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轼有云:“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澎湃新闻·私家历史特别推出“洗冤录”系列,藉由历朝历代的真实案件,窥古代社会之一隅。
嘉庆十七年六月初九日,巴县孀妇邱谭氏向衙门报案,称自己的儿子邱宗华自行投井自杀,请求衙门明察。巴县衙门受理了此案,并且传唤了除邱谭氏之外,与邱宗华熟识的雷添申、张治模及其妻子谢氏等人进行问讯。
在依次审问后,该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张治模因贫欲要卖妻,雷添申则作为媒人,将张治模的妻子谢氏嫁卖给邱宗华为妻。在这一过程中,张治模从邱宗华处获得二两礼银。三月初六张治模又向邱宗华挪借钱文,邱宗华不愿借钱,张治模便以将嫁卖生妻报官为由恫吓邱宗华。邱宗华因自己知情买休,料到自己会被治罪,便投井自杀。最终,张治模因卖休罪、威逼他人致死罪,被杖一百、折责四十板。谢氏知情卖休,杖一百、折责四十板,离异归宗。雷添申知情媒合,杖九十、折责三十五板。
清朝时期衙署理案
上文所述案件,是巴县档案中数量较多的一类案件。从案件内容来看,可以将其称为卖妻案,在清律中被称为“卖休买休”。(关于此类案件,学界所使用的概括亦各不相同,例如苏成捷将其简单直接地称为“卖妻案”(wife-selling),详见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林文凯译,收入邱澎生等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55页,亦见Matthew H. Sommer, Polyandry and Wife-Selling in Qing Dynasty China: Survival Strategies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s, Oaklan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15, p.117.张晓霞、毛立平等学者将其称为“嫁卖生妻”,详张晓霞:《清代巴县婚姻档案研究》,第371页,亦见毛立平:《清代下层女性研究:以南部县、巴县档案为中心》,第172页。但在本文中,以上两类概念与“卖休买休”概念在本节中均可互训,故此说明。)《大清律例》规定:
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告而嫁卖与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这段文本是在“纵容妻妾犯奸律文”一条之下的,亦即说明,在清政府眼中,“卖休买休”的卖妻行为,本质上与纵容妻妾犯奸无异。因这样的家庭重构流程并不符合正常的嫁娶流程,所以一旦发生了“卖休买休”事件,通常也意味着不当性行为的发生。按照正常的流程而言,妻子如要再醮,理应与原夫离婚后进行。在礼制上来说,即便丈夫有休妻与解除婚姻的权力,但这样的举动亦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瞿同祖指出,若要解除婚姻,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女性必须满足“七出”的标准,所谓“七出”即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盗等,当女性拥有以上不良的道德品质时,男性可以主动解除婚姻;第二,夫妻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而言。夫妻原以义合,恩义断绝,断难相处,所以这些行为皆目为离婚的客观条件。(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146-152页)但礼制上的规定并不等于现实的实际运作,巴县档案中有许多嫁卖生妻的事例,以下,笔者将结合这些事例,分析卖妻案作为一种重构家庭的生存策略,是如何被巴县的普通民众所使用的。
卖妻作为巴县普通民众的生存策略,是有其现实原由的。在卖妻案件中,一般会涉及三方,即卖妻方、买妻方、被卖的妻子。于卖妻方而言,将妻子出卖,大多是出于家庭贫困,因此不得不卖妻以求周转。上述案件中,雷添申与谢氏在提到张治模卖妻时,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同一词眼,即“贫苦难度”。用张治模自己的话来说,即为“因没得工作,贫苦难度,不能养活妻子,当请雷添申为媒,把妻子谢氏嫁卖与邱宗华为妻,得过财礼银二两”,包括张治模后来找邱宗华索借钱财并对其进行恫吓,也是因为其“贫难度日”。又如道光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徐国有上报其妹徐氏被邓文恒卖给周麻子为妻,导致徐氏自杀一案。据邓文恒自陈,他是因为与周麻子一起做卖藕的生意时向周麻子借钱后无力偿还,方将其妻徐氏卖出。道光七年杨华先自陈“身带残疾,日时难度”,将自己的妻子达姑卖给李保石,后被达姑的哥哥发现并报官。
以上各例中的男性,均是因为自身贫困,将自己的妻子变卖,以获得求生的财资。因贫卖妻是众多卖妻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郭松义与定宜庄在对卖妻事例进行研究后,对卖妻原因进行了分类,其中“家贫无法生活”而卖妻在其所搜集的102宗案例中位列卖妻原因首位,相关案例多达54例,占比52.94%。(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31页)苏成捷指出,对卖妻的本夫来说,他的妻子在窘迫时期是可以变卖的财产,变卖的价金可以用以支付债务,赎回典当的田产,甚至买食物、药物或购买双亲之一的棺材。(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林文凯译,收入邱澎生等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462页)在卖妻案中,女性已经成为了一种可供买卖的物品。任思梅(Johanna S. Ransmeier)将被贩卖的女性称为“浮财”,即一种流动的财产,她们在被贩卖的过程中,成为了可为家庭牺牲的财产与保险。(任思梅:《清末民国人口贩卖与家庭生活》,施美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32页)在卖妻案中,我们亦可看出女性在夫家中其实处于“作为财产的亲缘”(kin-as-property)的地位,薛允升《读例存疑》载:
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诱之人不坐。如拐后被逼成奸,亦不坐。......
