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让公共安全与隐私保护相得益彰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公共场所视频图像采集已成为公共安全治理的必要手段,其积极作用为广大民众认可,但与之相伴的国家数据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也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将于4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国家层面规范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与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共同推进了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进一步织密了公共安全和公民权益防护网。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科技的加持下,视频图像信息采集逐渐进入数字化阶段,广泛运用于公共安全领域,并呈现出多功能化、泛在化、隐秘化特征。虽然其在预防犯罪、提高案件侦破率、应对突发危机事件等方面作用显著,但对个人隐私的挑战也日趋严峻,不仅有“借安全之名行监控之实”的越界行为,还给偷拍、窃听、个人信息交易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温床。

更令人担忧的是,因监控范围不当、数据传输加密疏漏、技术防范不到位等,给境外情报机构窃取国家秘密留下空间,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可以说,摄像头虽小,所系的却是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的大事。此次《条例》不仅回答了如何建好、管好、用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维护公共安全,还重点回应了如何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权益、国家安全。

首先,划定采集边界。对哪些区域能安装、谁能安装这一长期模糊的关键问题予以了明确。将人员聚集场所、交通枢纽、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服务区作为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的重点范围,同时明确在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区域、部位禁止安装,并规定了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安装须征得同意。安装主体仅限于对公共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这既避免了应建未建导致公共安全保障不足,也避免了肆意乱建侵害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

其次,厘清责任主体。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建设、使用、监督管理等多环节的多个主体,容易陷入权责不清、管理混乱的状况。《条例》明确公安机关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现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统一归口管理。同时还明确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产品服务提供者、公安机关等六类相关主体的权责,兼顾现实需要和权益保障。

再次,细化过程管理。《条例》将责任压实和制度建设贯穿数据采集、存储、使用和监督检查全过程。规定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在安装区域须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保存期满且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删除,对于国家机关、个人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也有严格的权限、程序和保密要求,并强调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同时,配套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重要岗位人员管理制度、信息调用登记制度等。这些规定体现出我国公共安全治理不断趋于精细化,无疑能更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国家安全。

最后,强化违法责任。《条例》不仅对违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未履行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等行为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也对公安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规的全面性和严肃性,有助于形成强有力的震慑,保障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由于《条例》关涉社会热点、牵涉众多利益主体,要达成维护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个人权益的多元目标,不仅需要在实践中将《条例》与其他相关法律紧密衔接、持续完善配套制度和细则,还要尽快跟进出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系统备案标准、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此外,还要进一步提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采集、存储、使用透明度,建立完善的权益救济机制,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引导各方用好摄像头,共同维护公共安全与个人权益。

总之,《条例》使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个人权益保障相得益彰,为构筑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是完善公共安全治理体系、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坚实一步。(金莹)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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