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诱发脑出血,一波三折认工伤

-黄正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工伤认定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因工作方面的原因诱发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作关系与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司法鉴定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7日,黄正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争吵,因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脑出血,造成下半身瘫痪。

随后,黄正某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多次都被作出不予认定。黄正某先后三次提起复议和行政一、二审诉讼,并申请再审,最终生效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现黄正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伤残鉴定属于工伤二级伤残。为了给大家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现将该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行政再审申请书以及新闻报道等,全文发布如下。



诉讼代理文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xx省××区人。住xx省××市××区××镇。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提起复议。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申请人头部脑出血(自发性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主要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这说明:(1)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2)脑出血发生在工作地点;(3)脑出血是因为工作原因诱发,且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4)脑出血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5)原告头碰桌子也会屏气用力、体位变化;(6)脑出血与头碰桌子都是发生在同一时间,难以区分前后,并难以对同一时间造成的伤害作出分段认定。而在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申请人错误地将“头碰桌子”与“脑出血”予以分段处理,以致对申请人脑出血的诱因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严重忽略了《鉴定意见书》中对“脑出血”引发诱因的认定,作出不予认定“脑出血”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综合本案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结论,被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脑出血”之伤视同为工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所受“脑出血”之伤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具体行政行为)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遵府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论基本一致,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完全相同。且遵府人社工〔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xx行终45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判决撤销,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撤销xx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结果非常明确是要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而不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将申请人“脑出血”未予以认定为“工伤”,违背了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而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改变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一致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被申请人要么进行重新调查,收集相关新的证据确认申请人所受之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要么就只能够认定为工伤,且不得在原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作出相同的“脑出血不是工伤的认定”)。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再次作出与之前基本相同的行政认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三、申请人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7年1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弯腰拾取钥匙,其间屏气用力,产生体位变化,且之前与其值班领导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导致情绪激动。综合《鉴定意见书》对申请人“脑出血”诱因的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脑出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将申请人“头碰桌子”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而在“头碰桌子”的过程中,也会发生体位变化、屏气用力的情形,被申请人也应当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将申请人所受之伤予以综合评价。此外,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本案难以将“头碰桌子”所受之伤与“脑出血”之伤在时间上做分割认定,也难以区分是“发病在前,还是受伤在前”,被申请人将“头碰桌子”之伤认定为“工伤”,却不将头碰桌子、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对“脑出血”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以致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地地点,因工作原因头部碰撞桌子,并引发摔倒受伤;(2)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黄正某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虽然无明确因果关系,但是,该鉴定书同时也明确了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是导致脑出血的诱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自发性脑出血”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且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哪怕是诱因,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且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并前后两次头碰桌子,导致摔倒在地,从而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按照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调查收取的“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如果没有申请人黄正某前后两次头部撞到桌子后摔倒在地,然后在地上挣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也不可能诱发脑出血。即头碰桌子虽然只导致头皮擦伤,但是,头碰桌子后摔倒在地,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才是诱发本案脑出血的间接因素。因此,虽然头部碰撞不是诱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但头部被撞倒在地后,申请人在地上屏气用力挣扎,与脑出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诱因也是因,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因申请人的损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值班室合理的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屛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且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而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脑出血与工作原因及头碰桌子、体位变化具有因果关系,且明确是“诱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原具体行政行为未认定本案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认定“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为工伤。因此,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本案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而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客观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属于必须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形,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黄正某所在市辖区范围内,类似脑出血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已经有五六件,并非首例。xx县教育局职工陈玉某因为到xx县容光乡检查教育工作,上厕所发生摔倒,从而发生脑出血,xx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前后三次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通过多次诉讼、行政复议,最终已经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9〕7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其高血压诱发“脑出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也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将申请人所受“脑出血”之伤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黄正某

2020年1月16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杨俊梅,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0851-26663600。

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判决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工作过程中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和“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分开认定和处理,主要证据不足

从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是“认定2017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之伤为工伤”,并未明确只对“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认定为工伤。同时,从被告调查收集固定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而且,根据被告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表明“原告是在值班室找钥匙的过程中,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并被诊断为:(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因此,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同一个连贯的时间内(受伤和发病都发生一瞬间内),且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值班室)。从现场视频录像来看,原告是坐在椅子上找钥匙,然后两次头碰桌子,并摔倒在地,随后在地上挣扎20多分钟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故原告头碰桌子倒地后,在挣扎的过程中,屏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而且,碰撞桌子之前,原告并无异常。因此,无论是头碰桌子也好,还是在挣扎过程中体位变动也好,都会屏气用力。故,被告将其作为两个时间段予以分开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且得出的结论也明显不能够成立。