此条例虽然记载了贩卖人口,尤其是贩卖女性后的惩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是被放置在“贼盗”条目下,由此可以看出在清代法律学者的眼中,女性本身即为父亲或丈夫的财产。必要情况下,女性是可以被贩卖以换取钱财的。因此,于作为卖妻者的原夫而言,卖妻本身是维持自身生存策略之一种。
接下来看买妻方、被贩卖的妻子这两方。于他们而言,参与到卖妻活动中,亦是求生之道的一种。需要指出的是,清代底层人民若要缔结婚约,并非易事。婚姻论及财产,使得缔结连理有一定的物质门槛,再加之清代男女人口比例悬殊,有许多适婚男子无法娶妻。(张晓霞:《清代巴县婚姻档案研究》,第372页)且卖妻与买妻双方大多数都是贫苦家庭。(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486-487页)若从买妻方的角度出发,直接买妻的成本远远比通过正常娶妻的成本低,他们买妻的最基本目的是帮助自己经营家庭、延续香火。苏成捷通过分析272件卖妻案,对卖妻的成本进行了统计,指出买妻的开销约为一个农业雇工两至三年的薪资,或者是一个成年男性几年维生所需的粮食价格,或者几头牛的价格。虽然买妻的成本已经比正常婚娶的成本低许多,但这笔支出对贫穷的男性来说依旧是一笔极大的开支。(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林文凯译,收入邱澎生等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463-464页。张晓霞也对买妻的费用进行了研究,她所收集的120个案例中,买妻费用为8两银子以下占比为59.3%,可与苏氏的论断作为互证)因此对于买妻方而言,买妻这一行为本身亦是助其本身生存的重要策略。前文已经论及女性在卖妻案中是被物化的家庭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女性在卖妻案中毫无自主性。巴县档案中收录了许多卖婚文约,从这些文约中可以看到有些女性之所以愿意被卖给他人为妻,也是为了寻得更好的出路。如《程公钦嫁妻文约》:
情因父母婚配梁后顺之长女为妻,至今父亡、母出、祖丧、祖孙无靠,年岁欠丰,日食难度。祖孙商议,央请甘锡川作媒将室出嫁,各奔逃生,以求衣食。......此是身等心悦意愿,其中并无强勒。身等自嫁之后,并无异言。......
程公钦因其“年岁欠丰,日食难度”,决定卖妻,此后“各奔逃生”。又如《蔡永一退婚再醮文约》:
情因上年得配赵氏继室为妻。自娶过门,命运不济,无业营生,难以养活。夫妇商议,情愿两相离异。只取财礼纹银十两正。俟说成出嫁,将银过交,始行出户过门。自后不得异言,其有蔡赵二姓老幼族亲已在未在人等,亦不得别生言语。犹如高山放石,水流东海,恁尔母女各自逃生,永不回头。
蔡永一也因类似的原因出妻嫁卖,其文约名称虽然为“退婚再醮”,但实质上仍是卖妻。因其在文约中写明了“只取财礼纹银十两正”,按退婚之后,原为夫妻的两人应再无关系,作为前夫的蔡永一也无权收受“财礼”。因此,此文约应为蔡永一与赵氏商议后合立的。因此,在部分卖妻案件中,女性并非是全然被处置、安排与随意买卖的一方。当生活实在难以为继时,她们亦会以一种主动的姿态与丈夫与夫家沟通,被卖再醮,“各奔逃生,以求衣食”。苏成捷指出:
卖妻行为的发动者问题至少应从两个角度加以理解,卖妻一般来说是一种家庭策略,系为了解决家庭问题而由集体决定与执行的,但该过程的许多面向,也有可能是妻子个人所主张的。用最简单的话来说,卖妻提供妻子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机会,让她得以逃避无望的情境,依附潜在较有保障的其他人。( 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林文凯译,收入邱澎生等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473页)
因此,在审视卖妻案件时,研究者不能仅仅将女性视为“被牺牲的局部”。(例如郭松义与定宜庄便认为,除了丈夫外出后妻子回归娘家等特殊情况之外,卖妻的受益者,均系丈夫及其家人,详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第249页)虽然卖妻本身是对女性的彻底物化,但是在清代的性别语境中,卖妻亦能成为底层女性另寻出路的手段,她们亦于绝境之中发挥着自主性以寻得出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卖妻案仅属于人口贩卖的一种,更多时候,女子的家人会将自己的女儿卖给陌生的中介人,抑或是被毫无关系的陌生人拐逃,又被卖至其他家庭中作为妻妾奴婢。巴县县民王全顺与宋老五常年贩卖妇女,道光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王全顺因与其妻子刘氏发生口角,并由此殴打刘氏,刘氏气愤不过,将王全顺告上衙门,王全顺贩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方才浮出水面。被贩卖的王姑供言:
