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国家安全的内涵及外延得到了顺应时代发展的改变,生态安全成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宏观层面上,应对环境刑法的功能、任务、理念进行新的阐释。中观层面上,涉废物犯罪是当前国家为维护生态安全所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应从维护国家安全的刑法任务中推导出该类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与保护法益。当前刑法分则所设置的涉废物犯罪刑法体系存在缺陷,应从犯罪构成的类型化与刑法与行政法衔接的协调化两个角度入手进行完善。微观层面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司法适用存在着行为模式不当扩张、入罪门槛缺失等弊端,应从正确理解“处置”概念的规范含义与恪守法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予以纠正。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指出,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总体国家安全观意味着在进一步重视传统安全的基础上,将诸如网络安全、生态安全等十余种非传统安全一并纳入国家安全体系中,是新时代下维护国家安全的现实需要。2015年颁布生效的国家安全法也明确应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采纳广义的国家安全概念。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是基于新形势下维护和塑造中国特色国家安全的行动指南,是对国家安全工作提出的全新要求。刑法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在此背景下,刑法学界对于国家安全理念在刑法中的体现以及刑法为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所进行的制度构建也必须具有更新的理解与设想。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危害国防利益罪”作为单独的两章犯罪列出,此种编排模式导致刑法学界长期以来主要从狭义的视角(或者说传统安全视角)来理解和剖析国家安全的内涵。这也就导致,在传统国家安全观的影响下,刑法对于环境安全与生物安全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即仅仅从维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的视角出发对此类犯罪予以打击。但是,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刑法学界理应顺应时代变化,更新理论体系,接纳广义的国家安全概念。在新时代下的国家安全体系中,生态安全被明确列为国家安全中的一种安全类型。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环境安全与生物安全分别属于生态安全的子系统。也即,环境刑法和生物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均具备了国家安全的属性和基因。因此,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刑法学界应当逐渐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生态安全的高度和理念,对环境刑法与生物刑法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与调整,并付诸立法与司法实践。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彰显了在“国家—公民”的双重结构中,现代国家的地位与角色发生的重大转变。在近代政治体制发展的早期阶段,国家被认为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也即国家存在的任务即在于确保公民可以“安心睡觉”,免受他人的侵害。因此,在国家与公民权利的纵向分解中,国家的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仅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实现。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风险陡增,给民众带来了极大的不安感。法治国的模式已然无法适应治理风险陡增的社会现状,法治国迅速向社会国转变。国家的任务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开始肩负起社会形塑、安全、平衡社会差距等任务,以积极的方式确保公民能够自由发展,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国家任务从消极的保障转变为积极的维护。这一转变对于刑法最为显著的影响即催生了刑法集体法益概念和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早期刑法的特征和功能在于优先保护个人的自由与发展,因此其在打击犯罪时坚持最后手段性,仅仅将那些直接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此种刑法也被称为古典刑法。与之相对的是现代刑法,在国家功能逐渐强化的影响下,刑法的保护范围扩张到了生态环境、经济交往等领域,以保护那些难以被分解到每一个具体个人上的法益类型,即超个人法益(也被称为集体法益),以刑法保护范围的扩张换取公民的安全感,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一种更为安全的社会环境。
随着现代社会中工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其所产生的危险“侵蚀并且破坏了当前由深谋远虑的国家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的安全系统”。正如上文所述,现代风险社会的到来,促成了国家任务与角色的积极转变,由此催化了风险社会刑法理论的形成。其中,安全问题就是风险社会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联点。为了最大程度地应对风险社会所带来的安全问题,刑法的功能逐渐走向了预防主义的阵营。为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立法者多通过设置危险犯的立法技术,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在危险犯的分类中,较之于具体危险犯,仅基于立法者的预设、只要行为出现即推定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无疑在法益保护与预防风险上更加具有前置性。
由于生态环境所具有的特殊性,危险犯在环境刑法是较为常见的立法模式。其中,累积犯的立法技术尤为值得关注。在传统犯罪中,实施单个对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如任由其所创设的危险向前发展,很容易对特定犯罪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可察的危害。例如,在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立法者推定为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具有推定的危险。而只要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或发展后造成的实害(如造成交通事故),均是具体可察的。但是在环境犯罪中,由于环境、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特殊性,大多数在性质上被认为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其对于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实际侵害结果都具有不可预测性与难以观测性。所谓不可预测性是指,侵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因果流程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且实践中往往存在证明上的困境;而所谓的难以观测性主要是考虑到生态环境的宏观性与自我修复属性,除非实施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否则其行为对于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难以被观测、检测到。基于上述两点原因,虽然单个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环境损害结果可能并不具有现实的可察性。但是,如不对这一行为加以禁止,多人反复实施这一行为,其所产生的累积效应的叠加则会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甚至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也就是说,此种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或威胁并不存在于个别行为之内,而是蕴含于所有个别行为的总和之中”。可谓是由“量变”所引起的“质变”。
