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裁判要旨

倡导社会公众崇尚法治,严格遵纪守法,遵守规则,是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经过法定程序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应予认定,社会公众均应自觉遵守。

乘客乘坐公交车时,违反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乘车规定和乘车规则,从后门上车,因被车门夹住后摔倒受伤,可以认定该乘客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根据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若公交车的驾驶员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的,不存在过错的,无需对乘客所受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特别是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要重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在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时,可以将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融入释法说理过程,进一步提升民事裁判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感。同时,通过加强个案审理提升类案处理质效,发挥司法的指引和导向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案情

原告林美恋诉称,2020年8月21日5时56分许,被告所有的954路(闽D05799D号)公交车,从后溪车场开往第一码头。该车进高崎火车站站点停靠时,原告上车,上车过程中触碰到即将合闭的公交车车门,导致作为乘客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住院10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袖巨大损伤等。2021年7月1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366.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62,00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9,300.27元(62001.83×15%);(4)残疾赔偿金49,064.8元(61331元/年×8年×10%);(5)护理费20,9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和院外护理费18,000元,院外护理费按200元/天×90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残疾赔偿金49,064.8元(61331元/年×8年×10%)”变更为“(4)残疾赔偿金53,757.6元(67197元/年×8年×10%)”,并将第一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由154,366.9元变更为159,059.7元。

被告集美公交公司辩称,首先,关于事实与责任问题。根据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之证据,原告系以小跑的速度突然从下客门(后门)上车,此举违反了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视频显示: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其他乘客均从上客门(前门)上车且不拥挤,只有原告1人在上客门(前门)不拥挤的情况下突然从下客门(后门)上车,这足以证明原告无视规则。主观上急于上车,客观上行小跑突然从下客门(后门)上车之举。众所周知,当司机查明已无欲下客之乘客时,为确保安全应及时关闭车门,以防车辆启动以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追尾)而产生的动能导致甩客事故的发生。该视频显示车上当时已无欲下车之乘客,司机关门之举并不为过。自然规律告诉人们,从发现情况-作出反应-采取措施这一过程存在时间差。就本案而言,原告无视规则,小跑突然从下客门(后门)上车,这一过程不但存在时间差,同时也出乎驾驶员的意料之外。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交公司属于向社会大众提供优惠服务的国有企业,服务对象中乘客的个体规则意识、安全意识参差不齐。对不遵守乘车及无视安全规则者,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的人,依法依理应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换言之,应当通过司法评价向社会大众宣告对敬畏规则和守则者,法律将作出正面评价;对无视规则,违反规则者,法律将作出负面评价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彰显法律公正性、权威性。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方面。被告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62,001.83元不予确认,确认21,527.73元,其余40,474.1元已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原告不应重复受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确认; 3.对营养费9,300.27元不予确认,确认6,000元(100元/天×60天);4.对残疾赔偿金53,757.6元不予确认,确认44,464.98元[61331元/年×(80-72.75)年];原告1948年9月13日出生至定残之日的2021年7月1日止,其年满72.75周岁,计算标准应采用2020年度厦门市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61331元/年之标准;5.对护理费20,900元不予确认,确认11,000元(200元/天人×10天×1人+100元/天人×90天×1人);6.对交通费300元不予确认,确认100元(10元/天人×10天×1人);7.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确认,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无视规则所致,同时公交公司系向社会大众提供优惠服务的非营利性国有企业,且本案被告不具有过错,被告之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5时56分14秒左右,被告集美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05799D的954路公交车(后溪公交场站→第一码头站)到达中埔站,随后该车驾驶员打开前后车门。56分16秒左右,陆续有乘客从前车门上车。原告林美恋发现从前车门欲上车的乘客较多,因担心耽误该班车,遂从车辆前车门处小跑至后车门处,并欲从后车门上车。5时56分20秒,该公交车处于静止状态,无乘客欲在该站从后车门下车,该公交车驾驶员操作欲关闭后车门,此时原告右脚刚好踏上后车门欲上车,因后车门刚好要关闭而导致原告未能完全进入该公交车。56分21秒,该公交车驾驶员发现后车门前述情况后随即打开后车门,原告随即摔落到地上。56分22秒,该公交车驾驶员起身离开驾驶位查看情况,原告随后于56分23秒左右站起来并立即改由前车门方向上车。56分33秒,该公交车驾驶员搀扶从前车门上车的原告,随后查看原告的右肩情况,并等待原告落座。

2020年8月22日,原告林美恋前往陆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就诊。《放射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1.右肱骨大结节、关节盂骨质增生;2.右侧肱骨大结节囊样变。”原告随后于2020年8月27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8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袖巨大损伤;2.高血压。”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1年5月11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001.83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1,696元,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0,474.1元。

