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花费4.8万元
为孩子购买心理咨询服务
不料却遇上“冒牌专家”
当心理咨询变成欺诈陷阱
消费者如何自保?
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网络及大众点评平台了解到某思维中心,欲以心理治疗方式改善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况,2020年8月,监护人与被告某思公司就心理治疗服务事项订立合同,由被告孙某(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提供心理治疗服务,一节次服务费用为2400元,监护人一次性支付服务款48000元。
期间,孙某作为某思维中心心理咨询老师,向原告及监护人介绍被告某思公司是上海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协会成员,孙某则具有心理咨询、治疗资质并长期为政府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治疗服务。在某思维中心醒目处挂有关于孙某的简历,包括职业心理咨询师、青少年心理问题专家、心理认知障碍干预专家、抑郁焦虑压力治疗师等专业职称。
经了解,孙某并无从业资质,某思公司也非上海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协会成员,实际的会员单位是孙某于2018年投资成立的某烦中心,在大众点评等平台也是以某烦中心为名义注册,但因某思维中心的声誉较高,且某思公司与某思维中心在名称上具有相似性,故孙某一直以某思公司名义及某思维中心名义对外从事心理咨询的经营活动,实际营业地址,也为某思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原告诉称:
某思公司与孙某明知自身不具备心理咨询、治疗的资质,对原告及监护人作出虚假且引人误解的宣传,使原告与某思公司就心理治疗服务事项订立合同,严重侵害原告权益,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某思公司、孙某退还原告心理咨询服务费48000元;3.判令被告某思公司、孙某按照“退一赔三”原则赔偿原告144000元;4.孙某对某思公司的上述第2项、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
第一,孙某一直代表某烦中心对外提供服务,某思公司和孙某均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二,某烦中心是上海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行为;第三,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应当使用合同法或民法典相关规定,而非消保法的相关规定,更不应退一赔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心理咨询行为是否属于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行为以及被告某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消保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日常生活的需求是逐渐提高,生活消费涵盖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除普通的生活消费之外,心理健康亦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故纾解心理压力、缓解心理焦虑的心理咨询活动,有别于心理疾病的治疗,也是一种正当的消费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心理咨询服务的接受方,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应当受到消保法的保护,而被告某思公司作为心理咨询服务的提供方,亦应受到消保法的约束。
本案中,被告某思公司、孙某在被告某思公司的经营地址,以某思维中心的名义为原告提供的心理咨询服务,经营处所所挂铭牌显示被告某思公司和某思维中心在同一张铭牌上,同时亦挂有上海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且未有证件显示,被告某思公司、孙某曾主动向原告披露,系某烦中心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说明被告某思公司、孙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令原告作出与被告某思公司经营的某思维中心签订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某思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某思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并按服务费的金额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孙某作为某思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某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心理咨询是消费行为还是治疗行为?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日常生活的需求日新月异,生活消费涵盖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除普通的生活消费之外,心理健康与否,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亦是诸多社会矛盾的导火索,心理咨询行为,有助于纾解心理压力、缓解心理焦虑,心理咨询活动不限于在医院发生,有别于心理疾病的治疗活动,应当视为当事人为追求心理健康而从事的一种正当的消费行为。
为何认定欺诈行为?
第一,某思维中心和某思公司并无心理咨询、治疗资质,孙某使用某思维中心的良好声誉,利用某思公司和某思维中心在名称上的相似性,以某思维中心或某思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第二,孙某对外标榜的上海市心理卫生服务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大众点评注册的心理咨询工作室等均以某烦中心为主体进行注册,但孙某并未主动向合同向相对方披露某烦中心;第三,孙某与某思公司通过编纂头衔、悬挂铭牌等方式,欺骗原告,让原告陷入错误意识,作出引人误解的表示,与某思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综上,法院故认定某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心理咨询行为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心理咨询效果难以甄别并得到及时显现,咨询者往往具有需要疏导的心理问题或者是需要纾解的情绪问题,一旦因咨询行为本身受到了创伤,延误了治疗,后果和损失远远无法弥补。希望广大消费者在获取相应服务之前,对提供服务的相对方进行甄别和选择,在较大的平台选择有资质、有信誉的服务机构,在接受服务时,发现提供服务与约定不符的,及时应对,接受服务发生问题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积极反馈,依法维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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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 上海闵行法院
图片由AI生成
编辑:林心怡
初审:方佳璐
复审:何婷婷
终审:刘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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