由此可见,在环境刑法中,设置累积犯类型的抽象危险犯这一立法技术在预防环境破坏的结果上,起到了“防微杜渐”的作用。显然,运用此种立法技术对重大、特殊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已全面禁止洋垃圾进口,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目标。这体现了我国在一段时间以来重点治理涉废物环境污染问题所付出的努力与实现的成效。对此,刑法应当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角度,对涉废物犯罪的刑法规制逻辑与体系予以审视。
生态环境安全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丰富、意义深刻。其关乎一国是否具有支撑国家生存发展得较为完整、不受威胁的生态环境系统。从多个不同维度来看,涉废物犯罪对于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涉废物犯罪危害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显著的一面即,行为人对于废物的不当处理将会直接对我国的生态环境质量造成损害。以危害状况为标准,可以将废物的种类划分为危险废物、有害废物与一般废物。对于前两类而言,废物的有毒性、自燃性等特性决定了其对于生态环境的高度危险性。因此,从义务的实质来源角度而言,若危险源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下,那么其就对于该危险物或危险源具有监督义务。这也正构成了刑法设置废物犯罪惩处犯罪行为人的基础逻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发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中,司徒某戌等人将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毒性工业固体危险废物浸出渣23067吨进行非法倾倒。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违反刑法明文规定的对于危险源(危险废物)的监管义务,并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法院认定其非法处置有毒废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正是由于废物本质上所具有的环境不友好性,以及涉废物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对环境产生的严重危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抛撒等11个行为类型出发,对固体废物可能产生的环境危害分别赋予了不同的监管要求与法律后果,以实现对于废物的全链条监管。
涉废物犯罪不仅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严重危害,还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产生于各种工业环境下的气体、液体和固体废物不仅因其所具有的物理、化学危险性,直接威胁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而且“洋垃圾携带的病毒、细菌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直接感染从业人员,其加工利用所产生的环境污染也会损害当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核心目标。因此,无论是针对在国内产生的有害、危险废物,还是自境外运至我国境内的“洋垃圾”,行政法和刑法均有针对性、分级分类地设置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规范,并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使得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免受涉废物犯罪的威胁,切实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
刑法所规制的涉废物犯罪行为,不仅会以上述的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的身体健康此两种途径直接危害国家生态安全,还会通过削弱国家的生态环境治理能力,以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威胁到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对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处置工作会极大消耗一国的环境保护资源,而部分发达国家为了规避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和减少处置废物的环保成本,其废物往往以低价的原材料的名义倾入发展中国家。我国的部分企业或个人,缺乏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擅自进口或以走私的方式将“洋垃圾”运输入境,并以违法、违规的方式进行倾倒、堆放或处置。一方面,此种脱离监管的处置“洋垃圾”的行为极易引起不规范的操作而导致环境污染结果;另一方面,只顾眼前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环境安全,将我国作为境外“洋垃圾”的“丢弃地”,大量消耗我国环境保护资源,将严重威胁到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的能力和可持续发展性,损害生态环境治理的独立性,也同样威胁到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因此,在此种背景下,我国刑法设立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用以规制此种与“洋垃圾”相关的涉废物犯罪。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安全刑法被定义为一个风险社会稳定的基本前提条件,保护安全和社会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在采用总体国家安全观这一理论体系、对国家安全进行广义理解的情况下,需要将涉废物犯罪的刑法规制模式提升到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高度。那么就需要根据此种新的社会背景与刑法任务,对该类犯罪的规范目的与保护法益进行新的诠释。
对当前学界对于环境刑法进行研究的内容进行考察不难发现,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是学者们所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对已有研究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可以大致将其中的理论学说归纳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以及属二者折中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其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生态环境本身是否具有刑法独立保护的价值。其中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必须是人的利益,只有生态环境的破坏将影响到人类的生存状况时,才具有刑法独立保护的价值。而持肯定论观点的学者则主要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证成生态环境在实然层面上已经成为刑法独立保护的对象。
诚然,刑法条文的罪状表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实将环境损害本身作为犯罪成立的结果要件之一,但据此是否足以论证出生态环境本身即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对此应当持否定的态度。法益概念所具有的重要机能即指导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是立法者主观意志在法律文本中的体现。那么,从构成要件中归纳出犯罪的保护法益,再以此法益作为指导解释构成要件的工具,则陷入的循环论证的怪圈。“法益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后形成的评价对象。”因此,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考察,需要借助规范保护目的这一上位理论。
