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日前,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以“巡回法庭”的形式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安庄村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青浦区农委、朱家角镇政府及镇司法所代表和当地村民一同观摩了本次庭审。
2024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徐某驾船至朱家角镇淀山港水域,通过布设地笼网并滴撒溴氰菊酯的方式非法捕捞鱼虾。经认定,溴氰菊酯属于一种农药,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溴氰菊酯进行捕捞这一毒鱼方法被法律明确禁止,同时地笼网亦属于本市的禁用渔具。涉案水域为内陆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涉案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宣判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当庭宣判,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全部予以采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水是生命之源,生存之本。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水产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上海铁检院立足环资一审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保护渔业资源和水资源,为加强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作贡献检察力量。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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