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关乎民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质量,共筑满意消费市场环境,在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岚县人民法院特针对新的消费领域、消费模式和人民群众关心的消费问题,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期通过以案释法有效提醒相关行业经营主体切实做到合法开展经营活动,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推构建公平、透明、法治化的消费环境。
案例一:程某、史某等5人诉甲公司、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擅自改装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受害人史某无证驾驶其弟弟史小某购买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收割玉米时发生侧翻,机器前挡风玻璃支架挤压史某背部致其死亡。该机器系乙公司生产,由甲公司销售。该款玉米联合收获机于2018年通过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部级农机推广鉴定,颁发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同时,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于同年12月为该型玉米联合收获机出具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检验报告和推广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甲、乙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9万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庭审中,乙公司承认史某购买的案涉玉米联合收获机出厂后,其在机器驾驶室前加装了挡风玻璃及支架。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乙公司在机器出厂后擅自加装挡风玻璃及支架,且未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注明加装情况,亦未在产品上标识明显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案涉产品及其使用说明等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综合在案证据及案情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根据导致事故发生各个因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应由受害人以及其他对事故有过错的人依法承担。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万元的20%,计款22万元。
03
典型意义
产品生产商擅自对产品进行加装,且未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注明加装情况,亦未在产品上标识明显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可以认定产品及其使用说明等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故应当认定案涉产品存在一定缺陷,由此给产品使用人造成损害的,生产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提醒产品生产方要规范自身行为,禁止擅自改装、加装产品,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选择质量合格的产品,且使用时要具有相应的资质,避免遭受人身损害。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案例二:王某诉刘某芳、刘某珍、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卖假酒?判罚三倍赔偿
01
基本案情
2015年刘某芳受雇于某公司,从事管理、销售工作,向王某销售2箱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青花汾酒。后经鉴定,案涉青花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2024年1月,刘某芳被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及以购酒金额为基数进行三倍赔偿。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王某购买汾酒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内容中规定的消费者的特征。另,刘某芳属于某公司的雇员,王某对于刘某芳进行收款和发货的职务行为构成明知,上述事实在某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祝某以及王某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得到佐证。综上,本案中汾酒买卖的交易主体是王某与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
03
典型意义
诚信乃经营之本,经营者应当秉承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精神。本案明确了经营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三倍赔偿,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充分保护,有助于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交易价值较高的烟酒等商品时,消费者应注意向商家索要发货清单并注明每件商品的编号或者编码,加盖真实有效的公章,防止商品被掉包。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赵宁、沈雷萍供稿
来源:岚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