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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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希望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那么,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明确: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最高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法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继受股东对原股东出资瑕疵的知晓情况、股权受让时间与公司债务产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继受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行为等。
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充分收集相关证据,向法院合理主张权利;继受股东也应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谨慎审查原股东的出资情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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