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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老旧的名牌车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对车主自行将车送修产生的维修费并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贬值严重,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修车。修车费明显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损失赔偿金额该如何认定?日前,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PART.1

逆行引发碰撞 老旧名车受损

2024年8月3日8时,全中胡驾驶其名下的一辆客车,行驶至柳城县沙埔镇上雷路口209国道辅路路段,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熊凯驾驶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凯受伤。

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中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熊凯驾驶的轿车是他向朋友熊剑借来使用的。这辆梅赛德斯-奔驰虽然是名牌,但出厂日期为2009年,且经多次转手买卖。事故发生后,全中胡和熊剑共同委托南宁一家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价值进行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轿车在事故前的价值为2.1万余元。

全中胡要求按照2.1万余元赔付,遭到熊剑拒绝。2024年8月12日,熊剑支出3210元评估费,自行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表:材料费小计6万余元,工时费小计6350元,其他费用残值50元,隐损部件待查。

8月17日,熊剑将车辆送到柳州市一家汽配销售部维修,花去6万余元维修费。

全中胡只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全中胡支付了1000元拖车费、检查费,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费用。

迟迟得不到赔偿,熊剑向柳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全中胡赔偿维修费6.6万余元、评估费用3210元。

PART. 2

车主高价维修 肇事司机质疑

“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在立交桥匝道会车,车速比较慢。我虽然违反交规逆行,但已经尽可能把车靠边行驶。结合碰撞现场情况分析,事故大概率能够避免。对于事故的发生,熊剑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协商赔偿方案,熊剑坚持通过远超车辆实际价值的方式进行高价维修,想故意扩大损失。”全中胡辩称,熊剑的车是老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贬值严重,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修车。熊剑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该是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事故后车辆残值之差的1.2万余元。

熊剑则认为,应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进行赔偿,车辆是否老旧,与是否应该维修车辆没有必然关联。

PART. 3

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超出部分车主自担

柳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熊剑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熊剑主张维修费用合法有据。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全中胡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剑主张的维修费由全中胡承担。

柳城县法院指出,关于熊剑主张车辆损失金额的确认,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侵权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偿的本质是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是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形式,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状态。因此,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上限,应当与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时所主张的重置费用大致相当。也就是说,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衡量标准,不可任意扩大,这与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则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此时不宜采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经查,车辆初始登记于2010年1月15日,已使用14年之久,其间经多次转让,发生事故后损坏严重。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评估为2.1万余元,而该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6.6万余元。车辆维修费用远高于其市场价值,进行维修不符合经济原则,应当认定无法修复,对车辆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予以认定,即评估金额2.1万余元予以认定。

熊剑坚持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前未经全中胡对车辆进行定损,自行将车送到维修厂维修,排除全中胡的参与权、知情权;对于支出的超出车辆价值部分的维修费,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根据评估结论,事故发生时该车残值为9050元,法院因此确认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万余元。

恢复原状虽然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是否适用,需要综合考量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熊剑要求全中胡支付维修费不具有绝对的必要性,修车费用明显高于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对于熊剑主张过高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柳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全中胡赔偿熊剑车辆损失费用1.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全中胡已履行支付义务。(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PART. 4

法官说法

侵权财产案件中财产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填补受害人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的状态。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受损害的利益。该案维修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节约资源基本原则,不宜采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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