总体国家安全观是当前形势下我国维护国家安全的宏观指引,对“国家安全”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行顺应客观发展状况的准确判断是以法治手段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参照基础。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当今的刑法可以被定性为“安全刑法”,安全可以被认为是刑法的第一价值。并且,此种维护安全的价值理念将以立法者的规范目的为中介,通过具体的刑法规范得以展现。因此,从动态与发展的视角来看,当前在讨论环境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时,应当以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为落脚点。那么,进一步具体到涉废物犯罪,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应当被理解为是刑法设立此种禁止性规范的目的所在。只不过这一规范目的在不同罪名的设置上有不同的侧重点,也即在罪状表述和构成要件上有不同的体现。
例如,长期以来,“洋垃圾”的入境一直是屡禁不止的现象,境外废物的入境不仅对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威胁,还威胁我国的生态环境治理主权和可持续发展性。立法者为使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免受境外废物的威胁,设置走私废物罪。通过罪状表述可知,此罪名不禁止将废物运输出境,而仅单向禁止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足以体现其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规范目的。
在这一理解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对涉废物犯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探讨。也即在识别具体罪名的保护法益时,需要围绕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这一处于较高位阶的规范保护目。例如,对于走私废物罪而言,如仅仅因其在刑法分则的体系地位位于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一章,就简单地将其保护的法益归纳为国家对外贸易的管理秩序,无疑忽略了该罪对于生态环境所起到的保护作用与规范目的。因此,应当认为,走私废物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国家的进出口管理秩序,还包括生态环境,前者是保护层法益,后者是核心层法益。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共有四个罪名用以规制涉及废物的犯罪行为,分别为走私废物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涉废物罪名规制体系。但仍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系列罪名的立法进行相应的完善,以提升以刑法作为工具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治理效能。
对于废物的分类而言,既可以依照其物理属性将其分为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可以依照其危险程度将其分为危险废物、有害废物与一般废物。此两种不同维度的分类方式也分别在我国刑法分则的涉废物刑法条文中得以体现。例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废物及其司法解释,就同时采用了此两种不同的分类方式,依据行为客体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废物的物理形态两个标准,分别设定不同的入罪门槛。但是,对于走私置于容器内的气态废物,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
准处罚”,并未针对气态废物的特性设定相应的入罪标准,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此外,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标准采纳的分类标准又是依据“是否具有放射性”“是否含传染病病原体”等具体的因素而定。此种分类方式是否周延、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情况,以及与刑法其他涉废物罪名的规定是否具有协调统一性,都决定了刑事司法解释制定的科学性。再次,走私废物罪、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均考虑到了废物具有固体、液体与气态三种形态,分别设置不同的标准予以规制,而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却仅仅将行为客体限定为固体废物,此种立法模式是否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存在疑问。
从域外国家的立法实践可知,德国刑法中的非法处置废物罪,就对危险物的种类与非法处置的行为类型分别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能够体现立法逻辑的周延性,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益处,或许值得借鉴。
从犯罪分类上来说,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因此环境刑法的立法和罪名设置也需随着相关环境行政法的调整进行更新。刑法第339条第2款设置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用以规制未经许可进口固体废物用于原料,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此条文所产生的背景在于,在2020年以前,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出台的专门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防法)对于境外固体废物的入境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对不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采取禁止进口的管理模式,对于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采取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管理模式。也即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国家并不完全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因此,刑法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用于规制未经许可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并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作为限制本罪打击范围的犯罪结果要件。
但是,随着2020年固防法的修订与《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出台,我国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无论固体废物是否可以用作原料,一律不得进口。在此种情况下,一切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都将违反国家规定,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将构成走私废物罪,而后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则可以被污染环境罪等罪名所评价。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即失去了适用的空间。因此,在我国后续的刑法修正中,立法机关可以适时删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体现刑法与前置法的协调统一性。
