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锅补条例》等相关规定,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依法征收的主体,但很多村民朋友经常遇到村委会“代替”政府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比如协商、谈判、签约甚至强制拆除,我们老百姓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如何在保护最大权益的情况下与村委会打交道呢?今天圣运王有银律师给大家分享一则最高院【(2019)最高法行申3784号】的案例,带着大家通过案例学习到相关知识点。
案情回顾
贾先生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某镇某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启动,该项目经过前述村,该村位于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贾先生涉案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
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2017年11月1日,村委会对贾某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贾某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期满后,贾先生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贾某认为其房屋是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镇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拆除的,诉请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贾某还一并提供了一审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审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并主张拆除贾某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
一、二审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贾先生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管委会以及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故驳回了贾先生的起诉。贾先生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管委会、镇政府以及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圣运律师案件评析
我们老百姓作为被征收人,村委会在征收工作中出现是很常见的,但是我们一定要知道什么是他们能干的,什么是他们不能干的。尤其是很多情况下都会出现由村委会顶包担责。我们要知道村委会的赔偿能力远低于政府,如果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政府部门,我们的安置补偿很有可能落空。
本案中,案涉公路建设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通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换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那么对贾某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本案应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和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圣运王有银律师提醒大家,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拆行为屡见不鲜,很多情况下也会存在村委会在政府的指使下为了顶包担责,在庭审中自认强拆行为系其所为。这是最大的坑,大家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坚决认定系政府所为,因为政府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不管村委会跟您说得多好,尽量不要答应。遇到类似情况时,一定要及时咨询律师,收集并整理好证据第一时间启动法律程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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