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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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关联公司或股东有这些情形属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混同的,可追究其连带责任。
那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当事人呢?
最高院在《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分立而成。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高新投资公司的追加请求及理由主要围绕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进行的阐述和论证,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证明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山东高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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