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鲁中晨报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在微信中联系宋某,称刘某请客,当天16时左右,宋某骑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三人一起吃饭、喝酒,每人喝了六瓶多青岛啤酒,在21时左右由被告刘某结算餐费后,三人离开饭店,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某、王某二人打车赶往某酒吧。三人在某酒吧每人喝了五六瓶啤酒,22时44分,三人起身离开座位往外走。在下楼过程中,宋某想再次返回酒吧,被二被告拉住,三人在拐角处抽烟、聊天。随后,被告王某和刘某多次劝宋某离开,但宋某称自己有朋友要找他,坚持不离开,接着进入酒吧内。被告王某、刘某二人在酒吧楼下等候宋某多时,23时21分左右,被告王某、刘某二人叫的滴滴车到的时候,被告王某、刘某二人又打电话把宋某叫到楼下,但宋某仍不愿离开,又返回酒吧内,二人考虑到宋某还有其他朋友和他在一起就乘车离开了。

当天夜里,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死亡。交警认定:宋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南侧路沿石撞刮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宋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家属认为王某、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情谊行为并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下,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中,其他同饮者就会附随产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喝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义务和酒后的护送、通知、照顾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损害,同饮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4%;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沂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聚会中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但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后果的概率,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加强相互照顾义务和安全护送义务,对共同饮酒人要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和帮扶措施,防止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害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刘某与宋某共同饮酒,在第一次大量饮酒后对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酒吧、先后两次间隔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未能实施劝阻,后在离开饮酒现场回家时,未能将宋某安全护送到安全地点,导致宋某滞留在酒吧内继续与他人再次饮酒,并最终导致宋某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三人因相约共同饮酒致三人间产生了相互照顾帮扶和救助的义务,宋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二轮摩托车,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刘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员,虽然尽到了一些安全提醒义务,但却未能实施将宋某护送离开并护送至安全地点,二被告采取救助措施和帮扶义务不当,对宋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王某、刘某各分别承担4%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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