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客户咨询隐名股东如何才能显名,以避免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问题,前文简述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本文简述能否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之执行问题。
一、隐名股东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的判定概述
隐名股东能够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的执行,涉及到多部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运用,比如:《民法典》第65条、原《公司法》第32条、新《公司法》第34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7条[i],以及《九民纪要》第123条、第124条的理解。但是,结合司法案例,简而言之,可以按照下图予以判定:
下文将简单介绍上图。
二、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能否对抗执行?
生效的股权确权裁判文书能否对抗执行,涉及到代持股权的性质和债权性质和权利位阶的认定。
首先,一般认为股权具有准物权性质,依据如《民法典》第268条等。但是未经裁判确认,隐名股东的代持股权只具有债权性质。
其次,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依据是否以代持股权为其担保,分成一般债权人和代持股权担保的债权人,二者权利不同。
再次,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7条规定,可以得出下表结论:
即有代持股权确权的裁判文书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执行,不能对抗以代持股权作为担保的债权人。
最后,上述表格给隐名股东的启示:关注显名股东财产情况,如有债权人“讨债”,及时做代持股权确认或予以“显名化”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代持股权确权和显名化是两个先后的步骤,只要确认即可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的执行,但是只确认不能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三、债权和代持形成先后的影响
隐名股东的代持股权只具有债权性质,因此其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债权人之间,将是债权对抗债权的形式,能否对抗执行,情况复杂。
简而言之,因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具有“信赖利益”,才有保护的必要。当债权形成在先,代持形成在后,债权人无信赖利益。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中认为“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上述意见对隐名股东而言具有非常重要参考意义,但是否为绝对裁判标准,尚不能确定。
四、代持在前的对抗情形
无确权裁判文书,代持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但是,据学者研究表明:整体而言,支持债权人的比例更高;法院层级(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越高,支持债权人的比例越高。[ii]
争议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对原《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理解不同。
2018年版《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二句: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时,该规定为“第三人”如何理解?
一种理解是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另一种理解是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和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即两种第三人。
最高法院的意见基本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具有信赖利益”,包括两种第三人,如(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等。
但是,《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和“善意相对人”显然不同,按照《九民纪要》第3条内容理解,应该适用《民法典》规定,即适用“善意相对人”标准,若如此,则应当限于与显名股东进行代持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有持此观点者,[iii]山东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就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但是这并未形成主流意见。
另一种意见是:非交易第三人仍然具有信赖利益,甚至在执行阶段仍然适用商业外观主义。[iv]这扩大了“商业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也是隐名股东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之执行的主要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基于完全隐名代持和不完全隐名代持区别而应有所不同。“不完全隐名代持的,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应予排除;完全隐名代持,其主张排除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v]
五、新《公司法》第34条是否产生影响
2023年《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改原《公司法》“第三人”为“善意相对人”,与《民法典》第65条一致。
如此改变,在隐名股东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仅限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限于交易环节,才适用“商业外观主义”,值得进一步关注,笔者尚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无论如何,这对隐名股东仍具有价值,可以从程序环节(交易阶段还是执行阶段)、第三人角色(交易相对人还是一般第三人)角度提出排除执行的意见。
同时,无论相对人还是第三人,应但是善意的,善意标准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代持情况,举证责任在于隐名股东,这实际上颇具难度。
六、小结
1、隐名股东发现显名股东财务状况不佳,急需确认股权、显名,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执行,可以按照下图操作:
即确权诉讼和显名化诉讼成功,均能排除执行;但是只有在确权+显名化诉讼均成功,才能成为公司真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应该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并且将该代持情况告知其他股东和公司,该告知可以在代持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形式体现。
[i] 《民法典》第65条:新《公司法》第34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7条;2018年版《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二句: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23年《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部分):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ii] 参见:蒋大兴主编:《法院中的公司法(1)》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至第144页。
[iii] 如,王延川:《执行程序中权利外观优先保护之检讨——以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为例》,载《法学杂志》2015年底3期;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底3期。
[iv] 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日,第7版。
[v] 司伟:《实际出资人对被代持股权执行异议的审查规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