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部分企业管理者过于追求业务拓展和利润增长,忽视了内部财务制度的完善和合规建设。一些企业缺乏科学的内部控制机制,导致资金管理存在漏洞,为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有的企业管理者法律意识薄弱,为了追求短期利益,将原本用于特定项目的资金擅自挪用至其他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中,期望获取更高的回报;有些负责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人员,在面对各种利益诱惑时,逾越法律底线而将单位资金擅自挪作他用,凡此种种,客观上都严重损害了企业利益,侵害了法律秩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知名企业及其管理者、高管均折戟于此,其中不乏世界500强企业及具有巨大影响力的知名企业家,实在是令人惋惜。笔者曾在他们风光的时候进行过风险提示,他们有的回复“过于谨慎成不了大事”,有的回复“我们企业家负责攻城略地,出了问题你们律师负责搞定”,有的回复“哪家企业不存在这样的问题”,由此可见,许多企业家和企业管理者并未认识到挪用资金行为的严重性与危害性,并未把日常的法律风险防控放在心上,有的是对法律缺乏敬畏,有的是心存侥幸,等到问题暴露或者身陷囹圄时才异常懊悔,但悔之晚矣。

  鉴于此,提升法律意识,深入且全面地理解与掌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对于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挪用资金罪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从罪状描述来看,似乎有些不太好理解,其实归纳起来就三种情形: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这里的前提是,挪用资金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例如,某公司员工挪用单位资金10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如何理解“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

  1.什么是“归个人使用”

  根据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①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②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一种情形中,将本单位资金供自然人使用的,不需要区分是以单位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但从实质判断的角度来讲,还是要看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虽然这里是讲的是挪用公款罪,但挪用资金罪同样可以参照适用,这是非常重要的出罪路径。

  第二种情形中,根据《纪要》规定“以个人名义”的认定也需要从实质上把握,不能只看形式,“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第三种情形中,需要重点解释的是何为“个人决定”及“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一般需要从个人的职权范围、单位的决策程序以及有无谋取私利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关键还是看“个人决定”是代表的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私利。关于“谋取个人利益”,根据《纪要》的规定:“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需要注意的是,谋取个人利益是必备要件,也是关键性要件,往往决定了一个案件的罪与非罪。

  2.什么是“借贷给他人”

  “借贷给他人”的法律解释并不及“归个人使用”那样明确,关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是否包含“借贷给他人”也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含。

  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文义上看,该批复后半段所提到的“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即对应的是“借贷给他人”的解释。由此观之,“借贷给他人”须是以“个人名义”出借,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出借,则不构成本罪,这与“归个人使用”中第三种情形下以“单位名义”出借明显是相悖的,所以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二是,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由此可见,立法机关是把“借贷给他人”和“归个人使用”同时并列为挪用资金罪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原文对两者也是并列而叙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中除了供本人使用外,不论是供亲友、其他自然人还是其他单位使用,都包含了“借贷给他人”的意思。前两种情形中“将本单位资金供亲友、其他自然人和其他单位使用”本质上与“借贷给他人”是一样的,而第三种情形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出借,但是属于个人决定且要求必须谋取个人利益,本质上也与“个人使用”无异。

  其实,这两种观点的争点仅在于回答“以单位名义出借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时的结论不同。按照观点一来看,如以单位名义出借,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根据前述《最高法批复》,只有以个人名义出借时才构罪;而按照观点二来看,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且谋取个人利益的,则可视为“归个人使用”中的第三种情形,也是构罪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仅受数额限制。例如,某企业员工挪用单位资金5万元,用于炒股,虽然在三个月内归还了资金,但由于其进行了营利活动,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受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例如,某公司员工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赌博,无论数额大小、是否超过三个月,都构成挪用资金罪。此处虽然在定性上不受数额的限制,但也不是说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就一定被会刑事追诉,而完全不用考虑数额,事实上司法解释还是对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设定了相应的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在下文中会具体说明。

  需要注意的,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如果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则应认定为挪用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如果挪用人不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则应认定为前述第一项用于其他活动的挪用行为,须受数额、时间的限制。

  二、挪用资金罪之“罚”

