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4年8月,潘某伟以上海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租赁上海市黄浦区某商铺,负责商铺装修及店招改造。在施工过程中,潘某伟未要求拆除原有店招钢架或进行安全检查,而是多次叠加安装新面板,最终导致店招面板累计达8层,重量增至630公斤。2015年10月,第三方检测报告明确提示店招存在锈蚀等安全隐患,但潘某伟未组织整改,亦未定期检测维护。2018年8月,店招整体脱落砸中9名路人,致3死6伤。
另一被告人王某强作为施工负责人,在未拆除旧钢架、未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下,违规叠加安装面板。施工过程中,创某公司工程经理齐某曾要求王某强整改,但最终仍采用不规范的安装方式,进一步加剧风险。
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伟作为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店铺生产、作业的各项事务均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领导责任,其不仅应对店招的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负责,对店招工程施工的不规范也应负责。被告人王某强直接负责涉案店铺的店招安装施工,作为装修行业从业人员,无视安全隐患,违规安装,也是导致发生店招脱落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鉴于二名被告人各自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不完全相同,故二人的责任大小、量刑也应有所区分。(人民法院案例库:潘某伟、王某强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及罪责大小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5-1-057-003)
二、刑事法理分析:多因一果的归责逻辑
本案事故系“多因一果”,既有潘某伟管理失职的间接原因,也有王某强违规施工的直接原因。法院并未因多因并存而模糊责任,而是根据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区分主次。强调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管理职责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注意义务,其因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须根据各自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区分责任和确定罪责轻重。
这种裁判思路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传统条件理论“无限追溯原因链”的弊端。
三、刑事法理分析: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常因多因交织而复杂化。对此,可引入客观归责理论的三步分析法:
第一步: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
潘某伟未履行法定安全管理职责,放任店招叠加至8层且未整改锈蚀问题,实质上创设了远超社会容许限度的风险。王某强违规施工的行为,则直接加剧了钢架承重压力。二人的行为均超出安全生产规范允许的“必要风险”,属于“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第二步:危险是否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实现?
店招脱落直接由钢架超负荷引发,而超负荷正是潘、王二人长期违规行为的必然结果。尽管事故发生在日常经营中,但风险路径未偏离其制造的危险范围。例如,潘某伟未定期检测维护,与店招锈蚀导致承重力下降存在直接关联;王某强的叠加安装则使风险进一步累积。因此,危害结果可归责于二人行为的危险实现。
第三步:结果是否落入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潘某伟、王某强的行为与伤亡结果均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且不存在“第三人故意介入”或“被害人自担风险”等排除归责情形。法院判决将二人行为纳入刑法评价,正是对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的正确适用。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在多因一果案件中,客观归责理论通过“风险制造—风险实现—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递进检验,能够有效限缩责任范围,避免归责泛化。例如,若第三方检测机构未如实报告隐患,其责任需单独评价,而非一概归咎于潘某伟。本案中,法院未追究检测机构责任,正是因其行为未直接“实现”本案风险。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