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旧公司法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辞任当事人要求公司为其涤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主张是否成立?

考虑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委任关系已解除、公司自治途径已穷尽的事实认定司法可介入涤除登记

阅读提示:实践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自公司处辞职后,公司迟迟未能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各方当事人可能就此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已辞任的当事人诉请法院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涤除登记,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主张是否可以实现?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上海二中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辞任方式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委任关系且其辞任的书面通知到达公司即生效,当事人在辞任后仍负有合理期限内的继续履职义务,如果在当事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穷尽公司自治途径仍未能完成变更登记,则司法可介入、判令公司限期内为当事人涤除登记。

案件简介:

1.2017年10月18日,某装饰公司(被告一)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陈某(原告,初始出资比例18.18%)、章某(第三人,初始出资比例27.27%)、某合伙企业(第三人,初始出资比例54.55%,其股东系陈某、章某以及章某出资的另一合伙企业),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0年6月18日后,原告、第三人章某、第三人某合伙企业对被告一的出资比例分别为17.24%、31.04%、51.72%。

2.被告一章程规定,监事、执行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除了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等以外的事项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3.2022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章某微信发送辞职报告,载明因原告与被告一大股东发生严重分歧、纠纷,要求即日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称“相关事项已告知实控人”。

4.2023年1月,原告在请求监事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果后自行以持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身份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审议关于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议案,经第三人章某、某合伙企业投反对票,该议案未通过。

5.原告陈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某装饰公司为其办理涤除被告一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6.2023年11月8日,普陀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7.原告陈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8.2024年3月27日,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申请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某、章某、某合伙企业配合办理,如某装饰公司届期未办理,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为陈某办理涤除登记。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陈某辞任后要求公司为其涤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包含三点:陈某是否可诉请涤除登记、司法是否可介入本案涤除登记、本案涤除的具体程序如何确定。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陈某可否诉请法院判决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即司法可否介入;二是司法于何种情形下可以介入判定涤除,即司法权介入的判断标准;三是司法判定涤除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要求如何确定。

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源于委托关系,参照《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辞任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本案陈某已辞任但未能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可提起本案之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陈某可以就涤除其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故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未实现解除效果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司法介入。本案中,陈某向某装饰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并未实现解除委任关系的效果,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三、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项,陈某已依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穷尽公司自治途径皆无法完成变更,此情形下司法可介入涤除登记。

上海二中院认为,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

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陈某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陈某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权的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陈某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四、已辞任的执行董事在公司改选新任前的合理期限内负有善后义务,某装饰公司自陈某发出辞职通知后近一年内均未完成关于改选执行董事的决议,法院可在判决涤除的同时确定要求公司限期登记的期限。

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因个别董事辞职而陷入停摆,辞职董事应当承担善后义务,恪尽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改选出的执行董事就任。然而,辞职董事持续履职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防止公司恶意拖延不予改选。

本案中,陈某于2022年5月21日即发出辞职通知,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近一年,除陈某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外,无证据显示某装饰公司作出过任何改选的决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可以判决要求某装饰公司完成关于其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某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改选出继任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又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则某装饰公司应当立即至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涤除陈某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如因某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某装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和风险。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为陈某的主张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申请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某、章某、某合伙企业配合办理,如某装饰公司届期未办理,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为陈某办理涤除登记。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2民终1343号],[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提交书面辞任通知后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采取解决措施。

《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本案中,某装饰公司的章程亦规定,执行董事、监事、以及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本案中,陈某在提交书面辞任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先是请求监事明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后又以自身股东身份提议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保留了全过程记录,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终认定,正是陈某诉前已试遍了一切办法都没有能成功涤除其作为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法院才认定司法可以介入其中,为陈某解决其涤除登记的难题。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的自主权,但凡公司还有原地化解矛盾的余地,司法都不会介入。

在此,我们建议,在旧《公司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的适用背景下,当事人在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之前,务必要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找到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解决的办法,并逐一尝试,同时全程留痕,一旦提起诉讼,作为原告要就这一部分尝试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已穷尽公司内部解决的办法都无果,司法必须介入。从被告的角度而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也可依据这一思路准备答辩意见,比如原告并未向公司有效送达辞任通知、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事项尚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等等。

二、建议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从委任关系解除、公司自治失效、公司故意消极对待的角度来准备代理意见,争取法院支持。

本案中,上海二中院之所以推翻了一审判决,很重要的一点是陈某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据实、据理力争。从法院最后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先从委任关系的解除论证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从陈某在诉前穷尽公司的自治途径(即临时股东会)论证司法可介入本案涤除登记的纠纷、从公司长达一年未采取措施为陈某涤除登记论证有必要让公司限期内直接为陈某办理涤除登记,从而为解决本案涤除登记的难题明确了路线。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中辞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当事人通过诉请涤除登记的,从委任关系、公司自治、公司消极对待已超合理期限等要点入手,综合论证司法有必要判决公司在限期内直接办理涤除登记,争取尽快解决问题。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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