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新修改专利法
完善办案实体规范
优化办案程序手续
近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办法》分为总则、行政裁决、
行政调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
共八十五条
主要内容如下
落实新制度
一是落实新修改专利法有关内容。增设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行政调解等有关章节。明确裁决请求时限(第十九条);增加信息化建设规定(第十一条)。
二是落实新修改实施细则有关内容。增加电子送达方式规定(第十条);完善职务发明创造调解标准(第七十四条);细化行政管辖规则(第六条至第九条)。
三是提炼实践有益做法。总结提炼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工作实践中的有益做法,在本办法中作出规定(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完善办案实体规范
一是回应办案机关和当事人诉求。明确口头审理相关要求(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增设追加相关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引入涉及技术调查和技术鉴定的相关内容(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二是明确专利侵权判断实体标准。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全面覆盖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等作出规定(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三是其他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完善管辖和结案方式等相关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第三十条);增加对拒不执行决定和重复侵权的处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案件中止的具体情形(第二十八条)。
优化办案程序手续
一是精简材料、简化手续。简化当事人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等要求(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二是优化受理、立案和调查举证程序。明确立案要求(第二十条);完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四十五条)。
三是完善回避、保密和委托办案等相关举措。细化回避规则(第五条);明确当事人保密责任(第八十二条);增设委托办案相关规定(第八条)。
有关条款的重点解读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针对境外身份证明、境外证据、标准必要专利特别规定、临时保护期相关条款予以进一步解释说明。
(一)关于境外身份证明和境外证据(第十八、四十六条)
为保障港澳台居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其参加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增加了港、澳居民持有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持有的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以作为身份证明参与行政裁决、调解和旁听口头审理,与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办法》完善了外国人有效身份证明的规定,明确了“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根据《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办法》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证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公平与效率。
(二)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特别规定(第三十条)
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当前市场竞争的焦点,也是提升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办法》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适用也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标准必要专利本质上仍然属于专利,不应排除于《办法》的适用范围,但其确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办法》在结案形式中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做出了特别规定。
(三)关于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第七十五条)
《办法》规定了对于分案申请的公布日,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对分案申请保护范围、修改的相关规定,分案的修改依据是母案记载的范围,即不能超出母案记载的范围,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起点前移,对母案本身未覆盖到的保护范围给予“前置性保护”,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现行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局令第71号)在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和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中,对专利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对于两部规章不一致的相关内容,适用本办法。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