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与周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周。2022年,张某与周某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赠与小周所有。协议签订后,周某却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产证上的“共有情况”变为单独所有。小周认为周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兴庆法院,要求周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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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兴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子所有,该行为可以确认系双方自愿将房屋赠与婚生子的行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周某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小周名下,系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周某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违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由协议的守约方即张某向周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中父母对于房屋归子女的约定,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张某和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婚生子小周可以直接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小周无权起诉。综上,对小周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能由合同第三方小周进行起诉。本案中,离婚协议由离婚的男女双方签订,应当尊重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行为变动物权,该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双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如果需要由合同第三方即婚生子女起诉,离婚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否则,应当由协议中守约的一方起诉确认。因此,本案中婚生子女小周起诉,为主体不适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兴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