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医疗领域反腐风暴来临
今年以来中纪委多次发文强调,针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抓住医药产品供销重点环节、紧盯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人员,开展整治工作。上篇分析了不同受贿犯罪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种类,本篇重点分析构成受贿犯罪的三要点和具体商业贿赂行为。
1.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2.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认定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4.存在的贿赂形式
注:本文涉及多份法律文件,全称及简称如下:
1.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2003纪要》
2.最高法和最高检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07意见》
3.最高检、最高法2008年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08意见》
4.最高法、最高检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16解释》
一、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根据《2003纪要》规定,“利⽤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本⼈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职务上有⾪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作⼈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作⼈员通过不属⾃⼰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作⼈员的职务为他⼈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
医院领导班子成员、科室主任负责人通常兼具行政管理人员和执业医生两种身份,其从事何种活动可成立受贿罪,需要分类讨论。根据《2008意见》规定:
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因具备主管、负责公共事务的属性,故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该行为则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在开处方活动中,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因开处方是基于医生职业而具有的权利,不具有主管、负责公共事务属性,故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认定—范围极广
根据《2016解释》和《2008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从近年来公开的法院判例看,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还包括古董字画、贵金属及饰品、房屋等,甚至是更加隐蔽的股份代持、干股分红,或通过低于市场价卖出、高于市场价收购等方式实现的差价利益。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承诺即可
根据《2003纪要》和《2016解释》的规定,为他⼈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为。不要求当时收受财物,不要求他人已实现谋取利益的结果。具体情形包括: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
3.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4.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实践中存在的商业贿赂形式
1.直接给予回扣、红包、购物卡
这是实践中最简单粗暴的行贿方式,如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原院长杨文俊,力排众议以3520万元买入一台市场价为1500万元的进口直线加速器,其中院长拿的回扣则高达1600万元。也是最容易查处的商业贿赂行为,公开裁判文书中最常见的就是该种方式。
2.赞助“科研经费”“学术会议经费”
一些医药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会组织、邀请目标医院的领导班子成员、科室主任出国参加各种学术会议、外出开会旅游,积极支付各项花销费用。下面介绍几种更加隐蔽的利益输送方式。
3.借款、借用形式
根据《2003纪要》和《2007意见》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索取财物,或者⾮法收受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借款⼿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正当、合理的事由;(2钱款、物品去向;(3)借用时间长短;(4)双⽅平时关系如何、有⽆经济往来;(5)出借⽅是否要求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6)有无归还的意思表⽰、⾏为以及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4.买卖交易形式
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物品,但排除按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根据《2007意见》规定,该种受贿方式中,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5.以开办公司、收受干股等合作投资形式
实践中,受托人不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根据《2007意见》规定,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还有直接通过收受干股形式受贿的,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根据《2007意见》规定,若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若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6.通过收受股票形式
通常会涉及股票的商业贿赂中,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1)没有⽀付股本⾦而收取股票,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仅⽀付股本⾦去购买已上市且已升值的股票,则“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但同时需要注意,⾏为⼈⽀付股本⾦⽽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的行为。根据《2007意见》规定,由于不是⽆偿收受请托⼈财物,明确排除在受贿犯罪规制范围之外。
7.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名义形式
实践中,有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根据《2007意见》规定,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收益额为受贿数额。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受贿数额。
8.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实践中存在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但需要注意区分贿赂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9.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或挂名领取薪酬
实践中,为了使贿赂行为更加隐蔽,还采取中间人模式。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或者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根据《2007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将情妇(夫)纳入了商业贿赂监管对象。
结合前篇内容,已经把医院方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刑事责任梳理完毕。商业贿赂形式多样且隐蔽,但监管层的侦查识别手段也在不断迭代。
本轮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整治风暴才刚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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