 元,其中鉴定费 8000 元、施救费 900 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施救费的金额认定及承担问题。施救费是指被保险标的物在遭遇承保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将车辆拉回其熟悉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虽合常理,但因该事故地为滨州,拖回目的地为东营市,两地相距较远,原告张某作为车主应采取合理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 200 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施救费是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双方多有“合理费用赔偿”之争议,其中关于“合理施救费用”的争议较为突出。施救费“合理性”的认定一般以已尽审慎义务的未投保的车辆所有人在危险发生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为基础,综合考量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的紧急程度、对事故车辆的施救工作开展难度、施救采用就近原则、是否需要人工或专业设备进行施救、施救费的金额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等因素,同时,不能对被保险人过于苛责,避免打击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时的积极性。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滨州,原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减小损失,就近选择施救单位,其将案涉车辆拖回东营的行为产生了部分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裁判对案涉施救费的“合理性”进行了认定,有助于完善保险的功能,有利于保护多方利益,促使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积极履行施救义务,有效避免财产损失的扩大,相应降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山东高法、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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