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9日,因丁x在x县X镇的一地段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该镇人民政府(后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X镇建制,设置X街道)对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书》,要求丁X立即停止施工,如继续违法建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2017年7月21日,x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机构两违办对丁x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

丁X不服,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质证辩论,最终法院认定X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


X街道办是否实施拆除丁X房屋行为及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丁X认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前提下,X街道办用挖掘机把原告的房屋进行暴力挖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X街道办否认自己实施强拆行为,认为自己没有独立的行政管理与决策权,不具备作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职权和能力。


1.关于被告X街道办事处是否实施拆除原告屋行为,即被诉行政主体是否适格

X街道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提出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诉讼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首先,该案中X自治县公安局对在2017年7月21日强拆过程中,原告及其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并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


根据X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状所载内容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7年7月21日,X街道办事处两违办对原告位于X镇的房屋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X街道办事处两违办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X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被告X街道办事处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X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

首先,原告建房所在地属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因原告未取得合法的报建手续,政府部门将其所建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被告X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


确认被告X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街道办事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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