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周琰 刘佳曦

2025年3月8日,我国商务部正式发布了对加拿大政府的反歧视调查裁决公告并作出肯定性裁决。据笔者总结,此份裁决中,我国商务部共启动了8项调查程序,针对加拿大政府的有关措施及政策内容进行了重点审查分析,从政策目标、制定程序、措施实施等三大维度对加拿大措施的歧视性进行了深入且合理的分析与论证,并从有关加国措施将对“中国相关产品贸易”“中国相关产业竞争力”“中国相关企业”等方面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的角度,提出了具体可行的反歧视措施建议。

2024年9月26日,我国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对加拿大政府针对中国电动汽车、钢铝产品加征惩罚性关税的行为启动了全球首例反歧视调查。自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5月12日制定并通过了我国首部《对外贸易法》以来,该法已经历经一次全面修订和两次修正,此次我国创设性地依据国内法开展反歧视调查,不仅是全球首例,更是自该部法律立法以来的重大法治工具创新。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条款自1994年首次制定以来,一直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总则条款之一,也是将“镜像反制权”纳入我国国内法体系的重要法律条款。而本次全球首例反歧视调查裁决的公布与施行,不仅体现了我国在国际法视野下创设性地实践并构建了“歧视性行为——对等反制措施”法律逻辑,突破了传统贸易救济“事后补偿”模式的局限,更是为近年来全球不断上涨的单边主义挑战下如何应对系统性歧视提供了法治工具和价值指引。

规则层面的制度突破

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看,加拿大政府的歧视性关税措施与WTO倡导的“自由贸易、公平竞争”原则背道而驰,加拿大政府的歧视性关税措施不仅在实体层面直接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关于“一般最惠国”“国民待遇”等条款所明文记载的非歧视规则,而且其在政策制定中预设结论、未进行实证调查,仅针对中国产品实施歧视性关税的一系列行为,在程序层面上亦构成“专断性歧视”。

在国际商事贸易现行的《GATT 1994》第十条第3款(甲)的表述中,开宗明义地申明了缔约各国在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时,均应秉持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从此处亦可见得国际贸易中非歧视性原则的共识程度与广泛存在。同时依据该条款其他部分的内容,缔约各国应当维持或尽快设立相关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相关程序,以便迅速审查并纠正涉及关税的行政行为;我国正是在遵守国际商事贸易规则的前提下,基于WTO框架和规则的要求而进行了本次反歧视调查,并作出裁决。笔者认为,此次我国全球首例的调查裁决措施,在规则层面展现了如下三大制度突破。

1.实操层面突破:四阶段调查程序

我国在本次反歧视调查阶段创设性地采取了包括证据收集、歧视实质认定、损害量化评估、行业协商机制在内的四阶段调查程序。调查过程中,我国商务部通过问卷调查、接收评论意见等方式,收集了加政府及政商界官方文件及相关材料,统计了受加措施影响三大类205个税号产品情况及海关数据,调查了国内产业、企业受影响情况,整理了相关行业商协会及165家国内企业参与调查并提交评论意见和答卷。以上举措在构建本次调查完整证据链的同时,始终体现了我国在调查中坚持的公开、公正、合理的基本价值准则和国际担当,更在实操层面突破性地为“如何在现有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下落地开展国际反歧视调查措施”这一在全球范围内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提供了兼具可操作性和公允价值取向的“中国方案”完美范本。

2.逻辑层面突破:“歧视性行为-对等反制措施”

依据现行国际商事贸易规则,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既是各缔约国写在《GATT 1994》卷首的共识与期盼,更是根植于人类文明深处对于公平正义的不变追求。针对加国政府此次实施的歧视性关税措施,我国除了在反歧视调查阶段坚持国际磋商、反驳加国政府无中生有的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的谬论,同时也基于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七条,在逻辑层面创设了“歧视性行为-对等反制措施”的基本准则,以此为依托而在实践中验证并构建了“多维度验证机制”,并在反歧视调查裁决及后续措施中采取了阶梯关税反制。在本次全球首例反歧视调查裁决中,这一逻辑层面的突破体现了我国遵守国际贸易规则,保障国内产业安全的决心,也实现了相关反制措施既在法理和逻辑上的公允正义,又在反制的效果上得以实现最大化。

3.程序层面突破:兼顾程序正当与实体公平的价值取向

相较加拿大政府在进行歧视性关税措施时采取的“政策突袭”模式,我国在本次反歧视调查程序中始终坚持全程信息公开和有效送达利害相关方的正当程序,对于案涉的各方参与度显著提升。此外,我国商务部在调查阶段一并引入了“政策冲击模拟模型”用以预测市场影响,建立“双轨磋商体系”整合企业诉求与宏观推演,确保反制措施的公平性、科学性与合法性,体现了我国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的价值取向。

实践层面的公平价值体系构建

本次由加拿大政府引起的歧视性关税风波中,我国政府部门始终坚持遵守国际规则和正当程序,将国内法域外效力与WTO的原则进行了创造性结合,为国际贸易中的同类问题提供了规则内的创新路径,而更重要的是,通过本次全球首创性的反歧视调查裁决,“中国方案”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通过实践证明并构建了公允、正义、正当、合理的新型公平价值体系和指引,为新时期国际仲裁中的贸易冲突和仲裁处理提供了更新的建议和法律策略支持。

1.坚持贯彻实质正义:在坚持程序正当的同时,我国本次实践中创设的新型公平价值体系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形式合规的审查壁垒,重点考察政策动机(如本次加拿大歧视性关税政策与美国《通胀削减法案》的联动性)和实际损害后果。这种“动机-效果”双重审查标准,在真正贯彻实质正义的同时,弥补了WTO体系中争端解决机制效率不足的缺陷。

2.树立动态平衡原则:通过“歧视性行为—对等反制措施”的实践突破,我国创设的新型公平价值体系树立了“关税敏感度—反制强度”的动态平衡模型,有效确保反制效果强度与损害后果成比例。在这一价值体系指导下创设的动态制衡机制,既有效维护了国际多边贸易体系,又坚持了比例原则和公允准则,避免过度报复而导致争端的扩大和失衡。

3.体现对发展权利的保障:在我国创设的新型公平价值体系指导下的反歧视调查裁决实践中,除了坚守国际社会公理而依法进行的对等反制措施,也包含有柔性的“可调整条款”和地区及政府间磋商谈判等救济措施,依据有关裁决第五项“反歧视措施建议”中“措施的调整”部分,若加方取消歧视性政策或达成赔偿协议,措施可中止。这种“刚柔并济”的设计,充分体现了“中国方案”背后价值体系内含的中国哲学,更有利于在后续进一步落实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权益的特别关照。

4.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启发:“中国方案”证明,不仅在国际争议解决的规则层面,我国创设的新型公平价值体系指引下,国内法域外效力与WTO原则完全可以进行创造性的结合,进一步推动国际规则协调和演进;而且在有关程序层面,我国创设的这一价值体系也为新时期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启发和参照,比如本次反歧视调查过程中我国海关总署的专项统计方法,正为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有关建立国际通行的数据采集标准程序的难题指明了解决方向。

总的来说,此次我国商务部全球首创的反歧视调查裁决的实践表明,中国正从国际经贸规则“接受者”转变为“塑造者”。通过“制度突破-规则输出-价值体系重构”的递进路径,为21世纪新时期全球贸易治理贡献了中国智慧,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全球商事贸易及仲裁规则发展注入了新的动能。

〔作者单位系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