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是生命之源,滋养着世间万物;水,是文明之基,孕育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繁荣。让我们一同走进与水相关的法律世界,了解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守护珍贵的水资源。

一、水资源的权属与开发利用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禁止排放的污染物“黑名单”

为了守护好水资源的纯净,法律明确了禁止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黑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污水排放的规范与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四、排污口设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节水护水,人人有责。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树立节水意识,践行节水行动。同时,积极传播水资源保护的法律知识,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遵守法律,共同为守护我们的生命之源贡献力量。让法律的光芒照亮水资源保护之路,让清澈的水流持续润泽大地,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王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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