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等因素,诱发脑出血”未予以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

从现有的证据综合来看,2017年1月7日,原告黄正某在上班期间找钥匙时,头部撞到桌子,导致摔倒在地。当日被送往xx市xx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此后,第三人和原告均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3月2日,某市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所做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 “撤销x市人社工认字〔2017〕60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在重新调查的过程中,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就该案委托西南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综合伤病关系,认定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关系”。这说明,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且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而且,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地后,体位变动、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为工伤。被告仅以“原告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之间无明确关系”,从而只认定“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认定为工伤”,并拒不将“(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

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与“工作过程中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经过西南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关系”。这说明:一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二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地点;三是脑出血是因为工作原因诱发,且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四是脑出血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五是原告头碰桌子也会屏气用力,在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后,为了能够爬起来,用力挣扎,也属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六是脑出血与头碰桌子发生在同一时间,难以区分前后,难以区分时间。故,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认定,原告的损害系工作原因导致,被告将其认定为“非工作原因导致”,并认定“头碰桌子”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且对因果关系判断错误。

二、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值班室合理的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屏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现被告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本案应当认定“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为工伤。而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黄正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认定为工伤”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应当查明的是“脑出血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脑出血是否与工作原因,以及头碰桌子、体位变化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司法鉴定已经明确具有因果关系,且明确是“诱因”。故,被告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评价,并作出审查和认定,被告未对该因果关系进行审查,以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黄正某

2019年5月26日

附:1.原告身份证明1份、本行政起诉状副本2份;

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政一、二审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各一组。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xxxx日出生,x 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正某与被上诉人某市人社局等人之间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黔xx30行初276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9)黔x×3行初27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经过行政一、二审判决,生效判决均确认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是要求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就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头碰桌子等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脑出血”为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

从现场的视频资料来看,上诉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而是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先后两次头碰桌子,然后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挣扎、移动体位,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诱发脑出血。而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是先发病,然后摔倒在地”,还是“先摔倒在地,然后诱发脑出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

3.原审判决遗漏了对上诉人申请的全面审查

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于2018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判决撤销,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脑出血与其头碰桌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全面的认定”,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要件。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是要求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就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及理由进行全面回应,并进行调查认定,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是,被上诉人却只对“头碰桌子导致皮肤擦伤”进行了认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其他申请作出调查、处理和回应,也未作出是否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直接明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超越了司法权的认定范围,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被诉具体决定为“不予认定工伤”,但是,其相关内容和决定,并没有不予认定工伤的内容。相反,在这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还认定了“上诉人2017年1月7日头碰桌子所受之伤为工伤”,以致内容和决定相互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4.原审判决对“因果关系”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地地点,因工作原因头部碰撞桌子,并引发摔倒受伤;(2)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黄正某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虽然无明确因果关系,但是,该鉴定书同时也明确了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是导致脑出血的诱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疾病,其在工作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系自发性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原因,并非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且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哪怕是诱因,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并前后两次头碰桌子,导致摔倒在地,从而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按照被上诉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调查收取的“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如果没有上诉人黄正某前后两次头部撞到桌子后摔倒在地,然后在地上挣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等,也不可能诱发脑出血。即头碰桌子虽然只导致头皮擦伤,但是,头碰桌子后摔倒在地,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才是诱发本案脑出血的间接因素。因此,虽然头部碰撞不是诱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但头部被撞倒在地后,上诉人在地上屏气用力挣扎与脑出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诱因也是因,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5.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受伤是否连续加班加点评价”的认定,与案件事实无关

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主张进行连续加班工作的情况,也未主张因为连续加班加点导致脑出血,本案需要审查认定的是“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诱发的脑出血,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就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未经过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主张和诉求作出回应,遗漏了上诉人的诉求,存在瑕疵”,进而认为“即便判决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原告的请求也难以得到支持”,代替了行政机关的职能,超越了审判职能,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

6.原审判决将“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与“头碰桌子摔倒后,因发生体位变化、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分开评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是“认定2017年1月7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之伤为工伤”,并未明确将“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与“头碰桌子摔倒后,引发屏气用力、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等伤害”区分开来,分别申请认定。同时,从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固定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损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领导安排寻找钥匙的过程中。上诉人头碰桌子,先后两次撞击后,摔倒在地,随后在地上挣扎,发生体位变化、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这是一个连贯性的过程,难以进行区分,难以进行割裂判断。

而且,从被上诉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均表明“上诉人是在值班室找钥匙的过程中,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并被诊断为:(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因此,上诉人受伤是发生在同一个连贯的时间内,且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从现场视频录像来看,上诉人两次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挣扎了20多分钟,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故本案不能将两个时间段予以分开认定。