原告林美恋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病人林美恋护理费2,900元,收款人赵素珍。

2021年5月25日,原告林美恋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21]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美恋于2020年8月21日受伤,致右肩袖巨大损伤,经治疗与恢复,其右肩后遗功能障碍现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美恋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营养期60日,院外护理期90日。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闽02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美恋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首先,原告林美恋欲从后车门上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乘车规定和规则,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修订后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该规定系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已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通过官方网站等形式予以公示,并在公交车的运营过程中对相关规定予以登载宣传和贯彻执行,其效力应予认定。《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根据该规定,具有两个车门的公交车,实行的是前门上、后门下的乘车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车牌号为闽D05799D的954路公交车具有两个车门,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乘客,均应遵守前门上、后门下的乘车规定和规则。然而,原告因发现欲从前车门上车的乘客较多时,从前车门小跑至后车门,并欲从后车门上车之行为,明显违反了前述乘车规定和规则,理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否则,该行为若被其他乘客所效仿,将会进一步破坏前述乘车规定和规则,并可能造成公共交通乘车秩序的混乱,进而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故原告在本案中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被告集美公交公司对原告林美恋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方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欲从后车门上车被夹而摔伤之事件应属于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驾驶员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故意行为亦无争议。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案涉驾驶员未尽到审慎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即被告驾驶员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方面。经查,被告驾驶员在驾驶案涉公交车到达中埔站后打开前、后车门让乘客上、下车,驾驶员因观察到无车上乘客欲从后车门下车,故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及时操作关闭后车门,并在发现原告被夹后本能地快速打开后车门,并不存在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问题。此外,案发时,因欲从前车门上车的乘客较多,被告驾驶员将主要精力用于关注乘客在前车门上车的情况,包括投币和刷卡情况,而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欲从后车门上车的情况,应属于驾驶人员的正常反应范围,无明显过错,不能因为原告实施违反相关乘车规定和规则欲从后车门上车之行为,而苛求被告驾驶员要时刻关注是否有乘客会从后车门违规上车之情况,故被告驾驶员在本案中因车内无乘客下车而按照正常操作规程欲关闭车门并不存在过错。退一步而言,原告欲从后车门上车之行为亦属于违反规定和规则之行为,其行为后果亦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范畴,不值得予以肯定评价和保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案涉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原告因本起事件确实花费了较多的医疗费,并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从道义层面确有需要同情之处,但鉴于被告驾驶员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且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的案涉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存在案涉损失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方面,已无分析认定之必要。

综上,原告林美恋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集美公交公司对其案涉各项损失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乘客违反乘车规则,被夹摔倒受伤的损害责任认定

本案中,原告乘坐公交车时,违反《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从公交车的后车门上车被车门夹住摔倒受伤,对于原告案涉损害的责任认定,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违反乘车规则从公交车后车门上车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公交车驾驶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才导致原告上车时被车门所夹,被夹后因驾驶员快速打开车门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公交车驾驶员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案涉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违反乘车规则从公交车后车门上车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但公交车驾驶员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才导致原告上车时被车门所夹并摔倒受伤,故公交车驾驶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案涉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违反乘车规则从公交车后车门上车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公交车驾驶员因观察到无车上乘客欲从后车门下车,故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及时操作关闭后车门,并在发现原告被夹后本能地快速打开后车门,并不存在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问题。此外,案发时,因欲从前车门上车的乘客较多,被告驾驶员将主要精力用于关注乘客在前车门上车的情况,包括投币和刷卡情况,而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欲从后车门上车的情况,应属于驾驶人员的正常反应范围,无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交车驾驶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公交车驾驶员对原告的案涉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违反乘车规则从公交车后车门上车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公交车驾驶员在本案中开关闭车门并不存在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问题,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问题,故原告所受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加强核心价值观引导,强化文书说理

公正、法治均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特别是裁判文书的制作过程中,要重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经协调化解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果断作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加强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和释法说理,灵活地将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融入其中,提升民事裁判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感。同时,通过加强个案审理提升类案处理质效,发挥司法的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中,原告从后车门上车之行为,明显违反《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驾驶员因观察到无车上乘客欲从后车门下车,故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及时操作关闭后车门,并在发现原告被夹后本能地快速打开后车门,并不存在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问题。此外,因案发时欲从前车门上车的乘客较多,故驾驶员将注意力放在前车门上车情况,随后按照正常操作规程欲关闭后车门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以被告驾驶员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所受案涉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通过本案判决,可以旗帜鲜明地倡导社会公众崇尚法治,严格遵纪守法,遵守规则,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加强判后答疑释法,推进服判息诉

在本案裁判文书送达后,承办人在送达后三日内主动联系败诉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说明裁判思路和主要理据,认真听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裁判的相关意见,及时解答败诉方提出的疑问或意见,即《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颁布及效力问题、被告驾驶员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问题,争取败诉方的理解认同,提升民事判决的服判息诉率。最终,原告方经综合考虑,未提出上诉,服判息诉。需要说明的是,判后由案件承办人主动联系败诉方进行答疑释法,虽然只是笔者所在庭室今年来试行的一个小的改进举措,但该举措的意义重大,体现了承办法官在办案时能够秉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作出判决前已对判决思路和理据、判决结果和文书内容进行反复推敲和审慎思考,才敢于在下判后直接面对败诉方进行答疑解惑。因此,该举措对于让败诉方直接了解其败诉的真正原因,消除败诉方对法院和法官的偏见和误解,提升民事裁判的服判息诉率和公信力均具有重要意义。自2022年1月以来,笔者在判决后三日内对4件重大敏感案件的败诉方进行判后答疑释法并倾听意见,其中有三起案件的败诉方表示服判息诉,最终未提起上诉,仅有一件的败诉方提起上诉,但表示其已对判决结果有所预见,判后答疑释法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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