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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这几年都有向国外出口氢氟酸(70% 工业级),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前年8月,我们公司接到甲国的订单,为赶货期在出口时我们就套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目的国为乙国)。最近缉私局对我司刑事立案,认为我司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请问这个事严重吗?
走私刑事辩护律师吴国雄律师/深圳:
1、无论电子级氢氟酸(税号:2811111000)还是其他氢氟酸(税号:2811119000)都属于《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出口需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即氢氟酸是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即本案有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以上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逻辑。不过,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宜将一切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都定性为走私犯罪
目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将“限制类货物”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司法界颇多争议,可以说以批判者居多,理由是司法解释突破了《刑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亦深以为然;且司法解释的赞同者以“行为禁止”代替“对象禁止”之说又无法自圆其说,相关法律不能自洽
5、但是,作为现实主义者,笔者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依据司法解释的此条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想推翻谈何容易。更不能将全案的辩护希望寄托于此,而应该更多从个案出发,找到该案的中特有“有利点”并以此为辩护基石。
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居于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