7.本案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诱发脑出血,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经过西南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关系”。这说明:一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二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地点;三是脑出血是因为工作原因诱发,且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四是脑出血是因为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五是上诉人头碰桌子也会屏气用力,在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后,为了能够爬起来用力挣扎,也属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六是脑出血与头碰桌子都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难以区分前后,难以区分时间。再结合被上诉人调查确认的事实、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上诉人所受损害后果与“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具有因果关系,且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系工作原因导致”。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黄正某于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致“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内,难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因上诉人的损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值班室合理的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屛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且被上诉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而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脑出血与工作原因以及头碰桌子、体位变化具有因果关系,且明确是“诱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原审判决未将本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认定“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为工伤。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而言,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遗漏了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存在瑕疵。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是客观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本案属于必须撤销,并责令重作的情形,原审法院考虑诉累和程序空转,从而予以维持,有违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xx市因脑出血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已经有五六件,并非首例。xx县教育局职工陈玉某因为到xx县容光乡检查教育工作,吃饭喝酒后上厕所发生摔倒,从而发生脑出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前后三次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通过多次诉讼、行政复议,最终已经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贵x市人社工认字〔2019〕7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其高血压诱发“脑出血”认定为工伤。本案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虽然要求确认“头碰桌子与脑出血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且经过鉴定已经明确,但是,对于工作过程中诱发的脑出血,并未作出评价。事实上,具备一般常理常识的人都知道,头碰桌子一般不会引发颅内出血,但是,在存在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情况下,由于工作的因素,也是可以诱发脑出血的。故,原审以遵义中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查明没有明显因果关系,从而判决确认该案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是不成立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不清,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正某

2019年10月4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正某,男,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x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 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省xx市xx 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工伤认定行政纠纷

再审申请人黄正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某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遵义S物业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因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一是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该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是该判决二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之规定,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

2.依法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或者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上诉,维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黔xx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已经明确是作出工伤认定)。

但是,在经历了长达四年的诉讼和两次行政判决之后,2020年1月14日,某市人社局再次作出与前面完全相同的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脑出血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某市政府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遵府行复〔2020〕49号《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黄正某于2020年5月9日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20年9月30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黔xx0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是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是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但是,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申请人其脑出血诱因,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诱因是否对形成脑出血的作用力大、关联度强,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未经过开庭审理,也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作出(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审裁判,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现申请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作出的本次判决,与之前已经生效的4份行政判决的内容及观点、裁判逻辑、认定事实截然相反。申请人黄正某不服,为此特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1.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申请人黄正某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已经历经多个法院多次审理。其中,在xx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就“黄正某脑出血是否是其头部碰撞造成,脑出血与其碰撞桌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性问题,佳某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市人社局亦未调查核实”为由,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6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全面,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某市政府作出的遵府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且,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本案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2)在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脑出血”为工伤后,xx县人民法院也认为“脑出血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已经以“某市人社局遗漏黄正某申请事项(对申请认定的脑出血之伤未作评价和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主要证据不足,认定范围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判决撤销了xx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作。因此,本案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与不予认定工伤相反的结论。现某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法。

(3)申请人黄正某对第三次不予认定工伤,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某市政府以遵府行复〔2020〕49号《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黄正某随后再次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法官通过合议庭认真细致、客观全面地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对各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后认为“某市人社局第二次重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考虑了致使黄正某脑出血发生的一个方面原因,而未对作为脑出血诱因的“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查明。更未对该诱因对脑出血的作用力大小、关联强度加以查明。且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佳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xx区人民法院以某市人社局重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了x市人社工认重字〔2019〕6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遵府行复〔2020〕49号《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中,也对xx 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确认。也就是说,本案对于黄正某脑出血之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导致,二审法院并不持异议。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本案中,黄正某所受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核心在于其从事本职工作时是否发生事故伤害,该事故与脑出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明确,应当综合全案进行判断,并非只有“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x 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故伤害”为核心要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且未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故此,二审法院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xx市xx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即黄正某所受脑出血之伤是否与其履行职责相关,及其关联性大小的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说理,并结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证据理应由佳某物业公司承担,某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也是如此,但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毫无其他相关足以确定该关联性关系证据的前提下,径直作出判决,其程序亦存在不当,其所对事实的认定也必然错误。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和说明的是,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中,全文表述为“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黄正某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因果关系”。该结论虽为前后两句,但却是密不可分的整体,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忽视本案导致黄正某脑出血之伤的“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足以排除黄正某所受脑出血之伤的诱因与工作毫无关联的前提下,径直裁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既然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其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认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其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

