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晓曦

罪名解析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界定与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着明确且细致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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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来看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等。与贪污罪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范围的界定是准确认定该罪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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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观方面

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在认定上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言语表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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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核心要素之一。这意味着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单位所担任的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力和便利条件。例如,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负责资金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自用,或者仓库管理员利用保管货物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货物变卖等。同时,还需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占有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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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额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数额的大小不仅影响定罪,也在量刑时起着关键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数额标准的认定也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案例分享

问题一:行为人在用工合同到期后实施侵占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案例:刘宏职务侵占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1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宏原系艾米公司金加工车间的代理主任,2007年7月艾米公司与刘宏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因当时公司暂停生产,故未与刘宏续签合同,但艾米公司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金加工车间及仓库大门的钥匙。车间大门及车间内的仓库大门均锁有两把挂锁,只有两把挂锁同时打开,才能开启大门。同年9月上旬,刘宏乘公司车间停产无人,公司员工已到其他厂家上班之机,将车间大门上由他人保管钥匙的挂锁撬开换上一把新锁。同月中旬,刘宏用钥匙打开车间大门,再用自己保管的仓库大门钥匙打开仓库门上的一把挂锁,并撬开另一把挂锁,进入仓库,先后5次窃得艾米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刘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主要问题

1. 被告人刘宏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与2007年7月到期,而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到期之后,该事实是否影响认定刘宏系艾米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刘宏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 被告人刘宏对所侵占的财务无独立管理权,其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便利?

裁判理由

1. 被告人刘宏与他人共同负责保管车间和仓库大门的钥匙,且其系金加工车间的代理主任,显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虽然刘宏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已于2007年7月到期,但艾米公司负责人及刘宏均证实,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宏续签合同,且艾米公司也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钥匙,刘宏对仓库财物保管的职责并未因此而中断,刘宏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公司赋予的保管仓库财物的职责,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没有续签用工合同,并不影响刘宏是艾米公司员工事实的成立,刘宏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

2. 成立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是一人,出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需要,单位财物的支配权、处置权及管理权往往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权限仍及于职责范围的全部,其管理权能以及因该管理权所产生的便利亦不因有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单独利用其管理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问题二:国有单位改制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石锡香职务侵占案(案例来源:(2008)惠刑初字第377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石锡香为镇卫生院服务中心统计员与收费窗口收费员,2002年卫生院进行了改制,由原来的国有事业单位变为国有控股事业单位,石锡香采用隐匿卫生院业务收入的方式,共计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1096409.01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二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

主要问题

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控股事业单位后,原来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公务,如与国有事业单位间不具有委派关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论处?

评析

对于石锡香身份性质的认定问题,实则是对委派的理解问题。所谓委派,是一个单位向另外一个单位派遣、任命工作人员。第一,委派的主体一定是特定的,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必须以上述单位的名义作出。第二,委派的内容,即实质要件是受委派后从事公务,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不要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而言之,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第三,委派的形式。委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一般认为,委派通常应采取书面形式。从本案看,石锡香在卫生院改制后,其本人也持有卫生院的一小部分股份,作为股东身份和利益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双重身份,同时代表国家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对石锡香的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问题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性利益的,是否构成本罪?

案例:朱文博公司人员受贿案(案例来源:(2005)卢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文博在担任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和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务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件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高毅、张文洁,以每副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本公司的机动车辆牌照额度转让给被告人高毅、张文洁,被告人朱文博前后将八副本公司的机动车辆牌照额度,再通过被告人高毅、张文洁转让给他人,被告人朱文博共得好处费人民币174000元,被告人高毅、张文洁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和30500元。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受贿罪。

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朱文博是否侵占了单位财产?

评析

有观点认为,虽然牌照本身没有价值,但牌照的价值可以体现在所附的机动车辆上,如公司将机动车辆连同牌照出卖或抵押时,此车比不带牌照的价值高。由于被害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已被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的机动车辆若再要上牌照时,只能出钱参加私车牌照拍卖,在此情况下,牌照就是财产,故朱文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认为,构成本罪行为人侵犯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的财产,而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是否可以视为财产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将其等同于财产,那么,对被告人退赔的非法所得就应发还被害单位,这样就会形成通过司法程序把行政优惠政策兑换成财产的不合理状况。因此,在上海目前的特殊情况下,相关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本案中的机动车辆的牌照额度和牌照应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而不能将之扩大解释为财产。

展望未来司法实践,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多样,职务侵占罪的表现形式或许会不断演变。但无论如何变化,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不会动摇,对公正的追求不会改变。我们将持续以专业的态度、严谨的论证,投身于此类案件的辩护与研究,为实现个案公正、推动法治进步贡献力量,让法律的阳光照亮每一个角落,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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