  (一)法条规范中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刑罚共有三档:①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③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第七十七条、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法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挪用资金的不同行为模式、数额对应的刑档整理归纳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的处罚从原来的两档刑调整为三档刑,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所确立的标准已明显过时,并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也有冲突,所以实践中适用或有混乱,期待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解释作出相应的调整以统一适用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的量刑

  笔者以“挪用资金罪”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对广东省近五年的司法裁判情况进行检索,共得到317个搜索结果,其中近三年有63个结果。通过进一步的筛选,笔者将近三年的全部63个搜索结果及近五年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部分的案例进行选取,得到以下53个案例,根据挪用资金罪的具体行为模式分为两大类型。













  通过上述案例检索情况可以获知:

  1.从犯罪数额与判罚刑期的关系角度观察:

  (1)由于“数额特别巨大”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一档数额情节,具体标准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且修法距今时隔不远,目前可查询的司法判例较少。而对于“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的判罚,可大致观察出以下规律:



  (2)通过观察判罚刑期可发现,在一定刑档内,挪用资金的数额对刑期增减的影响不明显,刑期相对集中,如同为三年以上刑档,挪用数额相差较大的两个司法判例之间的判罚刑期可能差异不大。

  2.从地域及审级角度观察,广州、深圳地区的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罚相对会更重。

  3.从减轻、从轻事由的角度观察,退还资金情况对于减轻、从轻处罚有明显影响,对于案发前及提起公诉前便退还资金的,判罚上的优惠更明显。

  三、挪用资金罪之“辩”

  挪用资金罪是民营企业中较为常发的犯罪类型之一,主要源于部分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和管理机制不规范,而当企业内部出现矛盾纠纷时,挪用资金罪往往成为各方互相指责、打击对手的工具,控告对方涉嫌挪用资金的情况屡见不鲜。针对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有效辩护的路径。

  (一)定性之辩

  辩点1:主体不适格,行为人不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践中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实际可能并非职务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阻却犯罪。

  例如,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刑初21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指控张宇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宇不是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宇与龙腾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定罪处罚。

  辩点2:行为人的行为是执行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履行单位义务,而非个人行为

  挪用资金罪打击的是个人挪用行为,防止单位资金被个人肆意使用或出借,实务中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在执行单位决定、履行单位义务,则可构成出罪事由。常见情形比如某项资金使用或出借的决定事先有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者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又或者是经过了符合公司章程的决策过程;再或者是履行公司既有协议约定的公司义务。

  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刑初551号案例,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擅自决定将1280万元借贷给东北六药业公司,因其出示的盛元公司会议纪要及股东范某某等人证言均能客观地证明该行为是经盛元公司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并非被告人杨某垣的个人行为,故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

  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广莲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的18000元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因此,被告人黎广莲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在一定期间内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亦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广莲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

  再如,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刑再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坤钰任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坤钰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鹏辉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黄坤钰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坤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点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虽是行为人个人决定,但并未谋取个人利益

  针对“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形,要注意“谋取个人利益”是必备要件,如果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即便是行为人个人决定,也不构成犯罪。

  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中,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情形之一是指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姚宏斌将润博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再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刑终52号案例中,上诉人朱英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

  辩点4:单位负责人虽个人决定将资金挪用给个人使用,但其出发点是为了单位利益

  根据2003年《纪要》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主要是犯罪主体和对象上的差异,行为模式上极为相似,举重以明轻,挪用公款罪中的这一规定在挪用资金罪中应同样可以参照适用。

  辩点5: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混同,无法认定挪用的资金系单位资金

  实践中部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存在公司账户和经营者个人账户资金混同的情况,双方账户一般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有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支出的情况,也有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开支的情况。因此,实务辩护中要注意收集双方账户资金往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公司开支等相关证据,证明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经营者无法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此时就不能认定经营者使用的资金系“单位资金”,从而不能认定其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和行为。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7-001号案例,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裁判要旨: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再如,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刑初42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东海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家庭内部成员,为家族企业。东海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存在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以及股东及其家庭成员个人帐户与公司帐户资金互转、混同的情况。在原始会计凭证丢失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东海公司原会计石峰证实东海公司对公账户资金不足时,王新及王海滨均有从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且发生过多笔往来。针对该笔426万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王新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东海公司偿还王新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