2.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本案已经过多个法院多次审理,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各个法院之间均予以确定,并无争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xx区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xx区人民法院均认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作出了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的判决。

(2)xx县人民法院虽维持判决,但亦在判决中指明了某市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存在程序性错误,以致该判决在二审时被予以撤销。综合其xx市多个法院的裁判观点,本案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被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在xx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将本案关键性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焦点、难点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说理。据此,依据黄正某和佳某物业公司、某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其表示黄正某所受脑出血之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诱发脑出血的诱因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举证责任,均在佳某物业公司,某市人社局不顾事实真相,多次将黄正某所受脑出血之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已经被多个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在此事实基础上,xx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反而对某市人社局作出错误决定予以维持。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综上,申请人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理解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指令再审。

3.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本案是经历多次审理的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和发展过程,以及黄正某迫切需要工伤基金予以救助的事实,xx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应当清楚和知晓的,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黄正某所受脑出血之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xx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

(1)在二审立案过程中,xx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立案时间,本案x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黄正某在2020年10月12日就已经收到。但是,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2021年1月14日立案,直至2021年3月23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后于2021年4月12日才进行送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规定,本案已经历经6个多月,属于严重超期限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2)xx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也未询问各方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二审法院虽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就本案而言,既然各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且多个法院的判决未给出唯一、确定的判决结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本案未采取任何证据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即便黄正某在二审中提交了答辩状,但在二审判决中未对答辩状的内容进行充分的说理和释法,亦未对在一审中查明的双方举证责任到底由谁负担的问题进行回答,径直判决,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不能使本案得到一个公正的处理。而且,是否真正履行合议庭,是形式上的合议,还是真正地进行了合议庭合议,恳请再审法院予以严格审查。

(3)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之前已经对本案进行了两次二审,其判决结果均是撤销某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作。但就本次裁判结果而言,也违背了“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原则性要求。就本案而言,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与其之前完全相反的判决(前两次均撤销了某市人社局的决定,并责令重作,但本次却驳回了黄正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三、本案应当认定“脑出血”为工伤,现生效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

1.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经过行政一、二审判决,生效判决均确认申请人是在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是要求认定申请人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就申请人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1月7日在上班的过程中,发生头碰桌子等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脑出血”不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在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

从现场的视频资料来看,申请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而是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先后两次头碰桌子,然后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挣扎、移动体位,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诱发脑出血。而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是先发病,然后摔倒在地”,还是“先摔倒在地,然后诱发脑出血”。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在上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

3.原二审判决遗漏了对申请人申请的全面审查

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来看,被申请人于2018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判决撤销,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脑出血与其头碰桌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全面的认定”,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要件。而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也是要求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就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及理由进行全面回应,并进行调查认定,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但是,被申请人却只对“头碰桌子导致皮肤擦伤”进行了认定,并未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予以作出调查、处理和回应,明显不当。

4.原二审判决对“因果关系”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地地点,因工作原因头部碰撞桌子,并引发摔倒受伤; (2)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黄正某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虽然无明确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书同时也明确了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是导致脑出血的诱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身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疾病,其在工作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系自发性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原因,并非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哪怕是诱因,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且,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找钥匙,并前后两次头碰桌子,导致摔倒在地,从而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按照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调查收取的“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如果没有申请人黄正某前后两次头部撞到桌子后摔倒在地,然后在地上挣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也不可能诱发脑出血。即头碰桌子虽然只导致头皮擦伤,但是,头碰桌子后摔倒在地,发生体位变动、屏气用力,才是诱发本案脑出血的间接因素。因此,虽然头部碰撞不是诱发脑出血的主要原因,但头部被撞倒在地后,申请人在地上屏气用力挣扎与脑出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诱因也是因,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不清。

5.原二审判决将“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与“头碰桌子摔倒后,因发生体位变化、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分开评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是“认定2017年1月7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之伤为工伤”,并未明确将“头碰桌子致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与“头碰桌子摔倒后,引发屏气用力、体位变化,诱发脑出血等伤害”区分开来,分别申请认定。同时,从被申请人调查收集固定的证据来看,申请人的损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领导安排寻找钥匙的过程中。申请人头碰桌子,先后两次撞击后,摔倒在地,随后在地上挣扎,发生体位变化、屏气用力,诱发脑出血。这是一个具有连贯的过程,且难以进行区分,难以进行割裂判断。

