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爱某科生物株式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科公司)诉称其是一家致力于推进创新型特殊酶商业化的知名专业酶企业,系本案名称为“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原料物质(7-ACA)生产用变异酶”的发明专利权人,指控被告河北凯某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利公司)制造、销售,被告上海某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款名为“固定化7ACA酰化酶”(固定化头孢菌素C酰化酶)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文件仅记载了7种变异体的筛选、制备、活性验证情况,并且原告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放弃了已验证活性的7种突变方式以外的其他突变可能,在侵权诉讼中又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含7种突变方式外其他位点的氨基酸序列突变可能,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技术特征比对,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并协商一致确定检测机构,由法院委托检测机构就被诉侵权产品分别针对原被告提供的理论序列进行检测,以确定检测产品的蛋白质序列。考虑到参数设置对于检测结果的影响可能,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第一次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调整了部分参数设置,并进行了第二次委托检测。综合两次检测结果,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于被告凯某利公司主张的氨基酸序列,原告爱某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氨基酸序列,原告主张被告凯某利公司提供的氨基酸序列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爱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系一家韩国大型专业酶公司,以基因进化技术为基础推进创新型的特殊酶(生物催化剂)商业化,在全球范围内享誉盛名。被告凯某利公司系一家以生产生物酶工程产品为主的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尤其在酶提取及固定化领域占有国内领先地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将其此前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了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结合专利授权文档,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合理界定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本案明确了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备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还具备其他特征,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生物医药领域科技型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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