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未遂致人轻伤一级具有犯罪中止、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如何处罚?
案例:蒋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辽0321刑初42号
损害后果:轻伤一级
刑期:有期徒刑二年
案发时间:2022.09.18
裁判日期:2023.04.27
检察机关指控: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在2022年8月份左右,在台安县桑林镇柴家村才某某经营的辽宁天鸿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桑林分店处购买化肥,其使用化肥后,被施肥茄子出现坏死现象。蒋某某疑似化肥所致,便找到才某某理论,随后才某某领技术员刘某某到现场进行查看,否认茄子坏死与化肥有关。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执,并且才某某对蒋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理会。在此过程中,蒋某某对二人心生怨恨,2022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蒋某某与才某某、刘某某再次因化肥问题发生冲突后,蒋某某返回家中开始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心中怨恨加重,于是携带一把蒙古刀和一个电笔,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台安县桑林镇柴家村三组才某某店内,到达后,其用携带的蒙古刀将才某某头部砍伤,刘某某趁机逃出店内,蒋某某发现后,便驾驶电动三轮车进行追赶,追至店东侧400米处时,直接用电动三轮车将其撞倒,撞倒后,持刀继续追赶,追至北侧排水沟后将其骑在身下,欲挥刀砍之,结果刀被刘某某用手攥住,随后蒋某某用电笔多次扎其胸部,后因刘某某求饶,蒋某某中止杀害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右膝部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22年9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的抓捕经过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