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出血”非典型工伤的认定
-陈玉某与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发,还是工伤导致;脑出血等非典型工伤案件如何认定;律师如何进行诉讼代理。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8日,某教育局安排教研室负责人陈玉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带领陈寿某、文代某二人,对xx县xx镇辖区内的学校进行工作检查。当日19时许,陈玉某在厕所不慎摔倒,当即感觉右手右脚麻木,全身冒汗,说话不清,及时送往xx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小脑幕裂孔疝,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
2017年9月30日,某教育局向某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聘用合同、调查报告等材料。2017年11月1日,该局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玉某不予认定工伤。
后陈玉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工伤认定机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维持原判。现将行政复议答辩状、一审代理词、一审判决书、二审答辩状,原文发表如下,供大家学习借鉴。
诉讼代理文书:
行政复议答辩状
答辩人:某教育局,住所地:xx县xx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局局长。
因申请人陈玉某不服某市人社局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8〕7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某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8〕7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情况是“当日19:00左右,陈玉某等人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食堂就餐,部分配餐人员陈述,陈玉某就餐完毕后一个人上卫生间,回来说摔了一下,感觉右侧肢体麻木、无力”,该陈述证明被申请人认可陈玉某在被送往医院前摔倒的事实。结合xx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的诊疗情况和出院医嘱记载“患者陈玉某发病过程中有外伤诱因,后继发颅内出血可能,特此补充说明”。再结合证人张艺某、魏天某、李大某、文代某等证人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申请人陈玉某并非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慎摔倒从而诱发身体疾病。故,被申请人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明显缺乏证据佐证。
二、申请人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某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8〕7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被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第一,在被申请人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均无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陈玉某之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第二,申请人陈玉某在xx镇政府厕所摔倒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领域,第三人符合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及合理领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8〕70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答辩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工伤认定。
此致
xx市人民政府
答辩人:某教育局
2019年2月15日
陈玉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教育局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某市人社局、第三人陈玉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代理人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采纳。
一、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
在被告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认定“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9月18日19时,陈玉某在xx镇检查工作结束后,在xx镇政府食堂就餐完毕突发疾病,感肢体右侧麻木、无力,现场经医生测量血压,收缩压为220mmHg,立即送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2)高血压三级很高危组”。
在上述事实描述中,被告认定陈玉某在xx镇政府食堂就餐完毕突发疾病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害者经过描述、某教育局提供的调查报告、工伤公示稿、事故信息登记表,以及宋某某、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贤某5名陪餐证实人员对于陈玉某同志在检查工作期间发病情况的陈述表明,第三人陈玉某是在xx镇政府食堂就餐完毕后就厕时不慎摔倒,立即感到右手右脚麻木,全身出汗,说话不清,立马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而不是突发疾病引起的事件。
此外,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诊疗情况和出院医嘱记载“患者陈玉某发病过程中有外伤诱因,后继发颅内出血可能,特此补充说明”。以上证据充分说明,第三人陈玉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而不是自身突发疾病引起。故,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一方面,原告单位之职工即第三人陈玉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另一方面,本案中xx镇政府食堂和厕所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领域,第三人符合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之规定,第三人受伤之时属于受用人单位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第三人也符合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被告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法庭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采纳诉状理由和代理意见,依法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代理人:张绍明、汪艺
2018年2月28日
陈玉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行政一审判决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8日,我局安排教研室负责人陈玉某带领陈寿某、文代某二人,对xx县xx镇辖区内的学校进行工作检查,当日19时许,陈玉某在厕所不慎摔倒,当即感觉右手右脚麻木,全身冒汗,说话不清,及时送往x x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小脑幕裂孔疝,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后转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2)双侧额顶叶硬膜下出血;(3)双xx 并双侧胸腔积液;(4)气管插管术后;(5)高血压病;(6)脓毒血症。2017年9月30日,我局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聘用合同、调查报告等材料,2017年11月1日,被告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玉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由于陈玉某外出检查工作期间,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区域内摔倒受伤,应当认定工伤。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陈玉某身份证、结婚证、家属身份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任免职文件、工伤保险缴费凭证、签到册,证明陈玉某身份情况及我局为其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3)某教育局文件、调查报告、工伤公示、事故信息登记表、病历资料、受伤事故照片及证实材料,证明陈玉某在检查工作时在厕所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市人社局对第1、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3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陈玉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某市人社局辩称,根据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xx县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单位职工陈玉某脑出血属于其自身的疾病,且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某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陈玉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开展2017年秋季学期开学工作及均衡发展迎“国检”督导检查的通知复印件;(2)xx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xx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xx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工伤公示稿、调查报告;(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张艺某调查询问笔录;(6)魏天某某调查询问笔录;(7)李大某调查询问笔录;(8)文代某调查询问笔录;(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教育局及第三人陈玉某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玉某述称,第三人脑出血住院治疗之前,在工作时上厕所摔倒,虽然自身患有高血压,但脑出血是原发病的高血压导致还是因摔伤诱发所致,被告无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伤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草率地认为本人不是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本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陈玉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住院诊断证明书、某教育局证明材料、证实材料、工伤公示稿、调查报告,证明陈玉某工作期间摔倒导致诱发高血压颅内出血;(2)陈玉某工作资料、陈玉某微信工作群资料,证明陈玉某自2016年来,工作压力大及劳动强度高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市人社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某教育局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玉某是原告某教育局职工,原告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9月18日,第三人陈玉某受原告某教育局指派,带领陈寿某、文代某等人到xx县xx镇辖区内的学校检查工作,当日19时许,陈玉某在xx 镇政府就餐时,在厕所摔倒,当即身感不适,经及时送往xx县医院救治,诊断 为:左侧小脑幕裂孔疝,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后转x 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2)双侧额顶叶硬膜下出血;(3)双xx并双侧胸腔积液;(4)气管插管术后;(5)高血压病;(6)脓毒血症。