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过年前,我和同事一起经办了某一种有意思的案件:嫌疑人前往当地图书馆盗窃了一批书籍,具体作案手法为:嫌疑人撕下图书馆藏书上粘贴的防盗标签(该标签可辅助进行防盗及自助归还书籍,每本书的防盗标签都是不同的),并将防盗标签集中贴在某几本归还的书籍中一起作自助还书,通过这种方式,营造出“已经全数归还书籍”的假象,从而盗取图书。
案件其实并不复杂,当事人被捕后立刻交代了作案过程,随后我跟同事也介入了该案的辩护工作中。众所周知,侵财案件往往是数额犯,其刑期的高低与数额的大小有正相关关系,想要降低刑期最有效的方法便是降低数额,将基准刑降低,再寻找从轻、减轻情节,降低宣告刑。
然而,不出意外的话,意外就要出现了。我们在阅卷时看到了公安机关委托该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根据认定结论记载,价格认定专家们根据“各种依据”,最终以实洋价格认定被盗书籍的价格。
什么是实洋价格?实洋价格与码洋价格相对应,都是图书出版行业的术语。所谓码洋,是图书出版发行部门用于指全部图书定价总额的术语,通过将每本书的定价乘以印刷数量得出,是图书的标价总额,而实洋,则是发行部门向出版社进货时,经过折扣后的实际支付金额。
举个例子,一本书定价20元,然后书商按照4折卖出,实际售价为8元。那么20元就是码洋,8元是实洋。简单来说,码洋就是“定价”“理论销售额”,实洋则代表“到手价”“实际销售额”。
如果价格认定结论直接照搬实洋价格,一个问题就从我们的脑海里自然而然的产生,那就是:作为被盗物品,为什么图书不考虑折旧贬值的问题?
侵财(尤其是盗窃)案件中,若被侵之财非金钱而是物品的时候,在价格认定中考虑折旧贬值是非常常见的情形。不过在当前实践中,针对折旧因素的考量还是比较随意,比如并未针对一般性折旧和功能性贬损作出区分,对于不同物品折旧对使用价值、销售价值的贬损也缺乏标准,因此时常发生争议。
价格认定中心直接采纳实洋价格作为认定结论的原因,在于一个非常特殊的规定:根据 财政部在 2017 年制定的《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财会[2016]12 号)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三)图书、档案;……”
那么,问题来了,已知《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确实规定了“图书不计提折旧”,那么价格认定中心在对被盗图书作出价格认定时,不考虑折旧贬值是否合理呢?这个问题一度困扰了我。
众所周知,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一个事情虽然道理上能讲得通,但你始终觉得哪里怪怪的,那么大概率意味着这个“讲得通的道理”可能并不是“这样理解”。
第一,什么是计提折旧?
计提折旧是一个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比较生涩的财务会计术语,是会计中用于将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按照其使用年限分摊到各年的一种方法。简单来说,就是企业买了一个长期使用的资产(比如机器、汽车、厂房),不能一次性把全部成本算作当年的开支,而是逐年分摊到它的“寿命”里,体现资产在使用中的价值损耗。“计提折旧”的出现主要有两层价值,一是维系资产负债的平衡秩序,二是适配于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比如折旧费用对企业所得税的抵减,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第二,为什么图书不计提折旧?
《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并没有直接说明为什么图书不计提折旧,但关于“为什么不计提折旧”却没有明确,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很多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同为图书,不同场合下有可能认定为固定资产,也有可能认定为存货,如果图书被作为商品用于出售,那么尚未出售的图书就是存货,它们的进货价格会在销售时计入成本,而不是通过折旧分摊成本,但如果是作为图书馆藏书进行借阅,则可能作为固定资产,为了避免混淆,于是乎统一认为不计提折旧。
也有观点认为,图书的寿命无法进行可靠估计,残值难以估计,所以不宜计提折旧,如果对图书进行计提折旧,不利于维护资产账面价值的稳定性。
还有观点认为,图书之所以不计提折旧,是因为有的图书不仅仅有阅览价值,还有收藏价值,其真实价值受图书的稀缺性、品相、流通性、特殊属性所影响,不仅可能不会因折旧而价值贬损,甚至其价值可能还会逐年递增。比如,有的绝版书籍、古籍,随收藏年份而增值,普通教材、大众读物可能会因为版本的更新或增印导致价值的急剧变化,某些特殊的书籍,如带有作者签名的书籍、典藏版书籍,其真实价值变动更加不可估量。
由于上述诸多原因,财政部在考虑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便规定图书不能计提折旧。
搞懂了上面两个问题,关于“不计提折旧”的图书,在盗窃案中应否考虑折旧贬值,便不难得出结论:案涉被盗图书的价格认定,应当考虑折旧因素,其因折旧导致的价值贬损,不受《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因为《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规定图书不计提折旧,其核心目的是规范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核算行为,确保资产账面价值的稳定性。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图书的实际市场价值不变,而是会计处理上无需逐年调整账面价值。 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仅反映财务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仍需根据图书的实际市场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可能包含折旧导致的贬损,也可能因特殊属性增值。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价格认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本案中,某某图书馆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图书不适宜采取折旧方式计算实际价值的原因,在于《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的规定‘图书和档案不计提折旧,因此涉案书籍不应计算折旧’”。
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会计准则与司法价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计提折旧是会计学和资产负债表的处理方法,旨在反映资产在账面上的价值变动。然而,价格认定的核心目的是确定财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以医疗设备为例,《政府会计准则》规定医疗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0年。如果某医疗设备已使用10年,在资产负债表上可能已无账面价值,但实际上该设备仍具备市场价值。因此,不能因为会计不对图书计提折旧,就忽视其市场价值。因此,“计提折旧”和折旧而产生的价值贬损是两回事。同理,本案涉案书籍经过多年使用,实际价值应按二手书市场价格计算,而非全新书籍的价格认定。
从“计提折旧”理论而言,图书作为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主要原因在于大量采购的馆藏图书作为一项固定资产分类复杂、数量太大,折旧年限难以确定,中间使用流转损耗也无法估计,所以不计提折旧也是出于操作性和重要性考虑,而并非“图书本身不折旧”。
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零星购入的图书一般不计入固定资产范畴,而是直接计入“办公费”名目,不受《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的调整,不存在“计提折旧”说法,若因此可以适用价值折旧,便容易存在“从图书馆和办公室中偷同样一本购买年限一样的书籍,涉案价值竟然迥异”的情形,这种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价格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包括委托主体不适格、缺少价格认定协助书、无认定人员签名等问题;在实体上亦存在未考虑折旧因素、价格认定标准错误的问题。因此,该价格认定书无法作为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有效证据,恳请法庭对此予以排除。
案件的结果是,当事人被宣告缓刑,但法院并没有采纳我们的观点。事后复盘案件时我想了想,如果我是法官,我也会作出这样的判决,一方面来说,推翻价格认定结论有一定风险,重新进行价格认定还需要时间,拉长了审判周期,另一方面来说,当事人的诉求就是缓刑,而且该案事先已经获得了谅解,被盗图书也全部起赃,不存在需要另外追索的赔偿,具体价格认定多一点少一点也不重要,即便不采纳关于计提折旧的抗辩,当事人也不会上诉,律师也满意,所以才会作出“既不采纳辩护意见”,又“同意宣告缓刑”的折中判决,这对于我们律师,既有欣喜,也有小小的无奈。
[完]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