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近期,(点击查看详情)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举行,并从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电商平台争议解决、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等方面,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作为(点击查看详情),为全市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研讨会上,与会60位智库专家和来宾通过线下圆桌会议和线上连线的方式针对典型案例进行研讨论证,提炼总结实务界、理论界的主流意见,获得市场认可的裁判规则和案例成果。现围绕四个圆桌对话介绍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的研讨综述。
研讨综述
(根据发言顺序整理)
圆桌对话1:
涉个人信息及关联人格权益保护的案件
案例1:网络社交平台禁止用户注销被封禁账号的合法性认定——夏某某诉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2:用户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及其责任承担认定规则——欧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庭长李露、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戴逸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法官助理张冰玢分别介绍案例1、案例2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刘 洋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案例1涉及平台的“数字守门人”理论。《网络安全法》赋予了平台管理用户信息和治理危害行为的“准执法权”,本案在确定这种“准执法权”的合理限度时,参考了比例原则,指出平台要在实现处理目的的情况下保持对用户的最小影响,对于最终是禁止注销账号留存个人信息还是参考允许注销的同时设置黑名单可以再多加深入论证。案例2是多方主体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典型样态。《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明确,共同处理者的认定,需综合共同目的和共同方式两个因素进行判断。考察立法渊源,共同目的的认定只要求存在意思联络,且既可以是明示的共同决议,也可以是通过外观合理的推定。保险公司作为终端接收个人信息方,在行为上与本案中经纪公司、信息公司有所关联,若采宽泛理解,可认定三者均有推动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但若按照本案基于与直接侵权方关联判断共同处理者的内在逻辑,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具有独立的目的,不构成共同处理者。
云晋升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特聘副研究员
案例1结合比例原则中的必要原则很好地论述了留存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此外,对于平台不需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即保留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可以进一步展开论证。具体而言,涉案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是基于履行双方协议还是平台承担法定义务所必需可以进一步明确。案例2探讨了多方主体处理个人信息时的责任形态问题。外观表象的体系定位可以进一步确认,即外观表象究竟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还是程序法上举证规则的内容。多方主体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个人信息主体通常不知晓详细的信息处理过程,出于提高索赔率的考虑会起诉尽可能多的被告。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外观表象,共同处理的定性是否还存在推翻的可能,对此可以作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葛江虬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案例1中关于保留账户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需要进一步确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若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所必需,则不需要经个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平台管理用户发布信息时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仅赋予删除信息的正当性,储存个人信息时则需要额外论证。因此,应加强对“法定义务”的说理,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来源。与此同时,不同于匿名发言的论坛,对社交平台账户的彻底封禁需要考虑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问题。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也要进一步思考过度追求利益平衡是否会给平台带来过多限制。(线上)
圆桌对话2: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案例3:数据处理行为的合理性界定——某数码公司、某信息公司诉某文化公司、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4:涉短视频创作复合型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认定——杭州某电商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5: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诉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存在依附关系的平台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叶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法官助理李德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袁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法官助理杨青青分别介绍案例3、案例4、案例5、案例6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鲍 婕 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案例3拓宽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维权思路,从数据权益角度出发,有利于克服技术取证这一维权难点,帮助企业在面对此类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能够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指出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保护平台数据权益面临更大的挑战,目前爬虫获取、使用数据的方式更加隐蔽,比如AI产品获取并使用其他平台的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争议。期待未来相关规则、裁判指引等予以完善。
申欣旺 阿里巴巴控股集团兼淘天集团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针对此次研讨围绕的数据相关问题提出两点思考:一是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非排他性”如何理解?持有权的“非排他性”是指与数据其他权利并列行使不能排他,还是指采集行为不排他?比如A对于某类数据的采集,不能排除B的采集行为。但是否A采集的数据,B以及其他主体就可以“非排他性”的使用?个人认为应该是指采集源头的非排他性,而不是采集好的数据在“使用”环节的非排他性,否则采集者就没有动力去采集数据了。客观来看,数据的采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提供服务的副产品,只要服务的源头不垄断不排他,服务质量好,用户选择该服务,就会发生数据采集,数据没有垄断性,垄断的是排除服务提供者进入。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激励服务提供者不断创新。如果是数据“使用”的非排他,就会出现相反的情况。二是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的关系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外部可见的数据只能获得更低程度保护。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公开的到底是什么?公开的是数据上面承载的信息,而不是数据。数据没有公开与不公开之说,是一个整体,通过展示必要的信息实现数字经济所需要的内容展示,但数据本身的采集、保存、使用,都是一个整体的逻辑,一部分信息可见并不意味着整体公开,实际应把信息和数据作区分。
