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骆某与B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曾是夫妻关系,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骆某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成为公司唯一股东。然而,骆某依旧参与B公司的经营活动。
崔某与A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随后崔某通过微信将购车款转给了张某、骆某以及微信名为“B 公司”的微信号。A 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崔某,但B公司却未把车款支付给A公司。从购车伊始,崔某便一直与骆某沟通联系。A 公司曾多次与骆某进行沟通及对账。骆某还向A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认可B公司尚欠A公司 267900 元购车款以及相关利息 60000 元。
A 公司将B公司、骆某、张某、崔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车款本金 267900 元及利息。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骆某既非法人代表也不是B公司股东,但从其参与公经营,接收购车款,与A公司沟通对账并出具欠条等一系列行为来看,骆某的行为已构成对B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严重损害了A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骆某需要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张某作为B公司唯一股东,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同样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某已按约支付购车款,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骆某和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法人独立人格被滥用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事实,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直接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该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其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B 公司作为法人,本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骆某的一系列行为打破了这种法人独立人格的常态。
本案中,骆某虽不是B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在与A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对关键事项能够施加影响,符合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主体特征。
骆某参与公司经营,接收购车款,且向A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债务,这些行为表明其滥用了公司的相关资源和地位,超越了正常的经营参与范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B 公司未支付车款给A公司,导致A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遭受了经济损失,而骆某的上述滥用行为与A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某作为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也满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笔者寄语
对于公司经营者和参与者而言,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尊重法人的独立人格,合理行使权利,避免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他人利益。
在商业交易中,各方都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仔细审查合作方的主体资格和经营状况,留存好各类交易凭证和沟通记录。对于债权人来说,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在面对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困境时,提供了有力的救济途径,但也提醒着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依法经营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基石。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
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