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基于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分析反复违法的法律后果,希望对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

作者 | 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

编辑 | 布鲁斯

尽管国家不断强化对伪劣种子的打击力度和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涉及种子的违法行为仍然猖獗。2024年5月,《南方周末》的报道掀开了真相的一角,该报道刊发当晚,吉林省委省政府即要求省农业农村厅迅速成立调查组,赴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尽管多人因相关的事实被判刑,多家经营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但是种子相关的违法行为仍然屡见不鲜。更有甚者,有单位和个人长期游走在违法的边缘,反复实施违法行为。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这些单位和个人必将付出相应的代价。

一、承担刑事责任后再次犯罪

刑事责任相比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较重的法律责任,通俗的讲,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仅包括赔钱,还包括坐牢。坐牢后,再次犯罪又坐牢的,俗称“二进宫”,在公众的概念中这是比较严重的现象。而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仅仅包括坐牢一种情形,承担刑事责任后再次犯罪,涉及到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类型,特别累犯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犯罪。种子相关的犯罪通常涉及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只涉及到一般累犯。一般累犯的成立要件中,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要件也必须是故意,因此,从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都有构成累犯的可能性。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也就是说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结束后不到5年时间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且当事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就会构成一般累犯。

构成累犯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会被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65条对累犯采取了从重处罚主义,根据其规定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从重处罚不是加重处罚,只能在责任刑之下从重处罚,并且需要综合案情决定从重的幅度。其次,累犯的法律后果还包括不适用减刑和不适用假释。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释期间又犯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这种情况不适用累犯的相关规定。而是应当取消假释,根据新的犯罪事实,重新审理,对于新的犯罪行为合并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再次侵权

刑法具有谦抑性原则,大多数情况下,种子相关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反复违法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无论是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只要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再次侵权,都可能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在“利某228”案件的关联案件中,被告陆某恒在甘肃省武威市从张某敏处购买“利某228”玉米种子18 吨,然后进行挑选、分装,加价后卖给了案外人。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恒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 元。后陆某恒又被起诉侵犯“利某228”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恒曾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过刑事责任,又再次实施非法经营玉米种子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陆某恒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331640元。但是,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500000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能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判赔,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500000元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核实了案件事实后发现,上述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时间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属于同一时期。因此,没有时间上的“先后”,所以不属于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再次侵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也足以达到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在纠正了上述错误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判决[1]。

在“丹玉405号”案件中,原告辽宁某种业公司认为,被告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5年就因侵害“丹玉405号”玉米品种权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 万元。其又在2018-2020年之间实施了针对“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曾因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其具有侵权的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但认为赔偿基数证据不足,酌定赔偿100万元。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基数有事实意义,并纠正了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的赔偿基数以及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的判决,全额支持了300万元的诉讼请求[2]。

三、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

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诉讼是紧密相连的。很多时候,品种权人发现侵权线索后,会先申请行政查处。无论行政查处是否做出处罚决定,都可以基于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诉讼。只要是针对同一行为的,或者是同一个时间段的行为的,通常不会被认为是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

在“万糯2000”案中,原告河北某公司发现了被告昆明某公司的侵权线索,到昆明市农业农村局举报。昆明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并且到违法现场进行了查处,根据查明的事实,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没收了违法的种子,并且对昆明某公司进行了罚款。而后,原告河北某公司基于行政程序中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提起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民事诉讼。基于行政查处中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有关侵权成立的判决,也并未认定被诉行为属于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但是基于其他理由适用了惩罚性赔偿[3]。

该案中未认定被诉行为属于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的原因是,民事诉讼中的被诉行为,与行政程序中处罚的行为,是同一个行为。假设被告昆明某公司在该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者隔一段时间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就会构成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的情形。依据以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四、总 结

由于种种原因,涉及种子行业的违法行为仍然处于高发、频发的阶段。很多当事人都模糊地知道,反复的违法肯定不会有好果子吃。但是对具体承担何种责任不甚明了。本文基于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分析反复违法的法律后果,希望对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383 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 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4 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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