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金融机构明知状态下的因果关系阻断为视角

观点:司法机关应区分形式欺骗与实质欺骗,要强化对“欺骗手段”实质性的审查,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金融纠纷。辩护策略需聚焦于因果关系阻断、金融机构责任分割及主观目的澄清,以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边界。

案情介绍:

在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Z10号案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经营物业公司需要资金,其通过本村张某某联系到山东某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八岔路支行客户经理商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另案处理。)申请贷款,商某某告诉王某某每笔10万元贷款让其使用2万元,余款有银行用于垫付到期贷款利息,王某某同意。王某某于2017年4月2日、5月6日、6月14日在八岔路支行先后办理三笔贷款,每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王某某实际得到6万元贷款,用于了物业公司经营,其余贷款去向、用途未能查清。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王某某隐瞒和刘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提交假夫妻关系证明,代替刘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让临清市八岔路镇潘彭店村村民潘某甲、潘某乙,**村村民霍某某、张某乙为贷款保证人。商某某明知王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未进行贷款调查,将贷款手续上报审批,致使贷款发放。案发后,王某某退交人民币60016元。截止目前,本金239984元及全部利息未还。

争议焦点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经营物业公司,通过银行客户经理商某某申请贷款,提交虚假配偶关系证明并冒名签署保证人文件,实际获得贷款6万元用于经营,剩余24万元未归还。经办人商某某明知王某某不符合条件,仍违法放贷。检察院认为,王某某的欺骗行为未对贷款发放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核心争议在于“欺骗手段”的实质影响性认定。

法律分析

一、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实质影响性理论剖析

  1. 构成要件的核心:欺骗行为与贷款决策的因果关联

依据《刑法》第 175 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欺骗手段致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知并发放贷款。倘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悉材料虚假却依然放贷,那么欺骗行为与贷款发放之间便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情形不构成该罪。如当银行行长知晓借款人虚构材料时,就不存在被骗对象,故而不构成犯罪。

  1. 实质影响性的判断准则

欺骗手段必须对信贷决策发挥决定性作用。倘若虚假材料仅仅是形式上的微瑕,而金融机构是基于其他因素(诸如内部人员的利益输送)发放贷款,那么欺骗行为便不具备实质影响。在本案例中,商某某身为贷款经办人,明知王某某资质不符且材料虚假,却仍然推动贷款审批,这表明银行的决策并非受欺骗行为主导,而是内部违规操作所致。

  1.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明知”阻却犯罪构成

若拥有放贷决策权的工作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那么欺骗行为便无法成立。在本案例中,商某某的明知状态阻断了“骗”与“取”的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虚假材料仅仅是为了满足程序需求,并未对贷款决策产生实质性误导。

二、辩护思路的构建

  1. 欺骗手段未达实质影响性标准

辩护应当着重指出王某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并未对贷款审批起到决定性作用。商某某的明知意味着银行并未因虚假材料而产生错误认识,贷款的发放乃是其个人的违法操作所导致,与王某某的欺骗行为不存在直接关联,能够主张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1. 金融机构的“自我答责”与责任分割

倘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风险知情却仍然放贷,那么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商某某作为银行的代表,其违规行为属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王某某的欺骗行为仅仅是次要的诱因,不构成刑事犯罪。

  1. 损失归因的多元性分析

即便存在贷款损失,也需要区分欺骗行为与银行内部渎职各自所发挥的作用。欺骗手段须直接致使重大损失,然而在本案中,商某某的违法放贷行为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王某某的虚假材料并非决定性因素,所以不满足入罪条件。

  1. 主观目的的排除

王某某将 6 万元贷款用于实际经营,这显示出其具备还款意愿,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倘若行为人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并且未逃匿,则不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

结论与启示

本案的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骗取贷款罪“实质影响性”要件的严格把握。司法机关应区分形式欺骗与实质欺骗,避免将民事欺诈上升为刑事犯罪。辩护策略需聚焦于因果关系阻断、金融机构责任分割及主观目的澄清,以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边界;要强化对“欺骗手段”实质性的审查,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金融纠纷。

个人观点,AI辅助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庭审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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