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的,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8日,A公司董事长林某为争夺A公司控制权,指派其妻金某召集A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雇佣车辆转移至B公司。
2009年3月1日,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11日,林垦、金某安排人员将上述会计资料运往A公司分公司,同年3月24日将会计资料重新运回至B公司。
同年3月25日警方到达B公司,责令将上述会计资料运回A公司。
同年3月13日金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以金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辩护要点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故意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
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
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林某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A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以及A公司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证了其转运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故本案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行为
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安排实施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时,法院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确认A公司的董事长为郭耀鹏。
根据该民事判决,林某在安排转运涉案材料时已非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某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
也就是说,至案发林某都是A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A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金某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材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A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
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某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金某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实质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遂改判金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8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胡瑞律师
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实践中,形成了娴熟的实务操作经验。特长于刑事领域,曾办理过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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