我巴县大河小屋基地方人,年十二岁。父亲王天俸,母亲徐氏。今年二间父亲托不知姓名人把我卖与王全顺家为女,价钱二千四百文。本月二十二日王全顺把我同张招姑,并他妻子刘氏,雇彭老五船只要装往下游发卖。他妻子不允,就来喊控案下。
被贩卖的另一位女子张招姑言:
我大河乡里人。记不得年岁、地方,父亲王明顺,母亲死了。道光六年腊月间父亲把我卖与这王全顺,价钱一千六百文。余供与王闰姑供同。
两位女性都是被其父亲卖出,并由王全顺卖往他处。由于材料不足,笔者已经无法探究她们父亲出卖她们的原因。但可以确定的是,在清代基层社会中,当女性被当作财物与物品贩卖到四处时,其后必然存在着着一些难言的动机。就本文所引用的案例来看,无论是卖妻方、买妻方还是被出卖的妻子,都把卖妻行为本身作为求生策略的一种:卖妻者通过卖妻获得赖以生存的财资,买妻方通过买妻以更低的成本为自己的家庭招徕了必要的女性劳动力并借此延续香火,而被卖的妻子亦非全无自主性,她们亦通过与丈夫商议的方式通过卖妻行为寻找更好的生活条件。卖妻本质上仍是人口贩卖的一种,当我们将观察的视角从“卖妻”这一特定的人口贩卖事件移开,我们便会发现,有更多的女性被贩卖到四处,参与到了家庭重构的过程中。但我们仍需要记得,“卖休买休”作为贩卖人口行为的一种,在清代律法中是明确的违法行为,让我们再把目光转回到《大清律例》上:
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告而嫁卖与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
若就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参与到“卖休买休”案中的人员若被判刑,其处罚并不轻。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对卖休者、买休者以及本妇三方都要“各杖一百”,但是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县官的判决却呈现出“从轻”的趋向。郭松义与定宜庄亦指出,在各类卖妻案件中,因大多数卖妻者是因生活所迫,至于被卖之妻更多的应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用“买休卖休”律对其治罪,显然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此县官在对卖妻案进行审判时,往往会留出充分的弹性空间。苏成捷便以两度担任巴县县官的觉罗祥庆所处理的卖妻为样本进行分析,指出觉罗祥庆本人较为了解嫁卖生妻的社会现实,因此他会以相当程度的同情去审判这些卖妻案。(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林文凯译,收入邱澎生等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485-494页)但这亦引申出了另一个问题:若细究清代律法,可以发现的是关于嫁卖生妻的其实是相当粗疏的,清代的司法官员在其实践过程中亦意识到了针对嫁卖生妻的立法不够完善,这些官员亦多次向上提出疑问,但相关的法律并未得到改进。(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第250-255页)虽然立法的空白地带给予了地方官员相当程度的灵活空间,但这亦反映出了一个问题:作为制定法律的高层官员对社会底层百姓的生活并没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在立法以及政策层面,政府都没有应对措施,这就导致清朝的底层民众只能通过类似于“卖休买休”的违法手段作为求生的策略。
本文将目光集中在以卖妻案为代表的人口贩卖案上,从卖妻方、买妻方与妻子本人三方出发探析了卖妻本身作为三方求生策略的现实性。就作为卖妻方的男性而言,妻子成为了其“家贫难度”时可被牺牲与出卖的资源与财物,他亦凭借卖妻的“财礼”以谋生路;对于买妻方的男性而言,他们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一位妻子作为他们缓解生存压力的劳动力以及一个延续香火的生育机会;对于被卖的妻子而言,她亦能在一定情况下发挥出自己的能动性,通过与丈夫协商出卖以“各奔逃生,以求衣食”。但同时我们亦可从县官审理卖妻案时的灵活度与清代并不完善的法律条例之间的张力发现清代法制体系的一个问题,即清政府在立法时缺少对底层人民生活的深入了解,立法与应对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他们将卖妻作为求生的策略之一。上位制度的缺位,与底层民众生活的实态之间,存在着遥远但却切实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