高铭暄教授指出,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刑法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在这一指导方针地指引下,刑法的基本理念与价值仍应当受到司法人员的尊重与适用,使具体案件在法治的语境下得到应答,而非毫无条件地依据政策而被确认,防止安全政策在未经法治过滤地,直接作为司法者适用刑法的依据。也即,宏观的理念性因素并不能取代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具体适用中的直接指导。刑法具体罪名的适用仍需回到其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去。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四个涉废物犯罪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制的行为既涉及外部的国边境安全,也涉及内部的生态环境安全,同时该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问题,因此本文选取此罪名作为微观分析我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形势下涉废物犯罪刑法规制的切入点。
经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该罪的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大致归纳出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具有行为模式被不当扩张以及入罪门槛的缺失这两个问题。也即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本罪被扩张化使用。因此,本文拟对本罪在应然层面上的行为类型与入罪门槛进行探讨,以期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乱象。
固防法第23条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基于对该条款的效力保障,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对于罪状中“处置”行为的含义,由于与本罪罪名中的“处置”具有重合性,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司法人员的错误理解,因而具有从教义学层面对其进行合理解释的必要性。例如,在“谢某正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中,行为人用进口的固体废物加工成塑料颗粒并向外销售,法院据此判决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加工并出售的行为显然不能涵摄为倾倒、堆放,可能的定罪路径只能是将这一行为解释为“处置”。但是本文认为,此种定罪逻辑违背了“处置”一词在整体法秩序中的含义,值得商榷。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既然刑法中本罪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固防法23条的效力得以实现,那么刑法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就不得不回到前置性法律中去寻找,以保障法律用语的统一性与稳定性。固防法第124条对“处置”概念进行了详细的解释,根据此定义中的“减少”“缩小”“消除”等词语,不难得出“处置”行为的结果必然是环保危险的降低或消除这一结论,也即一种将固体废物无害化甚至再利用化的活动。那么,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转移至境内进行处置的,则不会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但是会导致我国成为其他国家固体废物的“垃圾处理厂”,久而久之将严重威胁我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能力。基于法益的立法批判功能,一行为被规定为犯罪,其必然侵害了某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否则失去了处罚的正当性。因此,需要从法益保护理论上为其寻找处罚根据,并确立处罚的界限。
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法益以及生态法益。基于上述对于“处置”概念内涵的分析,既然该行为不会侵犯生态法益,也并不会导致人的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受损。那么应认为,应受刑法处罚的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转移至境内进行处置的行为,只能是一种会造成我国稀缺、有限环境保护、废物处置资源的无益消耗和浪费(环境保护和废物处置所需要的资源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公共财产权)的行为,也即只有造成了我国公共财产的损失,才能体现对本罪保护法益的侵犯,方具有处罚的根据。否则,至多只能依据固防法或其他行政规范要求行为人对其一般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综上,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指导下,刑法用语的含义应当与其保护的前置性法律规范的用语保持基本一致。在固防法已经对“处置”概念作了定义的情况下,环境刑法只能依据其特有的规范保护目的与法益,对这一概念的语义进行进一步的限缩,以体现刑法谦抑的价值理念。
由于本罪的罪状仅仅规定了行为模式,并未规定情节标准或构成要件结果,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本罪的入罪门槛进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显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行为,不论情节与结果,即构成犯罪。例如在“陈某涉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案”中,被告人陈某等人仅仅运载3包旧服装,即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此种犯罪构成类型在传统刑法理论上被称为行为犯。
有学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对传统行为犯理论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即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侵害了某种法益,也即具备法益侵害的结果,仅有行为而无结果,不应当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本罪而言,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尚不足以证明成立本罪,其行为还必须具备可罚的违法性。这一点也类似于德国环境刑法所指的轻微污染出罪原则。已有学者注意到了本罪具有缺失入罪门槛的弊端,并以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情节是“重大污染事故”为由,提出第1款的结果应被解释为“一般或较大污染事故”。虽然此种处理方案在兼顾本条两个量刑幅度的衔接的基础上,改变了本罪“行为犯”属性,但究其实质乃是人为地增设构成要件,导致解释结论与本罪抽象危险犯的犯罪类型背道而驰,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此本文不赞同此观点,认为仍然应当从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行为(推定的)危险性出发,对本罪的犯罪成立条件予以限制。
本文认为,可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参照走私废物罪的入罪门槛与处罚标准,对本罪的入罪门槛加以补充。即依据危险性的不同,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分为危险固体废物、非危险固体废物等类型,非法处置以上两种境外固体废物分别达1吨、5吨的,可以按照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还可以依据所涉及的地点是否为自然资源保护区、处置境外固废所消耗的资源的稀缺程度等因素,实质判断行为的危险性,使得刑法分则中环境刑法规制体系在整体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与量刑协调。
刑法作为规制社会失范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承担着社会治理与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作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使得以往并不被重点关注的生态安全成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必要的重视,也应当得到法律制度体系,尤其是刑法中环境刑法的及时回应。从抽象的理念贯彻到具体的制度设计,环境犯罪以及更为具象化的涉废物犯罪等犯罪类型,均有待刑法学者对其进行更为深入详尽的研究与阐释,以更符合法治原则的方式促使环境刑法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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