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禹城某村民溺水身亡

事后家属想起来一项不久前的惠民保障

灾害民生综合保险

这个保险是由政府主导,惠及全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以及灾害发生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溺水、居家煤气中毒、爆炸、火灾、触电等多种特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都属于这个保险的保障范围。

《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理赔操作指引》规定了:一般人员伤亡救助,每次事故最高限额每人15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元。


然而,惠民政策并不便民!在向主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迟迟毫无进展。就在一筹莫展之际,家属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德州市应急管理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严格履行。


去世老人作为德州市辖区内居民,系合同的不特定受益人。其在德州市域内的禹城市**镇**村附近水沟溺水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支付伤亡救助金的条件,且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李某荣作为周某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人身伤亡救助金。

人民政府开展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工作的目的,是减少因各类自然灾害及火灾、溺水等意外事故造成的人民群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政府出于社会责任,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机制对自然灾害及火灾、溺水等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人民群众进行救助。

涉案灾害民生综合保险条款虽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最高限额15万元,但并非定额保险约定。对李某荣主张的人身伤亡救助金,应综合考量周某香去世年龄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荣人身伤亡救助金6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却不服该判决,不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

1、死者家属证据不足,索赔材料不齐全,对于死亡案件没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抢救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无法证明死亡的具体原因。

2、认定数额问题。该灾害民生保险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的救助保险,是政府的惠民措施,具有救助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过高,忽略了本保险的社会救助功能以及社会中被救助群体根据其生活困难程度、索赔材料是否齐备、政府应急局对民生灾害赔偿的意见及程度区分等因素。

3、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

事实上,对于意外死亡,禹城市公安局安仁派出所、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了证明。

对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以上抗辩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请求不承担60000元人身伤亡救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州市应急管理局投保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本案中,周某香为德州市辖区居民,系保险合同的不特定受益人,根据《山东省灾害民生综合保险理赔操作指引》第四条第(三)项争议案件处理的规定:“对事故原因、责任无法认定及出险原因不唯一的争议案件,由承保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当事人协商赔付的规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保险的救助功能特征及综合考虑周某香生前居住地经济发展状况、禹城市公安局安仁镇派出所出警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因素,判决由保险公司向李某荣给付60000元人身伤亡救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灾害民生综合保险系综合类保险,因此,该类纠纷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鉴于目前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尚未完全被大众熟知,诉讼时效自受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灾害民生综合保险存在之日起计算,有利于受害人一方权益的保护。本案当事人在起诉前知道此类保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中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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