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第三人陈玉某认定工伤,被告收集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玉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某教育局不服,持诉称理由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黔xx行初740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某教育局是本次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和行政相对人,其对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玉某脑出血是其自身高血压导致,还是其在外出工作期间摔倒所致,如果是前者,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是后者,则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从被告提交的张艺某、魏天某、李大某、文代某等人的笔录来看,陈玉某的确有在xx镇政府厕所摔倒的事实,另外,原告某教育局和第三人陈玉某在庭审中提交的xx县人民医院0007053号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陈玉某发病过程中有外伤诱因,后既发颅脑出血可能”,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陈玉某脑出血并非其摔倒所致,由于xx县人民医院0007053号住院诊断证明书对本案的认定会产生影响,被告还应调查核实该诊断证明书,必要时可以听取出具该诊断证明书的医生或其他专家的意见后,重新作出认定。综上,被告不予认定第三人陈玉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酌情判决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由被告某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某教育局。住所地:xx县xx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韩朝飞,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851-26663600。
因上诉人某市人社局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8)黔xx30行初35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仅凭张艺某、魏天某、李大某、文代某等人的笔录认定陈玉某有摔伤情节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其依据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系无效证明”不能够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从张艺某、魏天某、李大某、文代某等人的笔录来看,均能够证明第三人陈玉某的确有在xx镇政府厕所摔倒的事实。其理由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主张“张艺某、魏天某、李大某、文代某等人的笔录系传来证据,因而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且其证据系上诉人收集取得,在原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不同意见,故其主张依法不能够成立。
2.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用于证明陈玉某摔伤的xx县人民医院0007053号住院诊断证明书,系陈玉某妻子以报销为借口反复要求医师付某某出具虚假证明”,并有2018年4月10日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桐医呈〔2018〕31号文件予以说明一事。答辩人认为:该文件说明系事后证据,并不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收集的有效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而且,县人民医院对此问题,已经作出说明,前述诊断证明书因违反医院的病情证明文书管理制度,为无效证明,特申明作废。故,答辩人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是否与摔伤有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社保机构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尚未全面收集相关证明,未查明损害原因,更加说明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关于上诉人主张“在xx县人民医院和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记录中均没有陈玉某皮外受伤的记录”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现在第三人陈玉某尚未醒过来,还处于昏迷状况,第三人送达医院后,已经失语失写、意识障碍,不能够交代自己的病情。故,其相关陈述由家属交代,并非病人本人交代,现上诉人仍没有充分的证据完全排除第三人陈玉某所受之伤与厕所摔伤无关。
4.关于上诉人主张“最初接触陈玉某的医生张艺某、付某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当时陈玉某就医时没有任何伤痕,无外伤史”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调查笔录中,张艺某笔录记载“······我到现场后未作详细检查······”,魏天某笔录中未记载是否检查存在外伤,文代某笔录记载“摔倒是事实······但我没有注意他是否有外伤”,而如今,上诉人却又说“张艺某等人肯定陈玉某当时就医时没有任何外伤”,实属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之规定,一方面,答辩人之职工即第三人陈玉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另一方面,本案中xx镇政府食堂和厕所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领域,第三人符合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陈玉某受伤之时属于用人单位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第三人也符合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市人社工认字〔2017〕70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能够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2018年4月23日
办案总结;
一、“脑出血”非典型工伤认定案件呈高发态势
随着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生活水平和物质条件也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物质需求得到了极大提升。但是,随之出现的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逐年增加,呈现出高发态势。尤其是部分脑力工作者,行政事业机关单位人员,办公室久坐人员,由于平时长期缺乏运动、身体肥胖、营养过剩也成为常态。而这类人员,加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极易发生脑出血。
二、“脑出血”是自身疾病,能否认定工伤争议较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也可以视为工亡,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赔偿。但是,对于“脑出血”这一种自身原发疾病引发的伤害,到底是认定工伤为好?还是不予认定?这在工伤行政案件认定程序中,一直是行政机关备受争议的一个话题。若认定为工伤,赔偿金额较大,若不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又极度可怜。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两种情况,一类是直接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另一类是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即便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有的也费尽周折,穷尽所有诉讼途径。
三、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需要进行个案判断
对于该类案件的认定以及律师诉讼代理,通过我们对相关案件的诉讼代理,尤其是对大量胜诉案件的分析,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而定:
(1)如果脑出血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并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若受害人只是受到身体伤害,落下身体瘫痪,又没有受到任何事故伤害,比如:在工作中摔倒、摔伤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2)如果脑出血发生在工作期间,加之又有摔倒、摔伤病史的,或者与工作具有一定关联的,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和识别,如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
(3)如果脑出血发生在外出工作期间,也要区分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期间发病;如果是在工作期间发病,仍然适用前述第二种处理意见,若是发生在休息期间,则很难认定为工伤。不过,对于该类脑出血非典型工伤认定案件,由于用人单位很难提供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这为律师的诉讼代理,留下了很大的“空间”,需要承办律师针对每个案情具体分析处理。该案是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的“脑出血”非典型工伤认定第一案,该案的成功代理,开辟了本所办理类似案件的先河,填补“脑出血”类非典型工伤案件认定的空白。