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总所刑事业务部门负责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常年研究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关注民营企业家犯罪现象。曾办理证券公司单位行贿案、山东某国企单位受贿案、辽宁某企业家骗取贷款案、内蒙某银行负责人违法发放贷款案等。

美丽的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基本条件和物质源泉。随着地球上人口的迅速增长和生产力的发展,生活及工业排放的废弃物不断增多,造成大气、水质、土壤等污染日益严重,严重破坏生态平衡,损害人类健康。为预防、遏制环境污染行为,我国除了从经济政策、行政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外,还将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立法为刑事犯罪,通过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实现对潜在犯罪行为人产生强大威慑力,以充分保护自然环境。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2024年3月某市法院宣判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判决认定:2021年12月26日,时属该市重点排污单位某公司1将公司废水处理站运营管理项目委托给某公司3。之后,某公司3擅自将该项目现场处置部分转包给被告人F某,F某又招聘被告人M某等人作为派驻某公司1的废水处理工。

2022年10月起,被告人F某利用某公司1废水自动监测系统日间定时采样、夜间停止采样的设置漏洞,指示M某通过调整阀门控制排水流量,日间少排或不排废水,夜间多排废水,造成某公司1的大量废水在未被监测的情况下即行排放。同时,F某还指示M某用自来水对废水自动监测采样槽进行稀释清洗。M某明知行为后果,仍多次实施上述行为,干扰废水自动监测系统采样数据的真实性。

2023年4月,某局执法总队对某公司1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废水自动监测系统存在定时采样问题,并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采取水样后送检分析。经某某中心检测,某公司1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

法院认定被告人F及M违反国家规定,干扰重点排污单位废水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可见,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会涉嫌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前身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我国刑法首次将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为一项明确的罪名纳入刑法规制,最高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修改,适当降低了犯罪门槛,具体是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内容进一步修改,增加了污染环境罪中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

简单来说,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罪。

那么,何种情形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02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判处七年以上的情形及从重情节

前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判处七年以上的情形”以及“从重情节”,定义了“有毒物质”。

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量刑档次的增加以及前述司法解释对具体内容的细化,加大了生态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时刻警示社会大众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形成对社会广泛而强大的震慑效应,能够预防和减少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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