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相应资质的美容公司进行玻尿酸面部注射导致面部感染,被侵权人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6日,朱某与马某通过微信商定了玻尿酸面部注射后,由马某在某美容公司实施了玻尿酸注射项目,朱某向马某支付费用4000元。后朱某面部不适就诊,被诊断为面部感染及栓塞,并多次治疗。朱某以马某、某美容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返还服务费4000元及三倍赔偿金12000元,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164000元。


法院审理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属于消费性医疗美容纠纷,案涉美容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具有欺诈情形,应承担“退一赔三”惩罚性责任。马某对朱某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与美容公司均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朱某面部恢复治疗一切后果及费用由美容公司和马某负责。法院最终判定某美容公司向朱某返还4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2000元;某美容公司和马某赔偿朱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39.6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法官说法

因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型医疗美容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对“美”的心理追求。朱某在某美容公司接受的面部玻尿酸注射是为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属性,案涉美容公司通过提供美容医疗服务获取利益,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所以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涉美容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诱导朱某并对其实施面部玻尿酸注射构成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美容公司应当向朱某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因医疗美容导致的纠纷,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人?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活动,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案涉美容机构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进行相应的美容项目,造成被侵权人健康权受损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可直接推定该美容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仅为执业助理医师,其执业证书上载明从事的执业范围、执业地点均与医疗美容无关,马某对被侵权人实施其不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美容项目,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马某与美容公司之间并未构成雇佣关系,且马某书面承诺其自愿对朱某的一切损失与美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马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爱美人士,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要求美容机构提供相应的项目资质证明和诊疗方案,签订合法的服务合同,核实主诊医师的资质,应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如病历、照片、聊天记录、合同等,以便更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 源:新华区法院 房彦君

审 核:张宗磊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李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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