吴 涛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理顺数据相关法律关系需要深入分析并准确界定如下几个概念和关系:一是区分信息来源者和数据来源者。数据来源者有其特定含义,关键在于对“促成”的理解。二是把握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来源者权之间的关系。数据来源者本质上是初始生产者,基于要素贡献和事实控制而保有持有利益;信息来源者则基于自我决定和信息真实而对数据享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两者都有可能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但行权视角不同。三是重视数据使用的法律许可机制。建议从合作协议的附随义务角度,论证是否有保护数据的义务。
王成名 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副主任
关注正当竞争的边界问题,非常认同案例6中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竞争,而不是为了保护竞争者”的理念,该竞争理念对于数据行业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同样的原始数据,可由不同的主体加工传播形成不同的数据产品,并分别向政府、企业服务等多个主体服务。同一数据多方运作,可以提供更多更高效的数据服务,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数据需求。
陈吉栋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赞同案例3的基本判断。在数据还未确权时,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路径判断数据是否受侵害,需要审查信息是否公开、是否有保密措施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影响竞争秩序。关于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权益是否高于平台或经营主体基于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利用所产生的财产权益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讨,可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论证。案例4论证充分,赞同在论证产品宣传类短视频文案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时提出的两大标准。此外,关于候选案例中数据平行行权的问题,需要穿透数据形成的来源、过程并根据数据来源者的定义明确界定数据权利的享有者。
丁茂中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上海司法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实用主义,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要在实用性的前提基础下进行判断,以案例5中网络游戏代练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例,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还是一般条款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中也有所不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仁,但在实用性前提下,实际不影响司法判决的结果。同时指出隐私数据、信息因定性问题可能会对案件的认定产生较大影响,需要清晰界定。
圆桌对话3:
涉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案例7:电商平台通过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效力认定——陈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8:数字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9:算法推荐的举证规则和平台责任认定——北京某影业公司诉海南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广东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副庭长邓鑫、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审判员童蕾、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张晓莉分别介绍案例7、案例8、案例9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朱 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上述案例反映出审理该类案件的三个理念思维。首先,是经济决定法律,而不是法律决定经济。如案例7,平台以判断者角色建立并实践争议解决规则,其肇始缘由正是因应电子商务发展、在线交易实施及网络消费者保护的客观经济需要,正是因应数字经济广域性、隐蔽性、涉众性等客观发展特征。其次,法律虽不决定经济,但反作用于经济。这体现为法律、裁判的规则指导功能和司法审判工作的服务保障功能。数字经济相对传统经济更活跃、更具想象力、更富创新特色,这与金融创新十分相像,但不能任由数字经济“野蛮式生长”。最后,秉持开放而谨慎的审判态度。体现为一是从法律角度思考,更要从经济角度思考;二是应当尽量推动经济发展,而非阻碍经济发展;三是应当从尽量促成交易有效、合同有效出发排除无效因素,而不是相反地从无效出发寻找有效依据。如案例8,其核心争议是平台能否作为保险法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能否以“一对多”的形式履行该义务,在“默认复用”订约形式下的通知义务是否合理履行。这些均与传统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截然不同。应当充分看到平台保险中“强制投保”“默认复用”“骑手日保”等制度设计,系来源于成本风险收益等经济考虑下的平台发展需要、骑手保护需要、保险公司风险控制需要等,故不能套用老传统,而应适应新情况。从促成行为有效出发,代理关系、第三人履行或履行辅助人角度均提供了平台作为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主体的合理解释路径;而“一对一”还是“一对多”仅是履行形式,并不是法律规定提示说明义务的核心内容,只要保障了投保人了解知悉条款内容,在是否投保的决定层面消除了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即可。默认复用自动缔约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负通知义务比由投保人自行查阅更经济、更有效率,也更有利于平台保险的健康发展。案例8的价值在于很好地体现了“开放而谨慎”的审判态度,把握了法院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对保险新业态的响应和规范。
李大勇 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
案例整体裁判到位,反映了上海处于改革开放最前沿,对新型案件的探索作出不断努力,体现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完善相应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及实体法规定,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平台规则。一是反映出政府、平台、公民三者之间的合作共治。平台作为企业具有一定公法上的职能、管理权和公法义务,一方面来自合同契约,一方面来自国家政府机关授予的管理权限。二是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数字经济互联网时代如何实现公正的司法政策。如案例8,对外卖骑手统一购买保险即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三是算法会成为“算计”。有时算法存在暗箱操作,如无限制地将违法违规内容推向“擦边”边缘,上述案例对于明确平台举证责任、平衡多方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线上)
高佳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副会长
涉平台责任纠纷案件类型可分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种。侵权责任类型包括基于帮助行为的连带侵权责任、基于管理和控制力的替代侵权责任、未履行信息提供义务的先行赔付责任等间接侵权责任,以及对个人信息权益、财产权、名誉权、版权等的直接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主要涉及平台单方变更条款、空白条款、格式条款等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主客观相匹配予以认定。目前涉平台纠纷案件量很大,一方面法院需提高审判质效,另一方面需推动ODR即第三方线上纠纷治理平台机制的发展,促进纠纷的源头化解。案例7所涉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即是跳出现有模式以外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案例7也涉及平台自治管理权,具有典型意义。审理此类案件既需要尊重平台自主管理权,又要避免平台通过惩罚性违约金、限制性条款等特殊约定非法获利。案例8涉及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加重权利人义务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9涉及算法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两者均体现涉平台互联网纠纷案件具有的特殊性和时代性特点,法院需突破传统理念和思维模式进行认定。
