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是活跃在我国经济建设各行各业的一个庞大群体,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关系到国计民生。2月10日至2月16日是第十九届“农民工学法活动周”,为了破解维权难题,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兄弟的权益,小句为大家整理了维权相关的法律知识,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首先,我们先看一则普法视频
学习“农民工有哪些安全生产权利”
接下来,小句用“以案释法”方式
为大家带来农民工务工
维权法律小知识
案例一:用人单位安排连续加班应承担注意义务
【案情】
王某在某公司工作,系退休返聘员工。2021年9月18日,王某正常上班,公司因加急交付订单需要,要求全厂员工加班作业至第二天凌晨5时。下班后,王某骑乘电动自行车驶离单位,随后同厂工人发现其在距离公司大门百余米处摔倒受伤。公司安全负责人拨打120电话急救。王某先后住院242天,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王某完全依赖护理,且需要长期治疗。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安排连续加班对提供劳务者下班猝倒受伤是否存在责任?原告方认为,用人单位安排连续加班应当承担注意义务。被告方认为,原告受伤系单方交通事故,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
按照侵权责任理论分析,由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构成。本案中侵害行为是公司安排不合理连续加班,损害后果是王某摔倒受伤致损。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决定了单位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单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单位的加班行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雇主责任是指雇主所承担的对雇员的责任。雇主安排长时间连续加班,对雇员的安全必然产生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就形成主观上的过错。笔者认为,本案下班时间摔倒虽然不属于在劳务过程中致损,但与雇主要求连续加班导致疲劳过度有关;或者说因为其疲劳作业在先,因此产生后续照顾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明知王某年纪大,不适合连续从事体力劳动,仍然安排连续加班,王某连续工作到凌晨五点,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此时王某处于极度疲劳状态,用人单位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没有安排员工加班结束后在厂区休息,直接导致王某在下班路上跌倒。
根据用人单位的描述,王某处于猝倒状态,交警部门没有查到有第三人肇事的事实,并且事发当天现场道路平整,天气良好,在监控中能看到王某跌倒时没有其他人经过,且王某事发前身体状况健康,没有疾病,不存在其他可以导致其跌倒的原因。可以推断王某的猝然跌倒大概率是连续加班导致的。所以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安排连续加班的行为与王某跌倒致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虽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但不存在犯罪、自伤、醉酒等行为,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即连续加班等特征上,符合原、被告雇佣关系,且仅离厂100多米摔倒受伤。原告在工地连续加班长达20多个小时,被告这种高强度安排雇员劳务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在管理和监督上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责。
案例二:突发疾病离岗途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王某生前系某保洁公司职工,其负责清扫某区的A大道。2018年3月2日,王某工作中身体不适,后在距离A大道2公里以外的B大道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妻子徐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后,徐某不服诉至法院。
【评析】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王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岗位”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工作场所”,王某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不应当影响“视同工伤”的判断。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疾病突发所表现的症状不同、病情发展速度不同、职工身体状况差异,必然会影响处置病情的方式。有人会选择坚持工作,也有人会选择休息或治疗,有的疾病发病迅猛会造成职工当场死亡,而有的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有一定的过程,职工可能在就医途中或者抢救过程中死亡。因此,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认为一旦离开“工作岗位”就一律不予认定工伤。
职工工作中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如果无视职工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职工离开工作岗位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结合职工发病、离开岗位、就医在目的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综合判断职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本案中,王某工作中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对疾病进行处置是自救行为,且王某晕倒的地点距离其工作地点仅有2公里,可见其离开工作岗位后直至死亡这段时间间隔较短,应当认定王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视同为工伤。
内容来源 | 法润江苏
编辑 | 张萌萌
校对 | 许鹏锋
审核 |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