而且,从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均表明“申请人是在值班室找钥匙的过程中,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并被诊断为:(1)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脑梗塞;(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因此,申请人受伤是发生在同一个连贯的时间内,且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从现场视频录像来看,申请人两次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并在地上挣扎了20多分钟,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故本案不能将两个时间段予以分开认定。

6.本案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诱发脑出血,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7日,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无明确关系”。这说明:一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二是脑出血发生在工作地点;三是脑出血是因为工作原因诱发,且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四是脑出血是因为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诱发;五是申请人头碰桌子也会屏气用力,在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后,为了能够爬起来用力挣扎,也属于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六是脑出血与头碰桌子都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难以区分前后,难以区分时间。再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的事实、诊断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视频资料,申请人所受损害后果与“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具有因果关系,且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认定“申请人的损害系工作原因导致”。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申请人黄正某于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致“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为工伤,原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7.原二审判决对工伤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

在本案中,因申请人的损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值班室合理的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头碰桌子、摔倒在地、屏气用力、体位变动诱发脑出血,且被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而且,《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脑出血与工作原因以及头碰桌子、体位变化具有因果关系,且明确是“诱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也应当认定“黄正某2017年1月7日受到事故伤害致脑出血、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为工伤。

8.遵义及全国多数类似案件均已经作出工伤认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黄某所在市辖区范围内,因脑出血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已经有五六件,并非首例。xx县教育局职工陈玉某因为到xx县容光乡检查教育工作,上厕所发生摔倒,从而发生脑出血,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前后三次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通过多次诉讼、行政复议,最终已经于2019年6月19日贵x市人社工认字〔2019〕70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其高血压诱发“脑出血”认定为工伤。而且,申请人曾经提供了全国各地法院类似判决书。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申请人认为,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佳某物业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证明申请人脑出血之伤的诱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市中级人民法院曲解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为“事故伤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所适用的法律也必然错误。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恳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xx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 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正某

2021年4月22日

一、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虽然患者是发生脑出血,导致下半身瘫痪。但是,该脑出血是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引发,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患者在工作中,与保安队长发生口角,之后低头找钥匙。可是,黄某在找钥匙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最终引发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争议。那么,因为工作方面的诱因引发脑出血,能否认定工伤呢?生效判决认为,只要是与工作相关,诱因也是因,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判定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还真相

在本案中,存在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黄正某的医疗病历资料显示,黄正某于2017年1月7日所受之伤,被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很难判断该自发性脑出血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很难判定因工作原因头部碰撞桌子,是否会引发摔倒受伤或者脑出血。对此,代理律师及时申请人社局委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该案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黄正某头部碰撞桌子与脑出血虽然无明确因果关系,但是,该鉴定书同时也明确了黄正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是导致脑出血的诱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为后期认定工伤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代理工伤认定,应多些人性关怀

在本案中,虽然经过多次往返诉讼,最终也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诉讼过程的艰辛,类似案件的认定分歧,当事人的维权苦楚,并非一两句话就可以说清。通过对类似案件的代理,尤其是看到很多无助的眼神,败诉的困惑,发生工伤或者工亡后给一个家庭带来的伤害,让我们对类案的代理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了解。对于工伤案件的诉讼代理,虽然程序烦琐,认定难度较大,但是,我们要对这一群众给予更多的人性关怀,哪怕是有一线的希望,也要尽力维权,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公平正义。

新闻报道

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一波三折难认定

高院裁定再审获改判

据《网易新闻》报道:2022年2月17日,家住xx省xx市xxx区x镇长山村的村民黄某收到了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就“自己在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未被认定为工伤案件”进行再审。

据介绍,2017年1月7日,黄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弯腰拾取钥匙,其间屏气用力,发生体位变化,加之黄某当天与其值班领导因工作方面的原因发生争吵,导致情绪激动,从而诱发“脑出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可是,工伤认定部门却认为黄某是自发性脑出血,属于自身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

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判决,法院最终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调查处理。在重新调查中,黄某与用人单位双方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2017年1月7日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情绪激动、屏气用力、体位变化因素系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但是,工伤认定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未予认定为工伤。

后黄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未获得支持后黄某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20年1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黄某于是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对此予以维持。此后,黄某又于2020年5月9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

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该案通过一审,黄某获得了胜诉判决。可是,因工伤行政部门不服提起上诉,遵义中院最终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该案通过前后三次起诉,黄某最终被生效判决确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21年6月,黄某的家属来到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服务。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黄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出血,且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为诱发因素,与工作有关,具有因果关系,生效判决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指令再审。

后该案通过再审立案审查,2022年2月14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行申29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黄某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从而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至此,该案进入再审程序。

据悉,该案通过再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现黄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二级。

(王欢欢 罗艳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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