吴焦苏 华东政法大学智能法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上述几个案例均具有典型意义,我主要从智能科学的角度对案例9进行分析。智能科学主要包括博弈学习和博弈逻辑两个方面。在案例9中,对于博弈学习,广东某科技公司推荐游戏属于平台智能推荐,每一次智能推荐过程就是一个博弈学习过程,该过程系由平台随机推荐,每次推荐的概率分布不同,因而每次推荐结果不同。对于博弈逻辑,原告、被告和法院之间构成博弈逻辑关系,法院认定平台没有故意推荐游戏,而是可能基于用户浏览痕迹导致游戏出现在“精选”位置。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平台不承担责任。期待我国有更多基于智能科学原理的数字经济典型案例,可以在国际上更多发挥司法裁判指引作用。(线上)
杨锦帆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副教授
案例7明确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法定义务,分析平台采取扣划商家资金、限制提现等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具有典型意义。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和规则制定者,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承担重要职责,但其权力应受到合理限制,以免过度干预商家经营自主权。案例8根据平台投保模式特点,对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创新性解读和判定,体现法院对新业态下保险法律关系变化的敏锐洞察和灵活应对,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平台投保模式作为新兴保险业态,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及监管机制尚需完善,如何在保障投保人知情权的同时,兼顾保险人的经营效率和成本控制,是保险法领域需要持续探索的问题。案例9详细阐明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算法推荐的举证规则以及电子数据取证环境对待证事实认定的影响,并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基于用户浏览痕迹实施算法推荐行为的责任认定进行深入分析,具有典型意义。算法推荐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用户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平台存在过错,且平台作为算法推荐的实施者更容易获取相关证据。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能力和证据获取难度,确保举证责任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线上)
圆桌对话4:
涉信息网络犯罪及网络灰黑产业链防治的案件
案例10: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及提供行为的审查认定——杨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王霏介绍案例10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
柴雪映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单元研讨的案例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首先,涉及某一个程序或系统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案例10中,认为APP的充值交易系统具有传输加工等处理信息的功能,因此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其次,对于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认定,案例10中,杨某破坏信息系统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获利,即通过拦截交易或者篡改数据获利,故在认定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的说理上仍需探讨。
潘 婷 京东集团法务部高级法律顾问
此次研讨的案例给我带来了非常多的启发和思考,案涉犯罪行为具有新颖性,法院裁判也非常具有前瞻性。案例10中,“获利”指向行为人实施代充行为获取的“差额”,杨某作为软件开发者向他人提供程序,同时也在使用该程序为他人代充值,实际上属于两个行为,法院对于数罪并罚的认定非常准确。
李潇絮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
本次研讨的案例,在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促进新兴产业行业健康发展层面,具有非常典型的示范意义。案例10中,对于杨某提供代充值服务的犯罪行为,犯罪成本并非租用或者使用服务器的成本,其侵入系统建立拦截并写入代充值端口,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中实际指向充值行为的“差价”。
王 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
本次研讨的案例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非常新颖。在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技术公司、鉴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等提供技术支持。在犯罪认定过程中,法官需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运行原理进行详细了解。从案例撰写角度,建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原理进行更为详细的描述和解释,明确系统的功能作用,以辅助说明和有效区分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案例10中,杨某既是系统程序的开发者也是使用者,本案最终认定数罪并罚正确适当。
潘庸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团队负责人
本次研讨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案例非常新颖和典型。对于案例10定罪准确,由于司法实践中涉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案例较少,故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罪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如何理解程序和工具列出三种情形,我认为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一是程序本身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二是程序工具获取数据和控制的功能在设计上能在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状态下得以实现,此种非法程序和工具应具有区别于中性的程序和工具的典型特征。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专门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通常需要以侵入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这类工具和程序归入专门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范畴。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侵入IOS系统,对手机APP与IOS系统之间的凭证数据进行拦截,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案例本身非常典型,作者分析也非常到位,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和指导性。(线上)
圆桌对话研讨会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刘子娴等人还介绍了其他数字经济相关案件,与会专家亦就案件的基本情况、裁判规则和典型意义进行研讨交流。
文字丨王梦亚、郭海娜、魏濛濛、李文苑、孔晨、靳思梦、张园园
责任编辑丨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丨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