  辩点6:行为人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支配权,挪用资金没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当行为人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没有其他社会危害性,实务中一般不作为挪用资金罪来处理。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欣然公司和汇金石业公司均系冯韬个人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两公司的资金均由冯韬控制和支配。冯韬将欣然公司的资金借给汇金石业公司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

  又如,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9)陕0830刑初5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程彪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再如,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63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辩点7:涉案资金系本人应得之资金,非单位财产,未侵害单位的利益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直接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如果行为人转移的资金属于本人基于合理事由应得的资金,例如项目垫资、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和单位先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等,则可以基于这些事由作出合理抗辩。

  例如,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传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传龙、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传龙、方文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点8: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侵犯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故意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当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整体利益,或全体股东利益而挪用资金时,虽然其客观上有利用职权,未经法定程序挪用资金的行为,但因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不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刑初110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贾世伟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世伟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世伟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综上,被告人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点9:行为人仅系违规运转资金,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

  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借款,未经公司决策转账给自己,系违规运转资金,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终13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振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振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辩点10:为盘活资金,合理运作企业资金,未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还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227-001号案例即是此种情况。

  (二)量刑之辩

  1.自首

  这类案件案发前几乎都有一定的预兆,比如公司内部询问、审计、举报控告等,从公司或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动作到公安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间,会有个时间差。行为人要充分利用好这段时间,找专业的刑事律师进行风险把控和分析,无罪的做好主动配合调查的准备,有罪的争取能认定自首情节。

  自首说来简单,但绝对是个技术活!实践中注意把握三点:第一,明确自首需要符合的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之后,还需要如实供述有关情况;第二,固定自首情节,可以提前写好自首材料,前往公安机关自首时同步提交给公安机关,以防案件时间久远、细节较多,现场陈述时有所遗漏,也防止在去自首的途中被抓,自首材料可以证明自己有自首的意愿;第三,收集证据材料,提前准备好相关的证据材料,自首时一并提交公安机关,帮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也固定对自己有利的情节。

  2.从犯

  从犯历来都是辩护中争取的一个重要情节,是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挪用资金罪从上到下涉及的人员往往不少,有些人是有很大机会争取从犯的,所以,有经验的辩护人从一开始就会高度重视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会高度重视在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中当事人的排序问题。一旦认定从犯,就有机会从轻、减轻处罚,可以争取缓刑,甚至免除处罚。

  3.及时退赃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单位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如果能够及时退还,弥补企业损失,将在很大程度上修复被侵害的法益,也能让当事人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4.降低金额

  除了结合事实与证据情况,严格审查涉案金额性质与数额以降低金额的辩护措施之外,对挪用资金数额还应紧密结合使用行为作具体判断,避免重复计算。对于如“行为人反复挪用本单位同一笔资金且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应注意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罗某挪用资金案”(案件编号:2024-03-1-227-002)的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多次反复挪用本单位同一笔资金且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犯罪数额以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认定,不累计计算;反复挪用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证据之辩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所有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支持;据以定案的每一份证据都已经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查证核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种证明标准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则应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定。

  例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刑初129号案例,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是由若干具体情节构成,查清每一个具体情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鸣远挪用榕青公司售楼诚意金的事实,不论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还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不清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雷鸣远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鸣远犯挪用资金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0刑终107号案例,法院认为: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和一张无法证明关联性的借款单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晓玲私自出售了公司的房屋,占有挪用了售房款,也不能证实涉案的25万元资金的真实流向,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挪用25万元售房款资金的犯罪行为。

  四、挪用资金罪之“防”

  (一)事前积极预防,规范财务合规等内部管理制度

  犯罪预防是从根本上治理犯罪的手段,对企业来说,最有效的策略是通过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从源头上遏制犯罪行为。企业必须提前布局、防患于未然,通过完善财务、人员、物资等各个方面的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机制,才能确保企业的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1.无序则乱、有矩则安,完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一,规范企业人员用工管理制度。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建立制衡明晰、权责分明的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员权限,切不可权集于一身,规范资金流出权限与人员用工职责之间的对应、分配及相互制约关系。

