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问题导入

新《公司法》显著地加强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为他们设定了更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因此,公司高层应当审慎地履行义务、进行风险规避。

二、法律分析与案例研讨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将董监高责任分为资本充实责任、公司管理责任以及公司清算责任。

2、公司管理责任

(2)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分析:

如前所述,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2款明确了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定义,第3款影子董事是对公司董事范围的合理扩大,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适用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简单来说,忠实义务属于消极义务,勤勉义务属于积极义务。新《公司法》181规定了董监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类型化,而对于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分散,主要包括:董事关于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五十三条)、董监高关于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的清算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等。

案例分析:(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

海之杰公司系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投资的独资公司。艾哈迈德·盖博自2011年1月在海之杰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其主要职责为:按照公司的章程,根据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规定和一系列制度,组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权处理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有关正常业务,以公司的名义签发各种文件等。艾哈迈德·盖博在担任海之杰公司总经理期间,与祥辉公司签署了衬衫供货合同。但由于祥辉公司早已不再经营,导致海之杰公司生产出衬衫后,因无法与祥辉公司取得联系而发生巨大损失。2014年3月盖博从海之杰公司离职,海之杰公司认为盖博总经理审核不严、违反合同及财务审批流程,没有尽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情形严重,海之杰公司要求盖博赔偿公司受到的全部损失200万。

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盖博的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盖博承担。

二审法院:海之杰公司主张盖博违反高管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海之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最终驳回海之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案件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盖博在海之杰公司案涉交易中是否违反勤勉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海之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从海之杰公司的具体诉请和依据的事实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盖博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存在获利情况,故其实际上针对的是盖博违反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

本案中,最高法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的规定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仅原则性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并未规定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盖博作为海之杰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从海之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看,海之杰公司赋予了总经理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广泛职权。案涉交易中,包括海之杰公司与祥辉公司签订衬衫供货合同、与黄冈市金律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在广州采购光坯布,均系盖博为开展公司日常经营而履行总经理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海之杰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原判决认定盖博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海之杰公司主张盖博承担因案涉交易给海之杰公司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其一,在案涉衬衫生产前,海之杰公司已请示其股东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无论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对请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可以证明其对海之杰公司生产案涉衬衫是知情的。且根据海之杰公司一方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案涉衬衫未能出售成功的原因是祥辉公司对包装、吊牌有异议而拒绝收货。原判决认定并非因祥辉公司没有验货或者祥辉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导致衬衫未能出售成功,具有事实依据。

其二,对于盖博任职期间在广州所采购的光坯布,因海之杰公司所提交《损失价值公估报告》的保险评估机构不具有光坯布质量鉴定的资质,故不能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光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能因此证明盖博采购光坯布的行为导致海之杰公司发生的具体损失。且海之杰公司虽主张盖博违反公司内部审核、财务等制度以及存在虚假陈述、推卸责任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制度等证据。故原判决认定盖博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履职要求:

公司董监高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来说应重视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的作用,将其变得切实可行,细化对“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规定,让管理人员有据可依,增加管理行为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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