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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最初规定于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引发的标的异议之诉,即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随着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范围有所扩大,新增“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种类型。本文探讨的是因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引发的标的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在后续专题中详细介绍。
一
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4-1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五章(第302-314条)又进一步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管辖法院、起诉条件、诉讼主体、程序适用、举证责任、裁判方式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
二
适用场合
1.实体适用场合
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衍生而来的诉讼类型,由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某一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引发,诉讼客体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据此,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某一财产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如认为其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即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般而言,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查封或抵押前的租赁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等特殊债权等。因此,如果案外人仅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等程序性事项主张权利,而非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益,或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本身并不具有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如案外人主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均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或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救济。
2.程序适用场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先行提起案外人异议,即所谓“异议前置”程序:案外人认为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合法权益时,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标的物的执行。执行法院应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如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案外人如仍不服该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该标的物,此时诉讼类型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如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则裁定中止标的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该裁定,认为应当继续对标的物执行的,其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诉讼类型即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特殊适用场合
执行法院对某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一般以该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由被执行人占有为前提,此时案外人如认为其是标的物真实权利人,可以在前述场合下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但在实践中,鉴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而将标的物权利外观虚设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形时有发生,能否在特定情形下突破权利外观,赋予执行法院有限的权力扩张,准许其先行查封具有协助逃债嫌疑的案外人名下财产,并配套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救济,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执行法院“有限突破”的做法具有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从理论上而言,法律并未禁止特殊情形下突破被执行人财产权利外观的执行,比如在第三人书面认可财产属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没有明确权利外观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等情形下,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不受制于权利外观的限制。从现实可行性和实践效果来看,准许执行法院对具有协助逃债嫌疑的案外人名下财产先行查封,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做法,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立法原理,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够更好地识别和打击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行为,同时减少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等方式救济权利的诉累,降低其维权难度。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将到期债权进行物权化处理,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主张其对该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益请求停止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亦纳入此类诉讼的特殊适用场景。
三
特殊程序规则
1.专属管辖规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异议之诉制度的普遍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案件引发,该类案件的审理进度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推进,由执行法院管辖符合执行效率原则,更方便当事人、案外人参加诉讼。
2.“一裁两审”制:如前所述,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时,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先行提起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前置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异议案件的前置审查结论不服且其异议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二审诉讼辩论和实体审理后,由最终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执行标的能否用于执行。一旦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实体裁判,前置程序中的异议裁定效力即被该实体裁判效力所覆盖而自动失效。
3.特殊的时间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要受到“执行过程中”的时间限制,其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则要受到“异议裁定送达之日15日内”的时间限制。其一,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对案外人提出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异议的时间限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是指在“执行终结之前”,具体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执行标的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受让时,“执行终结”指的是该执行标的本身的执行终结;二是当执行标的由执行当事人受让时,“执行终结”则指整个执行案件的实体终结。关于对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具体时间点的认定,则以执行法院处分该标的所需要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为标志:当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时,是指执行法院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当执行标的为动产或存款类财产时,是指交付或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其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15日内,这一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超出该法定期间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4.特定的诉讼地位:一是特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资格的只有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分别对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特殊的被告及第三人诉讼地位确认规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如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列为共同被告,如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列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如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列为共同被告;如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5.恒定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论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均由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引发,在执行标的物的外观权利已经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天然取得了得以执行该标的物的有力证据,案外人试图推翻这一证据而排除执行,自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承担举证责任。且案外人作为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人,相比作为外部关系人的申请执行人,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需要注意的是,因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对抗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依附于二者之一,其与所依附方往往存在共同利益,故其对所依附方的主张予以承认的,不能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6.固定的诉请及判项:执行异议之诉在于解决对特定执行标的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故其诉讼请求必须围绕这一诉讼目的提出,超越这一诉讼目的的诉讼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具体而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不得执行某标的物”。如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基础性权利是物权请求权,则其可一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则表述为“请求许可对某标的物的执行”。与此相应,执行异议之诉的判项内容也应围绕上述诉讼目的作出。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诉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诉请的,应一并作出判决;案外人诉请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的诉请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准许执行该标的物;诉请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
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三者共同构成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了多方位救济渠道。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三者之间存在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关系。
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以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区别的关键在于案外人之诉求与执行依据存在何种关系。如案外人的异议仅针对执行标的能否排除执行,其主张与执行依据的裁判结果并无冲突,其亦不主张执行依据错误,则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其后续救济途径。如案外人认为其权利损害系因执行依据错误所致,或其主张已经构成对执行依据裁判结果的反对,则以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后续救济途径。
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均为解决案外人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受损时的救济问题。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中,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损害其标的权利,从而请求排除对执行依据所涉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其诉讼权利源自于执行程序的启动。后者则不必依托执行程序,可径行提起诉讼,且其适格起诉主体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范围广于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可知,两者诉讼程序在功能上存在重叠之处,在程序适用上不可并行。一言概之,虽然案外第三人可以选择何种救济路径,一旦选定,便不能变更。选择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便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选择提起案外人异议,则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仅能依据案外人异议裁定的指引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
下一期,我们将为大家介绍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另外两类诉讼: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持续关注!
执笔人:
唐志容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杜涛
省法院执行裁判庭审判员、综合组组长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