  第二,规范企业财物管理制度。具体方面有:1)规范资金审批制度,用款、报销等事宜按照审批程序签字、盖章,严格审核报销事由;2)规范现金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流动资金,保障现金安全;3)规范财务账簿管理制度,树立证据意识,做好钱款记录,妥善保管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避免发生因留痕意识不强而导致关键证据缺失;4)定期审查核对业务账目,对于异常资金变动及时监控、警觉,有助于提早、锁定资金异常变动事件。

  2.敬畏为基、行止有则,强化日常法律宣传,建立完善监督处罚机制

  注重树立依法治企的理念,营造“不敢为”的企业文化,同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企业应常态化开展法律宣传活动,尤其在财务和人员管理领域,通过多种方式强化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观念。在财务方面,企业需定期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深入解读,利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如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开展线上法律培训课程、在办公区域张贴法律宣传海报等,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提升全员的法律素养。企业应将法律知识培训纳入新员工入职教育体系和中层干部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岗位特点开展针对性的法律培训。

  企业还应建立健全监督处罚机制,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加强对财务和人员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通过设立内部举报渠道、定期开展内部审计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形成有效的威慑力,确保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3.对个体而言,提高法律意识,避免短视错误

  首先,个体应主动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学习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参加企业组织的法律培训课程,关注司法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增强对法律风险的敏感度。其次,个体需摒弃短视行为,避免因一时贪念或侥幸心理而做出错误决策,在面对资金管理、报销等涉及财务的事务时,要时刻保持头脑清醒,严格遵守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批流程。此外,个体还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观,将诚信和合规作为职业行为的底线,在日常工作中,保持敬畏之心,认识到任何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最终都会付出沉重代价。同时,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鼓励同事之间相互监督、相互提醒,共同维护企业的财务安全和经营秩序。

  (二)事中妥善应对,针对实际情况,主动寻求专业帮助

  1.当企业作为被害人遇到挪用资金的情况时

  第一,应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必要时及时进行控告,提前了解刑事控告的流程,选择合适的管辖机关进行控告等;第二,聘请专业律师,寻求专业帮助与指导;第三,努力挽回损失,把握时机与涉案人员进行谈判及刑事和解,规劝其返还公司财物,同时积极寻找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最大限度地弥补企业损失。

  2.当个人遇到挪用资金指控风险时

  当个人面临挪用资金的指控风险时,保持冷静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至关重要。首先,应立即停止任何可能被视为挪用资金的行为,避免进一步加剧法律风险。其次,全面梳理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账目、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确保所有资金流向清晰、合法,并能够提供合理解释。

  在这一过程中,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是至关重要的一步。专业的律师能够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为个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分析罪与非罪,确定案件走向,制定合理的应对策略。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条文,明确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如资金的使用是否超出授权范围、是否用于个人营利或非法活动等。同时,律师还能协助当事人与执法机关进行有效沟通,确保其合法权益在调查过程中得到充分保障;还可以代表当事人与公司或相关单位协商,争取达成和解或减轻处罚。

  (三)事后及时补救,重视警示教育,提升法治意识

  亡羊补牢,犹未晚矣。事后补救也很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及时着手推进制度补救工作,全面梳理现有财务管理制度,查找漏洞并加以完善。同时,企业应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可以邀请法律专家或专业律师进行专题讲座,通过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让员工深刻认识到挪用资金行为的严重性和法律后果。通过制度补救和警示教育双管齐下,企业能够有效提升自身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为企业的稳健发展筑牢根基。在此过程中,个体也要逐步提升法治意识与法治思维,提高预防犯罪的敏感度,标本兼治,防患于未然。

  结语

  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判例的深入分析,我们清晰地认识到,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必须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敬畏之心。于企业而言,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财务监督机制以及开展常态化的法律培训,是防范挪用资金罪的关键举措,通过完善资金审批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员工教育等方式,从源头上杜绝挪用资金行为的发生。于个人而言,也应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身行为的法律边界,避免因短视行为或侥幸心理而陷入犯罪的深渊,在面对资金管理、财务报销等财务事务时,应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遵守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每一笔资金的使用都合理合法。

  长路漫漫,形势多变,人生难免有意外。倘若一步不慎,触犯刑律,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专业律师通常能以精湛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帮助与指导。面对刑事追诉,无罪伸冤,有罪求情,化解风险,降低损害,努力争取相对理想的结果。(来源:《中国企业报》集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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