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S公司(甲方)与F(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
协议签订后,F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S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F多次向S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S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
F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投资合作协议》;2.S公司向F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F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裁判要旨
1. 一审法院认为
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F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S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F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F不参与S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S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F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
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S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F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S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F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s公司收到F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S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
2.二审法院认为
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F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S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F为公司股东,但F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S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F与S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S公司,S公司未能举证证明F与S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S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F向S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S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F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F否认其参与S公司经营,S公司未能举证证明F参与S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F抗辩其成为S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S公司股权办理至F名下,系作为F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S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F与S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S公司与F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F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F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S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F为公司股东,但S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F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F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S公司与F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S公司收到F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S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S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F与S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S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F本金1300万元;三、S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F 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F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F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S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律师说法
借款和投资款虽然都是民事行为,但二者在性质、运用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发生纠纷后适用的解决规则亦不相同。具体表现在:第一,借款属于债权;投资法律关系虽然也是协议行为,但因其而产生的投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投资者对自己所有款项的一种处分行为,故投资本身并不直接产生债权。第二,民间借贷可能约定利息,也可能没有约定利息;而投资的目的则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第三,借款如果是有偿的,对收益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但投资款可能获取的收益则是不确定的。第四,从法律上来讲,借贷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有权收回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但投资关系中,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且要承担投资风险,即投资不存在固定回报,而是“风险与收益共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