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涂颖浩 每经编辑:廖丹
“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它要求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主动将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对于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保险新业态快速兴起。新模式下,平台居于核心地位,使得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深化落实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常态化协同机制,规范金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近日,上海金融监管局、上海金融法院联合发布了多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有一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
保通社注意到,在不少线上投保的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完全、适当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成为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变更条款,平台先迭代后公告
某网络科技公司为某外卖平台的物流服务商,双方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须通过平台系统为旗下所有的外卖骑手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平台和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物流服务商不参与磋商。
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21年首次投保后,旗下骑手每天接首单时自动参保,默认复用首次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并生成当天的日保单。某网络科技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产品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对于第三者物损没有规定单独的赔偿限额,单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以三者险总保险金额45万元为限。
2023年3月7日,平台与保险公司约定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单设赔偿限额变更为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
2023年3月21日,平台通过钉钉群,组织保险公司对保险方案迭代事宜进行培训,但未告知新方案将于何时切换使用,某网络科技公司参加了该次培训。
2023年3月23日,上海地区正式上线了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加粗加黑了新增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
2023年3月24日,平台以置顶、重要级公告形式向各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告知上海地区的保险方案已完成迭代。
2023年3月23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外卖骑手许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某全责,某网络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后某网络科技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新增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双方遂发生争议,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新增格式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97000元。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系争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且条款内容限制了最高理赔金额,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应被认定为格式免责条款。
其次,保险公司就新增格式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台投保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无必要也无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因此仅将条款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
第三,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明确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本案中,平台以重要置顶公告形式发布了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保险方案的切换时间,无法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平台在此前开展的内部培训中没有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将于何时上线,也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某网络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亦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应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提示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应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格式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以便投保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该条款。
通过网络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高于线下标准
在本案中,法官建议,对于通过平台投保的骑手或其雇主,应当充分注意保险人或平台通过系统通知的重要信息。对于通知新增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及时作出决策,是否接受保险条款的变化,避免因遗漏通知内容导致权益受损。
对于通过与平台合作进行展业的保险人,在采用“一对多”的通知形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需确保投保人已确认同意接受该种告知方式。如投保人未予同意的,保险人仍应“一对一”告知。
在内容上,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在时间上,保险人应在新增免责条款嵌入日保单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为投保人预留合理时间以便充分考虑是否接受新增免责条款。
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然而,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认识不一致的情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韩亮看来,互联网保险模式具有单方性、虚拟性和绝对性。互联网销售保险模式将“提示说明义务”的原有争议和局限性进一步扩大,使得“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效果大打折扣。他认为,在互联网保险销售中,判断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该高于线下标准。
具体来说,需要在销售页面增加强制阅读的功能,即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和解释说明进行逐项展示,并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