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三八维权月”
{普法主题宣传活动}
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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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本期主题
父母是保护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
图片来自搜狐网站
甘某、梁某与邻水县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甘某、梁某之子甘某某出生于2013年9月26日,生前就读于邻水县某幼儿园。2017年10月21日9时左右甘某某由其外婆送入该园,入园时孩子身体和精神状况良好,在园期间于上午11时20分至30分开始出现干呕、呕吐症状,后开始精神不振,但仍能继续参与集体活动,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发现脸色异常,昏迷不醒,后拨打120送至县医院抢救,16时14分医生结束抢救并宣布孩子临床死亡。事件发生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孩子进行了尸检,查明死因为死者在严重心肌细胞脂肪变性、心外膜脂肪组织增生并浸润心肌的基础上,因患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气管炎、轻度间质性××等病变诱发心源猝死。
双方就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邻水县某幼儿园认为老师在发现孩子存在呕吐后及时向家长进行了反馈,家长知晓后并不认为是异常,且孩子在呕吐后仍能参与活动,因此未认为孩子存在生命风险,邻水县某幼儿园认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邻水县某幼儿园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甘某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教育管理上的过错,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其不应承担甘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甘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甘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二审法院认为: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对其自身的疾病与死亡在法律上没有过错,但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甘某、梁某未能及早发现并将甘某某包括家庭和幼儿园的日常生活纳入专项特别的健康管理,在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对比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监护人的义务规定,甘某、梁某是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法律义务。而甘某、梁某在强调甘某某无过错的同时,更是强调原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和原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文)对托幼机构在入园(所)和日常健康管理的法律义务,而完全忽略自己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而上述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托幼机构的健康管理在客观上也是难以发现甘某某这样严重致命性疾病的。事实反映,甘某某死亡原因存在其本身的疾病和甘某、梁某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法律义务以及邻水某幼儿园不及时的注意义务;甘某某对其死亡虽无法律上的过错,但甘某、梁某和邻水某幼儿园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对此,该院确定,对甘某某的死亡甘某、梁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邻水县某幼儿园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由甘某、梁某自行承担80%,邻水县某幼儿园承担20%。
甘某、梁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甘某某的死亡存在其本身的疾病和甘某、梁某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法律义务以及邻水县某幼儿园不及时的注意义务,属多因一果,但甘某、梁某只强调甘某某本身无过错及邻水县某幼儿园作为托幼机构在入园时和日常健康管理的法律义务而完全忽略自己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甘某、梁某对甘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配和赔偿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甘某、梁某的再审申请。
图片来自网易网站
这是一则令人叹惋的案例,我们每个作为家长的读者都不愿看到这样的情况发生。惋惜之时,我们也许只能不断的审视自身对教育、关心、照顾自己子女各方面是否做到了竭尽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都在告诉我们,在保护我们的孩子在不被外界侵害的同时,作为家长,我们才是孩子的第一责任人,千万不要把自己的孩子的生命健康完全寄希望于他人之手,一定要关注孩子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家长在发现问题时要及时采取措施,在聘请第三方照护未成年人时应尽早将孩子的特殊情况及注意事项告知第三方,让我们共同努力尽量减少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给广大未成年小伙伴们提供了很多其他保护。作为家长,我们也要与孩子一起加强学习,教育孩子们学会保护自己,学会对不良侵害说不,同时在遇到问题时也能寻求更多更有效的解决办法。
来源:郫都区妇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